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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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自字第41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以被告 余銘軒朱家毅李小芬孫國慧 涉犯枉法裁判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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