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聯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源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被告 特騰綠 的包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彭益 訴訟代理人 盧立群
翁祖立 律師複代理人 廖福正 律師
陳德弘 律師 黃文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亦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附表所示模具、刀模(下合稱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系爭模具為被告代為保管,並為伊代工生產塑膠產品,嗣因被告片面終止訂單,伊終止雙方間委託代工及保管系爭模具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惟被告拒不返還,致伊為生產所需,不得已另行製作新模具及刀模,而受有額外支出新製模具及刀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6,975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75元本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原告具狀追加主張被告另曾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附表編號1、3、4、6、7、9、10模具、刀模交由第三人宏糠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宏糠公司)代工生產,而違反兩造、訴外人圓霖興業有限公司共同簽訂之模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第1條約定之事實,依該條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移轉代工違約金200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
217至219頁)。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模具之保管契約關係後,被告未依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及因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模具所致生之損害;至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乃被告在系爭保管書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曾有未經原告同意,將附表編號1、3、4、6、7、9、10模具、刀模移轉交由宏糠公司代工生產而違反系爭保管書第1條之違約情事,而請求違約金。兩者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前者主要係要釐清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及被告不返還系爭模具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之不法;後者主要係要釐清被告有無移轉宏糠公司代工生產之違約行為),顯然不同,原告就追加之請求,亦須另聲請調查與原起訴事實無關之證據(本院卷一第22
1、222頁),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編號│品名│├──┼────────────────┤│1│球型(SphereMold)模具│├──┼────────────────┤│2│圓柱形(Cylindermold)模具│├──┼────────────────┤│3│六格對折(MPK-MAX-001YU)模具│├──┼────────────────┤│4│馬桶塑膠杯(MPK-ST01YU)模具│├──┼────────────────┤│5│MPK-SSD2.5B模具│├──┼────────────────┤│6│球型(SphereMold)26mm刀模│├──┼────────────────┤│7│球型(SphereMold)32mm刀模│├──┼────────────────┤│8│圓柱形(Cylindermold)刀模│├──┼────────────────┤│9│六格對折(MPK-WAX-001YU)刀模│├──┼────────────────┤│10│馬桶塑膠杯(MPK-ST01YU)刀模│├──┼────────────────┤│11│MPK-SSD2.5B刀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