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意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意文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街○○號旁空地,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編號:KU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停放於路邊未上鎖(該車於108年1月24日17時32分許後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文化園區站,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經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榮街口時,見王意文騎乘上開失竊腳踏車行徑有異,上前盤查,王意文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取得公共腳踏車之經過,並將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交由員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意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雄捷運公司代理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公共腳踏車,係於108年1月24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文化園區站,即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等情,業據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是該腳踏車顯係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持有贓車之原因不只一端,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108年1月24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文化園區站竊取該腳踏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故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有就上開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占告訴人管領之公共腳踏車1輛(價值9,000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公共腳踏車,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000(即毋庸宣告沒收),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危害稍減;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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