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被告丁○○31歲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仙苑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七號一樓,以下簡稱「仙苑行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甲○○為原始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八之五號四樓,以下簡稱「原始碼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向仙苑行公司古董部門主管戊○○佯稱:被告甲○○有意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上址辦公室內之「五百羅漢」象牙等語,使戊○○陷於錯誤,遂允被告丁○○將上開「五百羅漢」象牙運送至原始碼公司上址辦公處所處。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被告甲○○復以有意購買「 天鵝 」及「 壽翁 」二件象牙,且與之前交付之「五百羅漢」象牙一同付款,總價款為一千一百萬元為由,使戊○○再度陷於錯誤,遂將「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運送至原始碼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迨戊○○及被告丁○○二人均抵達原始碼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後,被告甲○○以方便請款為由,要求戊○○在切結書、仙苑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古董照片上簽署姓名、地址與聯絡電話並留存護照影本等,嗣被告甲○○取得戊○○簽署之切結書後,竟持由不詳人士偽刻之仙苑行公司印章,在原始碼公司上址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協議書、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代理授權書、被告丁○○署名之切結書、戊○○署名之切結書、戊○○與被告丁○○署名之上開象牙等物照片影本、保證書、仙苑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意書等陸續蓋用之,並由被告丁○○在上開文件署名,表明被告丁○○係代表仙苑行公司出具上開文件予原始碼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仙苑行公司,嗣因戊○○發現有異,由仙苑行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檢察官認被告甲○○、丁○○涉犯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仙苑行公司之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戊○○、證人即仙苑行公司負責人乙○○○、丙○○、證人即仙苑行公司員工 黃明義 、證人即原始碼公司員工 宋大瑾 於偵查中之證詞、仙苑行公司與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仙苑行公司大小章印文、仙苑行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印鑑卡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丁○○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被告甲○○於本院辯稱:⑴如果94年10月5日我買的五百羅漢沒有付款,那為何戊○○於10月7日還將天鵝、壽翁運送到我的公司;1500萬不是小數字,當天如果沒有付款,他們可以馬上報警,把東西搬回去,不需要在94年10月
11、13日二次開會,又籌措1700萬元假扣押三件作品。⑵10月7日簽第三煞車燈的代理權,應該要給我1700萬元(應係1500萬元)的授權金,他們拿了「壽翁」、「天鵝」給我,說價值1500萬元,我認為有保證,才接受。象牙是違禁品,仙苑行如果沒有文件,要賠償3000萬元;後來,仙苑行提不出來,應賠償保證金二倍的違約金,才衍生本案。⑶第三人 賴英堂 於原審到庭陳述,表明不願意出售系爭象牙產品。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為被告甲○○辯稱:⑴針對贗品部分,已有 陳俊秀 、 許萬章 在民事庭證述清楚,說有年代不符,內容不符的。⑵象牙非常大,如要賣,應該請客人到店裡看,用貨車載運到買受人公司讓他看,不合理;所以本件要作古董操盤協議書及第三煞車燈的擔保,不是買賣。⑶古董操盤協議書,係被告甲○○買到贗品,希望告訴人公司退錢,告訴人公司不退錢,才作操盤協議書,一年屆期,又不退錢,才搬出象牙保證。⑷被告甲○○可能取得機車第三煞車燈(顯示在安全帽後面)專利,甲○○經常買古董,仙苑行的丁○○及戊○○知道這個產品,向甲○○表示告訴人希望代理,經甲○○同意後,丁○○、戊○○一起去甲○○公司簽約,丁○○以象牙代替簽約金,甲○○要求七天內提出1500萬元保證金,但第六天仙苑行竟發出律師函向甲○○表示該公司的象牙是未經許可取出的。期間該公司於94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二次在丙○○北投的家中開過二次會議,都是討論代理授權合約書的條款,因違約必須賠償3000萬元,丙○○反悔不履行,才對被告甲○○提告。如果告訴人發現公司章偽造的,應該馬上反應。⑸本案戊○○與丁○○互為切結之切結書,可以看出他們對於原始碼簽的合約,是完全承認的。戊○○後來才說他不認識中文,又說中文認識不多,是推卸之詞。⑹公司章不會只有一副,絕對不會提出跟本案相同的印章。另被告丁○○於本院辯稱:⑴先前甲○○買到仿冒的東西,要退錢,仙苑行不願意,叫我跟甲○○談,協議以甲○○退貨的商品及仙苑行的商品,由我與戊○○共同操盤古董一年,原始碼公司及仙苑行七三分帳;94年時,操盤協議期滿,甲○○沒分到錢,仙苑行應該還甲○○250萬元古董操盤的資金,仙苑行不願意還,叫我用五百羅漢的象牙,跟甲○○抵扣250萬元。⑵10月5日當天搬象牙去原始碼公司,就約定在10月7日簽第三煞車燈,所以10月7日應該是要拿1500萬元,但老闆說要用壽翁、天鵝抵簽約金,後來仙苑行認為條件不是他們要的,且象牙沒有合法文件,就推給我,並否認全部的事情。選任辯護人陳錦芳律師為被告丁○○辯稱:⑴五百羅漢操盤協議書部分,請求參酌許萬章、陳俊秀證詞,他們在同一時期向告訴人買的古董,高達100多萬、300多萬,但買到的都是材質不對或年代不對的贗品,告訴人公司不同意退錢,都是以換貨方式處理,所以甲○○買到贗品後,告訴人不願意換貨,才請戊○○、丁○○與被告甲○○用其他方式談,才會有操盤協議,甚至於在操盤協議一年以後,甲○○要退,告訴人不同意,才請丁○○說服甲○○以五百羅漢為擔保,本件換貨的模式與其他客戶大同小異。
⑵就戊○○簽具的切結書內容看,戊○○受到告訴人公司充分授權,他在丁○○的切結書上擔保,戊○○不但是告訴人公司董事,還是丁○○的直屬上司,丁○○在上司擔保下簽立切結書後,由戊○○蓋用公司印章,沒有違反戊○○當時簽訂切結書的真意,可見戊○○、丁○○當天都有公司授權。如告訴人認為戊○○沒有公司授權,應該把戊○○列為共犯追究,但告訴人對戊○○迄今完全沒有追究,與常情不符等語。
(三)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就本案三件象牙為何會運至原始碼公司之原因,前後指訴不一,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及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就此部分之內容亦前後矛盾,告訴人刻意隱匿戊○○已簽名且蓋有告訴人印章之切結書、公司資料基本查詢及運送證明文件;事實上被告甲○○要求證人戊○○及被告丁○○簽立切結書之目的,係在要求其等保證充分受到告訴人之授權,得以負責臺灣地區古董買賣及其他各項業務,包括第三煞車燈代理業務,切結書並非僅是收款依據,如被告甲○○確實詐取本案三件象牙,證人戊○○理應立刻報警,當場取回三件象牙,何以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先開除被告丁○○,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向警局備案,顯與常情不符;本案三件象牙,價格不斐,體積及重量十分龐大,必須以貨車載運,告訴人如無特殊原因,怎可能冒此風險將三件象牙運送至原始碼公司,且象牙無合法文件,不能買賣,被告甲○○對此知之甚詳,如無特殊原因,又何以願意花費鉅資購買?證人宋大瑾及 黃世昌 之證詞,均可證明三件象牙運送及相關文件簽立之情形,文件上告訴人之印章是證人戊○○所蓋用,並非未經告訴人授權,另外證人即告訴人之資策黃明義之證詞亦可證明本案文件均已蓋好告訴人印章,由戊○○帶回交給告訴人之負責人丙○○過目,僅丙○○事後反悔不欲履行,認第三煞車燈代理權違約金過高,故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三日開會討論後,決定違約,故編織謊言,隨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寄發律師函,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前往中山分局備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聲請民事假處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始碼公司被告丁○○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遭告訴人開除,況被告甲○○所稱簽訂第三煞車燈代理權契約之事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不論被告丁○○是否受告訴人授權簽約,然被告甲○○基於第三煞車燈代理權契約而有收取擔保品之權利,其收受本案三件象牙係依據契約行使權利,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丁○○及證人戊○○將本案三件象牙運至原始碼公司之目的,依證人戊○○所稱,係交付被告甲○○鑑賞,被告甲○○並未施用詐術,相關文件之告訴人印章亦為證人戊○○帶至原始碼公司親自用印,被告甲○○並無偽造印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丁○○於原審辯稱: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將「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運交被告甲○○之原因,並非出於買賣,而係作為告訴人與原始碼公司簽訂第三煞車燈代理權契約之擔保品,因證人戊○○於交付象牙當日並未攜帶象牙合法文件,事後亦無法提出,並需加倍支付違約金,所以毀約;且告訴人如認為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已遭詐騙,何以不立即報警,仍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三日兩次召集會議才認定相關文件上告訴人印章係其偽造?證人戊○○與被告丁○○將象牙運至原始碼公司時,曾與證人 宋大錦 磋商、修改契約文字內容,並由證人黃世昌要求證人戊○○補用印,被告丁○○係以告訴人代表人名義簽名於代理權授權書,亦係經其主管即證人戊○○之授意下代表簽名,並非未經授權,本案主要係因告訴人負責人丙○○事後認為代理權授權契約書條件不合理,亦無法提出象牙合法文件,所以拒絕履行;被告丁○○並未偽造告訴人印章,告訴人印章係證人戊○○所提出用印,證人戊○○簽名之切結書以代表證人戊○○受告訴人之充分授權而得為買賣及業務行為之意,證人戊○○於切結書上簽名捺印,被告丁○○相同之切結書亦有證人戊○○之簽名,顯見證人戊○○對於被告丁○○切結書內容並無意見,該切結書並非請款流程或保證書,且證人戊○○為告訴人之董事,堪信告訴人亦允其有充分代表公司之權,而被告丁○○在證人戊○○之授意下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應認已有授權;又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被告丁○○即證人戊○○為告訴人關係企業禛元公司之員工,其等運送本案三件象牙均未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被告丁○○及證人戊○○均為告訴人之員工,縱本案係因證人戊○○貪圖豐厚佣金而擅自出售象牙,以致衍生糾紛,但證人戊○○為告訴人之董事,與告訴人有委任關係,且證人戊○○為被告丁○○之主管,如其所述係被告丁○○擅自出賣古董因而遭告訴人解雇,證人戊○○亦應有監督責任,為何於案發後仍登記為告訴人之董事,並調漲薪水,顯然另有內情;況本案三件象牙之價金及付款方式,均由證人戊○○與被告甲○○在電話中商定,被告丁○○並未參與,此為證人戊○○所自承,被告丁○○未對證人戊○○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丁○○並未涉有詐欺取材、偽造印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為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證人丙○○為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另證人 林晏竹 、 鄭森元 、 賴世盛 、黃明義為告訴人之資策,為該公司業務主要經營管理之人,證人戊○○為告訴人古董部門行銷主管,被告丁○○為證人戊○○所管部門之員工;被告甲○○則為原始碼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宋大瑾、黃世昌均為原始碼公司之員工;而本案三件象牙,均為案外人賴英堂所有,同意陳列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會議室內等情,業據被告甲○○、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屬實,並經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及證人黃明義、宋大瑾、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晏竹、鄭森元、賴世盛、黃世昌、賴英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五百羅漢」象牙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初(五日或六日)自告訴人上址會議室運至原始碼公司,另「天鵝」、「壽翁」二件象牙則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由被告丁○○及證人戊○○共同運至原始碼公司,被告丁○○與證人戊○○當日並親自出具切結書(各含被告丁○○護照影本及證人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一件、收據一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等情,亦為被告甲○○、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並經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切結書二件、收據一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件存卷供參(見偵查卷一第七八至八一頁、八二至八四頁),亦可信為真實。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主要為⑴五百羅漢是否為古董操盤協議之扣抵標的?天鵝、壽翁,是否為第三煞車燈代理契約之擔保品?⑵證人戊○○於94年10月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收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是否被騙而出具?⑶告訴代理人97年4月23日書狀附件1-7書類上,告訴人仙苑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告訴人仙苑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授權丁○○、戊○○簽訂上開附件?本院查:
(一)證人宋大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甲○○有告訴我,他買的東西都是假的,我們要求丁○○幫我們退貨還款,但是丁○○不願意,我們說要揭發仙苑行公司賣假貨的事情,中間有聯絡過好久,他說希望我們公司不要公布賣假貨的事情,他說要把賣給我們之假貨週轉掉,再把款項當作投資的金額,一年後會把錢還給我們,後來我擬稿,當作原始碼公司投資仙苑行公司,一年後會歸還利得二百五十萬元,利潤分配那句話,讓契約看起來像是投資的案子,不想讓契約看起來有賣假貨的字眼,直到一年後,丁○○說他沒有錢可以還給我們,他們公司有一支象牙價值二百五十萬元可以抵給我們,這件事情拖了很久,我們問他這些東西賣出了沒有,直到十月五日他把五百羅漢象牙搬到我們辦公室,希望用這個扣抵二百五十萬元,我記得我有要求他們簽下一份文件,表示願意給我們合法象牙文件,這就是五百羅漢象牙放在我們公司的原因,二件協議書及保證書是我擬的,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上原本沒有仙苑行公司的印章,只有丁○○用印,當時我們覺得他可以代表公司,第三煞車燈我們公司已經研發三、四年,這中間丁○○一直有來我們公司,知道我們有這個專利,甲○○在十月七日交代我草擬合約,跟我說會有仙苑行的人來簽約,由我代表原始碼公司簽約及解釋條文,直到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戊○○及丁○○到我們公司,並帶兩件象牙過來,我請他們到會議室作簽約之動作,我將合約拿出給他們看,丁○○跟我說這兩件象牙值一千五百萬元,可以與授權金等值,當我聽到這件事,我向甲○○報告,甲○○很不高興,後來雙方同意,就請他們去會議室坐,我就將契約結果打成文件,請他們簽字,簽字時我帶了二份,還有蓋章用的印泥及印章進去,我回會議室發現他們印章已經蓋好,那個印章是放在戊○○前面,我看到印章之後與我認知之大小章不同,但是上面卻是蓋丁○○個人之印章,當時我問戊○○說這與我們習慣不同,可是戊○○說他已經同意我們的罰則並且提供擔保品,代表他們一定會作下去,所以由他們公司之丁○○簽名就可以,我又去找甲○○,甲○○說叫我去查他們公司之資料,才發現戊○○是他們公司股東,且持股很高,我才把那份資料交給甲○○,甲○○說既然這樣就要請他們簽切結書、我認為戊○○是股東,來擔保我覺得可以接受,所以才會請戊○○同意我們製作切結書、保證書、同意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文件,所以我就拿相機去幫他們拍照,這些文件我分別請他們簽名蓋章,等他們簽名蓋章好,我就拿去給甲○○,甲○○就拿出公司大小章請黃世昌用印」、「我當時確實沒有看到是誰蓋的,我把文件交給他們之後,我就回我的房間去做事,不過當天會議室只有他們兩位,當天我將簽約文具及文件帶到會議室,如印泥及軟墊,我後來在進去之後,這兩個東西是放在戊○○前面,上面有兩顆印章一大一小」「當時公司大部分的人都已經下班,只有我及甲○○、黃世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九至三四頁)。另證人黃世昌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知道丁○○、戊○○約定十月七日要到公司簽立代理權授權合約,差不多下午四、五點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用印時,所有文件經過甲○○看過之後,認為沒有問題,就會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用印」、「當天宋大瑾把相關文件給甲○○看,甲○○看過沒有問題後,把大小章交給我用印」、「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上面仙苑行的大章,是甲○○說他們既然有帶大小章過來,所以請他們加蓋的,所以我就拿去會議室給他們蓋,拿去的時候,是戊○○蓋的」、「我蓋完章影印一份我把影本交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四至三六頁)。則綜合證人宋大瑾及黃世昌之證詞,可知本案上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代理權授權書、保證書、同意書、收據各一件及切結書二件均為被告甲○○囑由證人宋大瑾擬稿製作,再由被告丁○○、甲○○及證人戊○○親自簽名、捺印,並非被告丁○○所擬製,上開文件上告訴人印章係證人戊○○所用印,其中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上告訴人印章係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補蓋。雖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僅承認在上開收據一紙、切結書二件及公司基本資料登記二件上簽名、捺印及書寫地址,否認在上開文件蓋用告訴人印章,但證人黃世昌僅為原始碼公司用印之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戊○○並無讎隙,且其對於文件中協議書部分告訴人印章係事後補蓋等節,迄今仍能清楚記憶,衡情應無誣陷偽證之理。故本案確有證人目擊證人戊○○蓋用告訴人印章,惟無直接證據證明上開文件上告訴人印章為被告丁○○或甲○○所偽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及甲○○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印章,證據仍有不足。
(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以為切結書是原始碼公司的請款流程,我為了請款,才簽這個切結書,當時甲○○明確跟我說要簽切結書才會把古董的價款以支票支付給我,我們公司與我完全不知道代理權授權書,也沒有看過保證書」等語(見偵一卷第一0七頁);復證稱:「我看不大懂中文,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就簽名了」、「我的文書真的很差」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三九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丁○○跟我說要拿五百羅漢象牙給甲○○鑑賞,後來他跟我說甲○○要以五百萬元購買五百羅漢象牙,當天晚上要跟我結帳,但是沒有來,隔天早上丁○○來找我,說他有跟甲○○簽約,又要拿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到甲○○那邊,簽約的內容我不清楚,後來丁○○就打電話給我,把電話接給甲○○,甲○○問我五百羅漢象牙的價錢,後來甲○○願意以三百五十萬元跟我買五百羅漢象牙,叫我送去,甲○○就再跟我談天鵝及壽翁兩件象牙,同意以一千二百萬元成交,當我們將二件象牙送到原始碼公司時,甲○○叫我簽切結書作為原始碼公司請款流程,並要我們證明象牙是我們送去他們公司的,再要我及丁○○拍照,當天我跟甲○○要請款,他就拿丁○○簽的合約書給我看,說這份合約書是用來抵這三件象牙的,當時我很生氣,說拿東西賣你就是要收錢,怎麼拿這個合約給我,不還錢的話,我東西要拿回來,結果甲○○請公司員工把我推出去」、「切結書我簽的時候沒有蓋仙苑行的大章」、「我沒有看過保證書及代理權授權書」、「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代理權授權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0至一四八頁)。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學歷為馬來西亞之高中,一般中文交談還可以,可以書寫漢字」、「切結書、收據及公司基本資料上戊○○簽名、捺印及地址都是我寫的,可是寫的時候,沒有公司章」、「切結書的內容我看的懂,意思是在臺灣地區之買賣行為如果有違法的話,本人及仙苑行公司願負法律責任,賠償對方之所有損失,放棄中華民國法律追訴權,所以才立據」、「我們公司平常對外買賣並不需要簽這種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九一至九五頁)於97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認識中文。則由證人戊○○之證詞,可知本案其中二件象牙係由證人戊○○親自運送,並當場書立切結書,與告訴人平日古董交易模式不同。再者,依切結書內容之記載:「本人戊○○為仙苑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之專業經理人,本人確實充分接受到仙苑行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公分授權且負責在臺灣地區與臺灣客戶及各公司行號間之買賣及業務行為,若有任何違法或背信之行為,本人及仙苑行股份有限公司願負擔所有法律之責任,賠償往來客戶及各公司行號所有之損失,並放棄在中華民國法律任何追訴權」,以證人戊○○之中文程度,應可知悉切結書之內容主要在於立書人充分受告訴人授權之意,且授權範圍包括告訴人在臺灣地區與客戶之買賣及業務行為,並非僅為單純請款收據,證人戊○○既已書立切結書保證已受告訴人之充分授權,則被告甲○○為交易之相對方,被告丁○○為證人戊○○之下屬,客觀上均認為此行為已受告訴人之授權,並非不符合經驗法則。
(三)本案三件象牙交付被告甲○○後,告訴人曾就此事召開二次會議,知情人士有證人丙○○、黃明義、林晏竹、鄭森元、賴世盛、戊○○及被告丁○○。其中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沒有跟我說與原始碼公司甲○○間有古董操盤協議」、「我沒有看過代理權授權書,但是去年雙十節丁○○有拿一份合約給我看,說要代理煞車皮,說幾天內不給錢就要罰錢,我覺得條件不合理」、「我沒有要丁○○簽保證書」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三五頁背面);另證人黃明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丁○○把簽的文件拿給丙○○,在雙十節前後有開會」、「賣古董戊○○有決策權,如果要買就需要報告公司四位資策」、「整個古董業務是戊○○負責,買的部分決策是鄭森元及賴世盛」、「決策小組的決策是告訴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0頁背面至一五二頁);另證人鄭森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被以顧問身分要求去開會,而不是例行會議,我們當時在石牌之仙苑行二樓開會,目的是因為丁○○事先去找丙○○,說安全帽的東西可以經營,我是因為這樣原因被通知去開會,當時與會的人有丙○○、林晏竹、賴世盛、丁○○、戊○○還有我,這個會議黃明義沒有參加,當時我的認知還沒有做成決議,因為會開到一半,丁○○就先離席,我也開到一半就離席,九十四年十月間就這個業務我只有參加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這一次會議,公司是否有召開其他會議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簽代理權授權契約書,是後來經過公司開會才知道有這個約,這個約是否有經過仙苑行公司同意,我不清楚,開會是要討論這個授權契約之可行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八、十九頁);另證人林晏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丁○○拿合約給丙○○,時間不記得,我們認為合約書不合理,影響公司權益,我們才將他免職」、「仙苑行的決策模式通常是我們資策決定後報備丙○○及乙○○○再一起討論」、「我的印象是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有開會一次,該次開會我印象中有丙○○、鄭森元、賴世盛、我還有丁○○,開會地點在石牌仙苑行二樓,會議目的是十月十日丁○○拿一份資料給丙○○,丙○○快要晚上的時候拿到合約書,丙○○覺得合約有問題,因為第三煞車燈不是我們公司業務內容,而且怎麼會是丁○○拿給他,所以他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晚上去他那邊拿合約書,隔天十月十一日上班的時候,我有拿文件到公司,文件上的大小章也不是公司的,丁○○也沒有簽約權限,所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當天我們就有討論過,當時有我、賴世盛、還有其他人我不記得,開會內容是丙○○給的指示,他認為丁○○為何會作這種事,希望瞭解原因,我們不希望徇法律途徑處理,沒有做出具體決議,我們有請戊○○打電話給丁○○請他過來說明,丁○○說沒有空,直到十月十三日才到石牌之仙苑行公司開會,當時開會講到一半,丁○○很生氣就離開,我記得丁○○沒有報告為何簽約之原因,後來為了保護我們自己,我們決定不承認這個契約,並且作假扣押,當時沒有決議開除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至二三頁);另證人賴世盛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傍晚接到丙○○的電話,他告訴說丁○○有給他看一份合約書,他說他看不懂,十一日我看的時候,我看到的是切結書及代理權授權書,我跟丙○○說這個東西不合理,因為這不是公司授權或任何資策授權簽的合約,我們公司也沒有將業務推廣到大陸、馬來西亞,更何況還有擔保品之約定,我們不能去同意授權任何人簽這樣的合約書,我就跟丙○○說應該請丁○○及其他資策一起商量,所以才會有十三日下午之會議,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我及丙○○、林晏竹三個人討論,認為合約內容不合理,我提議開除丁○○,不過丙○○認為還是要給他一個機會,而且他們有宗教背景,希望不要有司法事件,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之會議我有參加,當時還有丙○○、鄭森元、戊○○、丁○○,會中有開誠布公問丁○○是否遇到什麼困難,因為公司不知道有這樣的買賣合約,丁○○當時回應什麼我不是很清楚,但是丁○○說這是要幫公司賺錢,鄭森元說這是喪權辱國之條約,怎麼會幫公司賺錢,後來丁○○先離開,當時我提出我覺得這不是公司之印鑑,我認為應該去備案,並且聘請律師,我不記得當天是否做成開除丁○○之決議、「當時有人提議要處分戊○○,戊○○必須賠償那次損失一百萬元,分期從薪水扣還」、「到目前為止他還了十萬元,沒有明訂每次扣還多少」、「公司請戊○○賠償部分,應該曾經發過公司內部網路公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三至八八頁)。則互核證人丙○○、黃明義、鄭森元、林晏竹、賴世盛之證詞,均否認告訴人有授權證人戊○○或被告丁○○與原始碼公司及被告甲○○簽訂上開古董操盤協議書或第三煞車燈代理權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並否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或十三日會議中已做成開除被告丁○○之決議。然如本案被告丁○○或證人戊○○係單純擅自出售象牙,或原始碼公司及被告甲○○於收受三件象牙後拒絕付款,原始碼公司及被告甲○○均屬無權占有本案三件象牙,告訴人甚至證人戊○○均可立刻報警處理,取回象牙,何以需二次開會討論,慎重其事,並聲請民事假處分,此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佈之通知函,其內容記載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已對被告丁○○做出革職處分,顯與證人鄭森元、林晏竹、賴世盛之證詞有所不符;又證人戊○○為被告丁○○之直屬上司,如本案被告丁○○確有嚴重疏失,致公司受有損害,但證人戊○○亦在切結書、收據及公司基本資料上簽名、捺印及書寫地址,顯見其參與此事,何以告訴人決策人員開會後僅開除被告丁○○,卻未追究證人戊○○之司法責任,僅對其行政懲處,而其一百萬元之賠償計算基礎為何,均有不明。況本案如係被告丁○○未經告訴人或證人戊○○授權而擅自簽約,被告丁○○事發後衡情應避走他處,豈可能再將上開文件親自交付證人丙○○閱覽?凡此可知證人丙○○、黃明義、鄭森元、林晏竹、賴世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非無保留,告訴人是否曾授權證人戊○○及被告丁○○與原始碼公司及被告甲○○簽訂古董操盤協議書或第三煞車燈代理權授權書,仍有可疑之處。況縱告訴人確未授權證人戊○○或被告丁○○與原始碼公司及被告甲○○簽訂古董操盤協議書或第三煞車燈代理權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但證人戊○○為被告丁○○之直屬上司,並與被告丁○○一同運送本案其中二件象牙至原始碼公司交付被告甲○○,當日亦在切結書、收據及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文件上簽名、捺印及書寫地址,並在古董操盤協議書上補蓋告訴人印章,難認證人戊○○無代表告訴人授權被告丁○○簽立上開文件之意。則被告丁○○主觀上認為其行為係受其直屬上司即證人戊○○授權而簽立上開文件,而被告甲○○主觀上亦認經告訴人或證人戊○○授權而與被告丁○○簽立上開文件,均符合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堪信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故公訴人認被告丁○○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仍屬無法證明。
(四)被告丁○○係基於上開協議書二件、代理權授權書、保證書、同意書、收據各一件、切結書二件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件等相關文件,認為其中「五百羅漢」象牙為古董操盤協議書之扣抵標的,另「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為前揭第三煞車燈代理權授權書之擔保品,故將本案三件象牙運送至原始碼公司交付被告甲○○,而被告甲○○亦因上開文件為相同之認定而收受本案三件象牙,本案三件象牙亦僅為契約之扣抵標的及擔保品,被告丁○○及甲○○二人應係為履行上開契約而交付或收受象牙,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稱合理。被告丁○○將本案「五百羅漢」、「天鵝」及「壽翁」三件象牙運至原始碼公司交付被告甲○○,係基於被告丁○○與被告甲○○簽立之古董操盤協議書及第三煞車燈代理權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並非單純買賣,被告丁○○及甲○○均認定其中「五百羅漢」象牙為古董操盤協議書之扣抵標的,另「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為前揭第三煞車燈代理權授權書之擔保品,進而交付及收受本案三件象牙,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又本案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丁○○及甲○○偽造告訴人印章,而被告丁○○是否未經告訴人或證人戊○○之授權而與被告甲○○簽約,仍有疑義,尚難遽予推定被告丁○○及甲○○涉有偽造印章、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甲○○、丁○○間就三件象牙之爭議,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數百萬元古董買賣,發生膺品糾紛,買賣雙方均沒有留存任何紀錄或憑證,自難遽信。
(二)被告丁○○自93年5月12日起操盤古董生意一年期間內,既無記帳,亦無帳目,如何據以計算分配利潤?衡與社會常情不符;倘告訴人仙苑行公司與原始碼公司確簽訂有93年5月12日涉案協議書以從事操盤古董買賣生意,為何告訴人仙苑行公司自93年5月12日起操盤古董生意一年期間,未曾取得任何利潤分配?更未向被告丁○○要求分配利潤30%?均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丁○○未能舉證已得仙苑行公司授權,簽訂本案各項契約、協議書。
(四)被告甲○○既堅稱前向仙苑行購買之古董為膺品,為何又合作操盤古董買賣、代理煞車燈等交易。
(五)原始碼公司於94年10月7日之前未在中華民國、新加坡、馬來西亞及北京取得第三煞車燈專利權,是如何授權告訴人仙苑行公司在新加坡、馬來西亞及北京等地區經營第三煞車燈業務。
(六)證人宋大瑾為原始碼公司人頭股東,其證詞自有偏頗。被告丁○○於仙苑行公司為業務人員,專長是古董買賣,對於煞車燈之技術規格,並無理解之能力,如何回仙苑行公司覆命介紹煞車燈之營運實績及銷售前景。
九、本院判斷: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系爭三件古董所有權人即證人賴英堂於96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三件古董未同意出售,戊○○於原審亦證稱:系爭三件古董,放在仙苑行貴賓室僅供觀賞,賴英堂未委託尋找買主。是本案系爭三件古董,告訴人既無所有權,且所有權人賴英堂又未委託出售,依告訴人指訴系爭三件古董,均要出售予被告甲○○,即與事實不符。
(四)依告訴人指稱被告甲○○先前購買古董價值不到一百萬元;惟又依告訴人指訴系爭三件古董合計價值超過千萬元,均要出售予被告甲○○;那為何94年10月初(5日或6日)五百羅漢古董沒有付款,天鵝、壽翁古董在10月7日又要運送到原始碼公司,交付被告甲○○;且10月7日當天未付款,為何不馬上把東西搬回去;如認為被甲○○訛詐,又為何不馬上報案,此均與常情有違。另綜核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丙○○及告訴人之資策黃明義、鄭森元、林晏竹、賴世盛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丙○○於同年10月11日及13日二次召集資策開會,認為被告丁○○簽訂喪權辱國條約回來,才決定提告,是本件顯屬民事糾葛。
(五)戊○○不但是告訴人公司董事,且是丁○○的直屬上司,於94年10月7日親自與丁○○將天鵝、壽翁古董運送到原始碼公司,交付被告甲○○,並簽立切結書;雖戊○○證稱為向原始碼公司請款,才簽切結書,完全不知道代理權授權書;惟戊○○於偵查中證稱:看不懂中文,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就簽名了,我的文書真的很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認識中文,證人戊○○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其證述為向原始碼公司請款,才簽切結書,即不能採信。
(六)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不止一端;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爭執被告甲○○與告訴人公司古董買賣,有膺品糾紛,未有憑證,另古董操盤又無帳目可查;惟告訴人亦係買賣一方之當事人,其代理人於本院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與被告甲○○買賣並無紀錄可查;告訴人自己既不能提出憑證及帳目(如發票),即不能苛求對造即被告甲○○必須提出。另仙苑行曾出售膺品古董,惟古董真假有時真假難辨,仙苑行是否明知膺品仍出售,或屬無心之過,仍屬不明;仙苑行曾出售膺品古董,被告甲○○仍與之合作操盤古董買賣、代理煞車燈等交易,並非不可能。
(七)證人戊○○既已書立切結書保證已受告訴人之充分授權,被告丁○○為證人戊○○之下屬,客觀上應認簽訂本案各項契約、協議書行為,已受告訴人之授權,並非不符合經驗法則。
(八)原始碼公司縱於94年10月7日之前未在中華民國、新加坡、馬來西亞及北京取得第三煞車燈專利權,事後亦未取得第三煞車燈專利權,惟此僅係民事問題;況本件原始碼公司事後亦已取得專利(詳原審卷二第7-26頁)。
(九)依前所述,被告丁○○既已得告訴人授權,代表告訴人與宋大瑾、甲○○洽談第三煞車燈專利相關事宜;縱被告丁○○對於煞車燈之技術規格,無專業能力,惟查被告丁○○係業務人員,並非生產線技術人員,其對煞車燈之技術不懂,並不影響其代表告訴人與宋大瑾、甲○○洽談第三煞車燈專利事宜。
(十)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甲○○、丁○○間就三件象牙之爭議,應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