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銘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銘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10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2月14日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2年1月28日確定,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銘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1年10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101年10月5日起算,其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14日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36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
1月28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裁判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無何關聯性,且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拘役55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