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芳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區中壢區新生路之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4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之網咖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40號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因另犯他案而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完成戒癮治療,遂由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則本署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又本次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而因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自應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是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以期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透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能控制或使其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視其為初犯、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又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兩者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5條、第9條、第10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並應遵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傾向,遂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嗣又因本案理由欄一、㈠所示被訴於107年10月13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01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108年4月9日至109年10月8日),復因理由欄一、㈡所示被訴於108年4月1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簽結併入前述107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案件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在案。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1月1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提起公訴,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此未完成戒癮治療等節,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系統觀護終止原因表(見108年度緩護療字第528號卷最末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此次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視其為初犯、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是被告雖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至本案行為時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上開「附命緩起訴」亦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係「107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108年4月1日晚間6時許」,已在被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前述90年4月12日)之3年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理,其逕行提起公訴,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