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初飲初樂水蜜桃燒酒壹瓶、百威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於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於前案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合計357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初飲初樂水蜜桃燒酒1瓶、百威啤酒1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06號被告黃明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苓雅區仁愛三街308之8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3日17時45分許,在 郭世智 負責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村門市內,徒手竊取初飲初樂水蜜桃燒酒及百威啤酒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357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世智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世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明騰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世智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
㈣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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