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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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25號
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林小萍 訴訟代理人 黃銘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於109年8月31日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6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6日7時31分許,經駕駛由新北市○○區○○路高架道路之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往右變換至往中華路出口之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09年3月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3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5月2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7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處分有理由不備之程序瑕疵: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按「說明理由之義務」乃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正當行政程序的重要內涵,其意義,誠如學者所言,乃「為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不獨知其然(決定為何),抑且知其所以然(何以如此決定)。從而於行政救濟時,能為有效之攻擊、防禦。」(參 湯德宗 ,論正當行政程序,收於氏著:「行政程序法論」,頁29。)所謂的說明理由,當然必須要達到足以證立處分成立之程度,而不是僅是「有說」而已,否則正當行政程序「理由說明」之要求,勢必可以輕易被迴避、掏空。觀本件罰鍰處分,經受處分人申訴後,不論是舉發機關(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抑或是被告,均僅在函文中提及相關法條後,加上「檢視民眾提供影片,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即作為處罰之理由,然由於所謂「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並不能從所附照片中百分之百確定(理由詳後述),所謂明確是如何明確?該影像是經由何種型號的儀器設備取得?該儀器設備所拍攝之影片或擷圖如何證明受處分人必然違反規定?皆無任何說明。又影片既然是裁罰之依據,處分以及申訴函覆均未附上影片佐證,致受處分人完全無法行有效的攻擊、防禦。系爭處分有理由不備的程序瑕疵,且此一瑕疵在行政訴訟提起前並未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參照),自應將其撤銷,以維程序正義。
2、系爭處分有採證上之瑕疵:⑴系爭處分係由民眾錄影檢舉後,再由機關舉發。惟採用民
眾錄製的影像,該儀器設備是否具有得作為行政機關舉發違規依據之資格,仍須進一步論究。
⑵警方取締民眾違規,採用科學儀器,該儀器必須經過檢定
合格,甚且必須在合格期限內所採證之影像方具有證據資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3號行政訴訟判決:「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係在106年5月23日,則其有效期限一年應自同月24日起算,計算至107年5月23日止。本件測定之日期為107年5月24日,系爭雷達測速儀顯已逾有效期限一年,自難認定為有效雷達測速儀之測速數據,則被告依系爭雷達測速儀已逾有效期限一年,所得測速之數值,自難憑採認定系爭汽車確有超速事實之依據。因之,原告否認系爭汽車有超速之事實,洵非無據。」),此等見解,從司法在權力分立下,本即負有監督、確保行政行為適法性之職責的角度,自屬正確。
⑶解釋上,若是國家公權力執法機構所採用的儀器設備,都
須經過檢驗合格後,所採證據方得作為處分之基礎,則民眾檢舉所使用的儀器,自亦應經檢驗合格,始符體系正義。然以往實務上囿於「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這樣欠缺法治意識的觀點,不願意否定未經合格檢驗認證的行車紀錄器的採證資格,此等思維背後或許是基於加強矯治臺灣交通亂象的結果取向考量,然即便如此,法院為履行其監督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職責,仍可就行車紀錄器的採證資格,在個案上予以區分。
⑷首需說明者,市面上的行車紀錄器,有可能會因為本身使
用的晶片效能,又或者是民眾所使用的記憶卡效能,產生影像不順暢(lag)、錄影跳秒甚至漏秒的可能,此點可由坊間著名的電子產品使用論壇,每每有使用者發文討論「哪一廠牌的行車紀錄器不會漏秒」、「行車紀錄器錄製影片不順求解」等問題得證。因此,在不能確定民眾檢舉所使用的儀器是否經過合格認證的情況下,不宜一概肯定其證據資格,而應視案例的不同做區別處理。詳言之,若屬「靜態」的違規,例如違規停車,則影像的順暢度,是否有跳秒、漏秒等情事,皆不會影響違規事實的判定,此種情況下所為之裁罰,當不受民眾檢舉所採用的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之影響。然而,若屬於「動態」的違規,例如本案所涉及的方向燈燈號(方向燈係一閃一暗,故屬動態的類型,若是錄影lag不巧發生在燈號閃爍之時,所錄製之影像即無法呈現事實),則在未能確定檢舉民眾使用的儀器設備符合標準之前,自不應承認其錄製之影像具有證據資格。
⑸最後,退步言之,即使法院堅持一般性地承認民眾行車紀
錄器所錄製影像的證據資格,在證據證明力的部分,仍應謹慎地依照上述觀點,在「靜態」違規和「動態」違規間做出區別。亦即,民眾檢舉的影像在靜態違規案件上,具有較高的證明力,但動態違規則否。以本案而言,採證相片並未完全清楚證明當時未打方向燈。特別是該路段(忠孝橋中山高架)為左彎,左彎結束後幾乎立刻就下中華路匝道,即使有打方向燈,在地上開始出現匝道標線後的閃爍次數,至多也僅3到4次而已。(警方採證相片中,出匝道的白色虛線看似甚長,那是因為行車紀錄器多為廣角鏡頭,此乃廣角鏡頭所造成的錯覺,實際上長度很短。因該處為高架橋,申訴人無法到場實際測量,然承審法官若願意,親自開車走一趟即可知原告所言不虛),機關在裁罰時自當考量民眾設備在錄製時有無lag之可能,一旦有疑慮,未能百分之百肯定違法事實存在的話,應作有利人民之推定,放棄裁罰;又或者是要求檢舉人將行車紀錄器送測,確認功能正常後(補強證明力)方得裁罰,方為正辦。
3、系爭處分欠缺處罰之實質正當性:⑴實務上,交通違規裁罰,仍應屬裁量行政之範疇,此點可
由交通員警執法時,常見針對部分情節輕微的違規,會先以勸導取代即刻裁罰可得知若然,則針對民眾檢舉案,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自當衡酌一切客觀情境,包括違規行為的不法程度、交通法益受影響程度、人民遵循相關交通規範的可預見性與可行性等因素,才能決定是否作成裁罰。而不應該讓民眾的檢舉,使得原本應屬裁量行政的事務領域,質變為羈束行政,如此解釋,方不至於與立法目的有違。
⑵按本系爭處分的違規行為,係出現在中山高架由忠孝橋往
新莊方向的中華路匝道,與一般高架道路的匝道不同,在中華路匝道出口前的高架道路係處於一個左彎的路段,左彎結束後匝道口即出現,而在該左彎路段前約100公尺處,已經有「下中華路匝道請靠右行使」的告示牌,受處分人當時已經按告示牌的指示駕駛於右線,經過左彎後立刻直直面對匝道,就視覺感受上,左彎結束後其實並未有再切入右線而需打方向燈的必要,若以此為由處罰駕駛人,實有入人於罪之嫌;再加上受處分人原本即行駛在右線,心理上已經認為符合之前交通標示之要求(切到右線做好下匝道的準備),就一般用路人的觀點,如何能夠預見完成左彎後,還得再做一次右切的動作(所以需要使用方向燈)才會下匝道(何況事實上,完成左彎後根本是直直前進下匝道,無須「右切」)?考量到本案違規情節的不法程度極輕微、亦未對交通法益造成侵害,警方應善用便宜原則(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以不處罰為適當。
4、綜上所述,系爭罰鍰處分,存在著程序、證據以及實體面之瑕疵,原處分違法。
5、言詞辯論期日補充:⑴本案看似是一張金額不高的罰單,但原告欲藉由此案,作
為調整實務上處理民眾檢舉違規慣常作法的觸媒,以發揮法院裁判釋放訊息的社會功能。
⑵原告起訴狀四大要點:
①程序瑕疵②證據資格③證據證明力④實質正當性其中②到④,皆具有適度限縮行政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處理方式的意涵,原告書狀內容之建議(以「『靜態』/『動態』違規」以及「違規的輕重程度」作為類型化處理之依據),一方面仍可達成法律容許民眾檢舉之目標,另一方面則可適度抑制檢舉浮濫的情形,減少民怨,是為雙贏之建議。
⑶書狀中,程序瑕疵的主張,可進一步落實正當行政程序中
,當事人應受保障的受告知權。在處分理由中附加影像此一證據資料,在數位網路科技進步的今日,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
⑷書狀中,證據資格與證據證明力的主張,在今日利用AI的
深偽技術(deepfake,參附件報導)製作假影片益發容易的今日,格外有意義。在法律修改較不易的情況下,司法更須透過裁判的引導作用,擔負起促進法治進化的責任。⑸實質正當性的主張,則是要挽回行政機關在進行個案裁罰
時,原本享有的「裁量」權,俾能夠落實個案正義的需求。即使法規未明文,行政機關為行政罰,應受「便宜原則」支配,在個案中享有裁量權(參附件 洪家殷 教授文),倘放任民眾檢舉作為裁量收縮至零之事由,使得行政機關受羈束必須做成處分,而無法衡量案件的法益危害輕重等要素,實與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權限之本旨相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相關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經檢視檢舉影像資料,000-0000號車於109年2月26日7時31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中華路匝道口)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違規屬實。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採證攝影之儀器應經檢驗合格,得作為行政機關舉發違規之資格等語。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檢定單位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又本案檢舉人明確表示違規日期、時間,且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亦明確顯示,相關檢舉資料查無錯誤之情形,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2、揆之上開規定,穿越虛線行駛到另一側車道,即屬於變換車道行為,依規定變換車道前要先打方向燈。查系爭車輛確實未依規定使用車輛右邊方向燈光,預告車輛行車動態,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具採證影片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無誤,爰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本案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原處分理由不備而指摘其合法性,是否可採?
(三)本件是否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四)原告主張本件應善用便宜原則(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對本件以不舉發(處罰)為適當,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有使用方向燈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案件明細影本1紙、申訴電子郵件列印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6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86637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61頁、第65頁、第66頁、第71頁、第7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1幀(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單數頁〉、第81頁至第115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⑴畫面開始顯示之時間為2020/02/26(下同)07:31:17,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乙車)行駛高架道路外側車道而於一輛白色小客車之後方,路側有「左彎」及「中華路右線」之指示牌。⑵自07:31:19起,該白色小客車往右跨越路面白虛線而行駛於往出口車道,於此一過程,並未打方向燈或為手勢,嗣於07:31:37行駛至平面道路,而乙車亦尾隨其後,並可見該白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⑶上開錄影畫面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見本院卷第129頁)。
3、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行駛至前揭路段,而其路面繪有「穿越虛線」,供車輛匯出,是該「穿越虛線」即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往出口匝道車道)之用,故系爭車輛既係由主線道外側車道往右跨越「穿越虛線」至往中華路出口匝道之車道,即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或手勢,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卻捨之而不為,且原告依其主觀之恣意所稱非變換車道而無打方向之必要一節,又屬無據,是被告因之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以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即質疑其正確性,自非可採;再者,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其畫面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彈劾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真實性之反證,僅以該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合格及可能有「lag」(影像不順暢)之情事,乃主張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未能百分百肯定違規事實存在,實無足採。
(三)原告以原處分理由不備而指摘其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2、本件原處分乃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此一書面之行政處分乃係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此為眾所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則原處分雖於「簡要理由欄」未詳載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具體理由,但依上開規定,仍非違法。至於原告雖指申訴後,舉發機關及被告僅在函文中提及相關法條後,加上「檢視民眾提供影片,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即作為處罰之理由,核屬「理由不備」而主張應撤銷原處分;然原告申訴後,不論舉發機關或被告之回覆函文,均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且亦與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即原處分)無涉,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誤。
(四)本件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1、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2、查於系爭車輛行駛至「穿越虛線」前,固然先經過一左彎之彎道,但於彎道之路側已立有「中華路右線」之預告性告示牌,且經過彎道後即可見主線外側車道之右側有明顯之「穿越虛線」,此有前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則於此情況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由主線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而變換至中華路出口匝道之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燈或手勢」一事,是本件自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原告主張本件應善用便宜原則(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對本件以不舉發(處罰)為適當,不可採: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2條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惟本件違規事實係「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規定之違規事實),並不符合上開得免予舉發之規定。
2、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然所謂「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一節,就交通違規事件而言,應屬處罰機關行使裁量之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變換車道時全程未依法使用方向燈而經民眾檢舉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其職權審認應予裁罰,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本件裁罰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其法定罰鍰金額為「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則其法定罰鍰最高額乃係「3,600元」(已逾3,000元),則因不符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要件,自無適用餘地,是原告空言得「類推適用」,顯乏所據。
3、再者,就民眾檢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機關(單位)既可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而免予舉發,另裁罰機關亦可適用行政罰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免予處罰,自無原告所指「放任民眾檢舉作為裁量收縮至零之事由,使得行政機關受羈束必須做成處分,而無法衡量案件的法益危害輕重等要素,實與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權限之本旨相違。」之情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