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再審被告乙○○
丙○○
丁○○
癸○○
子○○
丑○○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寅○○住同上再審被告戊○○住同
己○○○住同上縣
庚○○住同上辛○○○住台灣省壬○○○住同上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再審原告前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涂黃安妹 雖設籍於阿緱廳港西下里南勢庄頭崙第三○七番地,惟早於 涂安粦 及其子 涂戊郎 去世前六年即民國前四年自涂安粦戶籍內分戶,而喪失對涂安粦、涂戊郎之家產繼承權,涂黃安妹於其夫 涂小粦 死亡後收養 涂運郎 為養子,目的在祭祀涂小粦及承繼其財產,足見涂黃安妹、涂運郎與涂安粦早已別籍異財,對涂安粦之家產無繼承權,然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有繼承權,顯與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有悖,而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條規定之情事云云,為其再審理由(見再審原告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再審起訴狀第五、六頁),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判決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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