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志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志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 伍佰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威志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對象。嗣經警另案調查古 承軒 販賣毒品案件,經 古承軒林勝峰 供稱其等均有向李威志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李威志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
2頁),核與證人古承軒、林勝峰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其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各以附表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0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按「上訴人於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竟謂『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供渠等施用,參以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價格均僅為500元,售價不高,足見被告販賣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之愷他命數量應屬不多,進而該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亦應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販賣前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質量,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處罰標準,其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尚無是否另為論罪之問題,允宜敘明。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各次販毒數量並非鉅大,且販賣毒品對象僅為古承軒、林勝峰等二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且其犯罪均坦承犯行並詳細說明販賣相關情節,堪認犯後有所悔悟,衡情自屬情輕法重。本院因認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並依上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各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自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外,又販賣該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衡酌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次,每次數量非多,所獲利益亦非鉅,暨其未婚、女友懷孕、需扶養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環境、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合計2,500元(各次所得詳附表所示),均已收訖,此經證人古承軒、林勝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上開所得既屬被告販毒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惟該等所得財物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季緯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古承軒│100年7月上旬│花蓮縣吉安鄉│李威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某日晚間10時│御花園KTV後│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方停車場│)5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古││││││││承軒。│││├──┼───┼──────┼──────┼───────────┼────────┼──────────────────────────┤│二│古承軒│100年7月中旬│花蓮縣吉安鄉│李威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約編號一所│御花園KTV後│命1包,以5百元之價格販│。│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示時間後的一│方停車場│賣予古承軒。││││││個星期)某日││││││││晚間10時許│││││├──┼───┼──────┼──────┼───────────┼────────┼──────────────────────────┤│三│古承軒│100年7月下旬│花蓮縣花蓮│李威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約編號二所│市好樂迪KTV│命1包,以5百元之價格販│。│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示時間後的一│樓下│賣予古承軒。││││││個星期)某日││││││││晚間10時許│││││├──┼───┼──────┼──────┼───────────┼────────┼──────────────────────────┤│四│林勝峰│與編號二所示│花蓮縣吉安鄉│李威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時間相同│御花園KTV後│命1包,以5百元之價格販│。│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方停車場│賣予古承軒。│││├──┼───┼──────┼──────┼───────────┼────────┼──────────────────────────┤│五│林勝峰│與編號三所示│花蓮縣花蓮│李威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時間相同│市好樂迪KTV│命1包,以5百元之價格販│。│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樓下│賣予古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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