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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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張法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自折疊桌1張擺放之位置及外觀,應可預見該物品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之取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可佐,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33號被告曾麗櫻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櫻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法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見張法安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口馬路旁之折疊桌1張(已發還)無人看管,主觀上可預見該折疊桌為他人之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該折疊桌拿走,放置於其前揭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張法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法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麗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走上開折疊桌1張之事實,然堅詞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之前騎車行經該處就看到該折疊桌,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廢棄物才拿走,想說拿回去社區辦活動使用,並無竊盜故意等語。然查,觀諸卷附折疊桌照片,外觀仍屬新穎,並無何明顯破損、刮痕或油漆剝落等老舊情形,一般人應不至於誤認為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佐以該折疊桌是放置在告訴人門口前馬路邊,旁邊住家門口亦放置有三角椎、輪胎圈等物,衡情,為阻止他人將汽機車停放自家門口,一般人通常會將花盆、三角椎、輪胎圈、桌椅等物擺放門口,此為臺灣社會所常見之現象,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應可得而知該折疊桌係他人放置於上址用以阻擋汽機車停放該處;況被告亦自承於拿取該折疊桌前,未詢問周邊住戶該折疊桌究否為廢棄物即拿取之,此為錯誤之舉等語,綜上以觀,被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折疊桌係他人之物品,其前詞辯稱誤以為是他人不要之廢棄物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及所竊物品照片1份、贓物領據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8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9月21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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