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慶傑
李月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78號、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慶傑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月梅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8月10日9時許之行竊地點係在該「樣品屋前」,另被告梁慶傑於103年9月15日單獨行竊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格」,及補充證據: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梁慶傑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另被告李月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且係分別所為,各應分論併罰之。被告
2人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詎渠
等不思此為,竟分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受損,而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自均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李月梅僅係為把風之行為,惡性較輕,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非高(被告梁慶傑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李月梅為國中畢業)及渠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梁慶傑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衡情該支鑰匙亦為被告梁慶傑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梁慶傑為該犯行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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