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學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開啟 江志德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江志德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經江志德於同日20時許發現車內燈未關,經盤點財物,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保持沉默,拒絕陳述。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志德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8年9月25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為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停在那邊,我發現車內車燈未關,經檢查駕駛座門扇,發現車門被打開過,車內也有翻動的痕跡,經我清查駕駛座扶手的置物箱,發現零錢200元不見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同日凌晨3時42分有一男子進入我的汽車車內等語在卷(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員警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有一男子沿路拉起車門把手,測試停放路邊之汽車車門有無上鎖,適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門未上鎖,該男子因而進入車內翻搜,該男子之身形、穿著、髮型,均與被告於108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二第181頁),且被告於108年10月6日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之富生公園,與被害人停放上開汽車位置相距不遠,足認影片中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之人應為被告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說明,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另案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根據鑑定小組與個案本人會談、偵查卷宗、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及個案先前就醫紀錄,此次司法鑑定所得線索如下:㈠個案20-30歲時即出現過自言自語及被害妄想等症狀,當時曾經至精神科住院,並也因為發病與父親發生爭吵而離家遊蕩,可以推論個案精神障礙病史於犯罪史前即出現。㈡個案家屬並未完全不理會個案,初期曾多次嘗試接濟個案或接個案回家,但個案疑似受妄想內容(弟媳討厭自己,自己回家會影響弟弟的家庭)干擾而不願意回家,亦不會主動向家人求助,僅被動接受案弟金錢,對於社工及訪視人員充滿戒心,不願接受任何幫助,精神疾患可能為個案遊蕩街頭成為遊民的主要原因。㈢個案鑑定過程中雖可大致正常對答,未如同先前於本院急診及偵查庭時否認自身身份及不語等症狀,但言談間仍可銳察到明顯妄想症狀,亦顯示可能有幻聽干擾之情形,推論可能是安置期間生活較穩定而使精神症狀部分改善。㈣但個案對犯案過程可以清楚陳述,也會注意周遭環境,似乎對犯案當下犯行具有一定認知能力,而且個案對於犯案之動機可以清楚陳述是因為需要錢買東西而去從事犯罪之行為,並未有受到幻聽或妄想干擾之情形,且心理衡鑑顯示個案雖有精神症狀干擾,但整體認知功能仍大致可以維持,因此犯案過程中雖有精神症狀,但應尚有足夠能力辦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㈤雖然針對此犯罪行為過程,個案尚有足夠能力,但個案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成為遊民,並因為生活所需而多次犯類似罪刑,即使判刑仍難以改善而多次再犯;而拘留至鑑定當日,因生活穩定即可觀察到個案精神症狀獲得改善。因此為個案整體功能及避免再犯考慮,仍建議應同時考量監護處分或其他銜接安置方案。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9年5月13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098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審易卷第123至第131頁),堪認被告縱有妄想症狀,然此症狀僅限於被告與人相處時,被告行竊時,其犯罪動機係為其生活所需,並無受到妄想症狀所干擾,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制能力薄弱,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保持沉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遊民、未婚、無子女、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