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4號
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煊(冒名蕭仲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42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志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案件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偽造「蕭仲益」之署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案件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偽造「蕭仲益」之署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志煊(冒名蕭仲益)透過網際網路,結交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李先生」透過網際網路向蕭志煊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蕭志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將其父即不知情之 蕭清圳 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給「李先生」使用,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李先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①於104年6月24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予婕 ,佯稱其
在購物網站「86小舖」重複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等語,致李予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時34分許,在台北市政府捷運站之自動櫃員機,匯出新台幣(下同)5,722元至系爭帳戶內。
②於104年6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彥伶 佯稱:
因「86小舖」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林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5分,在臺北市國立政治大學內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出各29,988元共2筆至系爭帳戶內。
③於104年6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 洪琪雯 佯稱:其在「86小
舖」重複下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洪琪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先後匯出2,758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
④於104年6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 劉洛綺 佯稱:其在網路購
物因操作錯誤,導致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劉洛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匯出1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以上4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偵查隊乃循線通知蕭清圳到案說明,惟當時蕭清圳已因腦中風等疾病無法到警局製作筆錄,而蕭志煊接獲員警通知後,因其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為避免其身分遭檢警發現,竟於104年7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冒用其雙胞胎兄長、當時已出國之蕭仲益之身分,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偽造「蕭仲益」之簽名。又承接同上之犯意,於翌日(25日)中午12時35分許接受田中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後,在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接續偽造「蕭仲益」之簽名。嗣經員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蕭仲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時,蕭志煊又承繼同上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該次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內,接續偽造「蕭仲益」之簽名,足生損害於蕭仲益,以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檢警筆錄製作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起訴蕭仲益詐欺罪嫌,蕭志煊接獲本院傳票後,經其母及蕭仲益之督促下,始於其偽造蕭仲益署押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之同年10月5日,向本院及檢察官承認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年齡」等。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104年度偵字第6942號起訴書就被告蕭志煊之姓名年籍資料,雖誤載為其兄蕭仲益之姓名年籍資料,惟本件於警詢時親自到場接受員警詢問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確為被告,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偽造署押案件之偵查中均自承無訛,核與證人蕭仲益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蕭仲益之入出境查詢明細1件、警詢及偵查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被害人蕭仲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被告雖冒用蕭仲益之姓名應訊致起訴書誤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本案出庭應訊之被告無誤,且經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379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是本院就104年度偵字第6942號起訴部分,自應對被告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李伃婕 、林彥伶、洪琪雯、劉洛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蕭仲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李伃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件,被害人林彥伶提出
之存摺影本2件,被害人 洪琪雯伶 提出之存摺影本1件,被害人劉洛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件,系爭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存摺影本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件,報案三連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寄送系爭帳戶資料之存根聯、被害人蕭仲益之入出境查詢明細各1件,警詢及偵查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被害人蕭仲益照片2張,田中分局104年7月24日、25日調查筆錄2件,彰化地檢署104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件。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陳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電子通訊器材業,是以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況且被告自稱與「李先生」係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二人素未謀面等語,足見被告與「李先生」並無特殊交情,難認二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故此,被告經「李先生」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應能認知提供帳戶可能會被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而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起訴意旨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是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上述一㈡所示在田中分局104年7月24日、25日調查筆錄2件之受詢問人欄,彰化地檢署104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件之受訊問人欄上,各偽造蕭仲益之簽名,該等筆錄係檢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即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並無另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㈡核被告如上述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上述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四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
⒉被告3次偽造蕭仲益署名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被害人蕭仲益及偵查正確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該
犯罪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是以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所為實不足取;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四人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所生損害非輕;並於遭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兄蕭仲益之名義應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上,偽造「蕭仲益」之署名,其所為除已足生損害於蕭仲益本人外,並使司法機關錯誤裁處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行為實屬不該;再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於100年間冒用被害人蕭仲益名義之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檢察官緝獲後,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偽造署押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通訊器材業、月薪約8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揆諸前開條文,固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沒收所應適用之條文為刑法第219條規定(詳下述),即新修正施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自無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新制之適用,核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在田中分局104年7月24日、25日調查筆錄2件之受
詢問人欄,彰化地檢署104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件之受訊問人欄上,偽造蕭仲益之署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