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律師林孝甄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 律師
林長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第六九六三號、第八0七五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係 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行政組組長,負責臺北縣中永和地區指定建築線審核及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左:
㈠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負責審核由建築師 孫德燿 委託 佳陽 測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負責人 卓明 正(所犯故為收受明知公務員因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所申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段四八八至五0三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之「85定--永19--2384號」指定建築線案件時,因該基地面臨現有道路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兩端與計劃道路相交處,原應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編製之臺北縣建築線指定申請案範例彙編作業規定「現有巷道截角不劃以加註」(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處理,竟利用前開因截角不劃之機會,向 卓明正 表示若不劃截角,業主須支付交際費,而因業主不同意,乙○○即依其職務上之權責,擅將上開申請基地加入保平段四八七及五0七等二地號之土地,發出涵蓋十八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造成五0七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形成日後申請建築執照需檢附該筆土地使用土地同意書之額外負擔。嗣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業主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黃嘉明 委請 蔡錦勝 建築師(涉嫌行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臺北縣永和市○○段四八八至五0三地號、五0九至五一四地號、五一六至五二一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設計規劃,及委請佳陽公司卓明正提出申請指定建築線「86定--永19--319號」,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內規規定已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逾期案件仍由原承辦人辦理,乙○○遂透過卓明正向建築師蔡錦勝及該建築師事務所經理 許異星 ,表示可私下同意將前開五0七地號畸零地部分採劃圓弧截角方式予以剔除,惟需支付剔除土地市價一成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賄款。經黃嘉明應允,先由乙○○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定之「85定--永19--2384號」指定建築線案之副本收回銷毀,並逕將該案留檔之正本書圖,就現有巷道未劃截角部分,塗改劃成圓弧截角,變造該公文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再由佳陽公司重為申請辦理指定建築線時,乙○○乃以同案逾期重辦之作業方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逕為核准「86定--永19--319號」。黃嘉明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持現金五十萬元,與卓明正相偕至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親交予乙○○(其中五萬元由卓明正分得作為交際費之用)。
㈡八十六年六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核發「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時,由業主 曹新泰 建材行實際負責人 曹阿煌 支付交際費一萬元,經由卓明正於不詳地點轉交予乙○○。嗣曹阿煌持前開核准之指定建築線書圖委由 陳文斌 建築師事務所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受理後於執行審查期間,發現該建築線指定案僅列九筆土地,漏列山腳小段一二0之十九及一二0之二0等二筆地號,與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向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之十一筆地號不符,致遭建管課退件。經卓明正與承辦人乙○○商議,乙○○明知前開申請案程序業已終結,若增加地號須重新申請辦理,為索取賄賂,乃透過卓明正向曹阿煌表示,可以改圖抽換,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將原先核准「86定--中05--1266號」之九筆地號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抽換成加上山腳小段一二0之一九及一二0之二0地號等共計十一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惟需支付四萬元之賄款。曹阿煌為趕時效,乃予同意,卓明正收回前核發之指定建築線案副本交由乙○○更改後,曹阿煌依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票號EU0000000號、金額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卓明正兌成現金,再於不詳地點交予乙○○收受。
㈢八十五年二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核發「85定--中03--0191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八九之一、八九之四、八0之四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設計之 駱久雄 建築師簽發發票人為 羅貴紅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中和支庫、面額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含測量費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元及交際費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卓明正兌成現金,將其中二萬元賄款於不詳地點交付予乙○○,乙○○則核准該案。
㈣八十五年一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85定--中05--0160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一七一等十筆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 徐正樹 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包括二萬元交際費及測量費共三萬二千五百元予卓明正,由卓明正將其中賄款二萬元於不詳地點轉交予乙○○收受。
㈤八十六年六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核發「86定--永16--0527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永和市○○段一
五四二、一五四三地號二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 黃咸仁 交付十萬元(測量費五萬元及交際費五萬元)予卓明正,經卓明正轉由 徐瑞珠 於不詳地點將五萬元交予乙○○收受。
㈥八十四年五、六月間,雍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雍基建
設公司、負責人 徐德雄 )與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七八之一、七九之二地號二筆屬祭祀公業土地之地主 余光明 簽立合建契約,因徐德雄有意購買緊鄰同小段之七八之五、七九之三、一一一之三、一一二之四地號等四筆畸零地合建,乃委請孫德燿建築師就前開六筆土地設計、規劃、監造,孫德燿再於同年六月間委請佳陽公司卓明正辦理指定建築線案。卓明正受託後發現前開六筆土地屬四十四年中和原都市計畫區,因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法測定樁位,致無法指定建築線,經卓明正請示當時之都計課長 楊天柱 解決之道,楊天柱裁示須補建前開地號樁位,經驗收公告後,完成法定程序,始可核發建築線,佳陽公司遂依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實地鑑界樁及地籍,逕為分割線作現況補建樁位,報請都計課實地驗收樁位;唯經套繪六十二年發布之中和都市計畫圖,發現前開土地道路街廓與實地測定之位置不符,驗收人員乃將驗收成果提報都計課建築線爭議研討會,經決議依六十二年發布之中和都市○○○○道路街廓修正樁位再報請驗收。佳陽公司依該決議實地修測樁位完竣後,再報請驗收,經驗收人員驗收無誤後簽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八五北府工都字第一五九七七一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公告三十日。嗣當時都計課審核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中和地區承辦人乙○○發現前開土地北側15計畫道路(即中和市○○路)曾經完成樁位測定及公告之法定程序,將前開廣福路公告成果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公告成果比對,發現有關廣福路樁位測定位置與中和市公所原公告位置不符,經簽報縣長 尤清 撤銷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公告,致前開土地之樁位成果仍不全,無法核發建築線。卓明正乃向孫德燿建築師事務所職員 謝雋樹 表示中和地區路樁位置不明確,欲申辦建築線困難度較高,需支付五萬元之交際費與都計課承辦員溝通,俾得儘速核准;謝雋樹轉知孫德燿建築師再轉告徐德雄,經業主徐德雄應允,都計課即決定依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一北府工都字第一一二六五八二號函以地籍逕為分割線為依據核發建築線,乙○○並以專案方式簽報縣長尤清核准。卓明正以逕為分割線重新測量建築線,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送件,乙○○於同年七月九日以「85定--中05--1607號」核准指定建築線案。孫德燿乃依約先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中興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T0000000號、金額十八萬元之支票(含測量費十三萬元、交際費五萬元)一紙,交由職員謝雋樹送至佳陽公司交予卓明正(嗣後由徐德雄簽發以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交付孫德燿,其中十八萬元為前開測量費及交際費,另十萬元為支付孫德燿之其他事務代辦費),卓明正兌換成現金後,將其中三萬元作為請乙○○及都計課人員餐敘花用,其餘二萬元則於不詳地點交付乙○○,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二萬元賄賂。
㈦「85定--中05--1607號」建築線核准後,雍基建設公司即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購買緊鄰同小段之七八之五、七九之
三、一一一之三、一一二之四地號等四筆畸零地,而因前開七八之一、七九之二地號屬祭祀公業土地,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不得增加面積及財產,致無法購買合併,造成前開建築線指定案即將超逾時效;孫德燿建築師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再委請佳陽公司重辦前開六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經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依其權責,以「86定--中05--0169號」核准,卓明正乃依行規,於不詳地點交付乙○○三千元之賄款。
㈧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孫德燿建築師檢附「86定--中05--01
69號」建築線指定案,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前開七八之一、七九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之建築執照,惟因鄰近之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八0、八0之六、四七等地號之地主 游文魁 等人認為乙○○核發之建築線樁位有爭議,影響彼等權益(游文魁、 游文枝王寶燕 等曾以乙○○接受業主賄賂,違法核發「86定--中05--0169號」指定建築線案,圖利業主,造成其等土地畸零,影響權益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本案指定建築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游文魁等所有之土地與本案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其境界線不致因本案指定建築線而受有影響,游文魁等主張其等所有土地因本案指定建築線致成畸零,並非可採,而駁回原告之訴),向縣政府陳情,要求建管課暫緩核發雍基建設公司就前開土地之建築執照,經建管課簽會都計課,請就建築線問題澄清疑問,都計課中和地區承辦人 梁志銘 乃簽「因本案樁位有誤,正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中」,建管課遂暫緩核發建築執照,並要求雍基建設公司儘快處理建築線問題;徐德雄因恐建築執照若遭取消,日後重辦建築線時容積率管制已實施,無法享有容積率實施前可建之樓地板面積,遂由孫德燿與卓明正商議如何解決,因依都計課規定原承辦人可續辦,且本件建築線指定案由乙○○核發,孫德燿乃提議可否由乙○○續辦該案,經卓明正詢問乙○○,乙○○表示不方便介入,孫德燿表明願支付交際費,請卓明正再與乙○○溝通,乙○○即稱倘現承辦人同意,且業主願意支付一、二十萬元交際費,可由其接辦。經卓明正轉告孫德燿,再徵詢業主徐德雄之同意,建管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再以陳情書會文都計課,經乙○○回覆建管課以:「本案涉及建築線指定乙節,本課業已查明釐清並簽奉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北工都字第一一五四0一號函復在案,所陳撤銷列管核發建照,請本權責儘速核處」,建管課再據該文而核發建築執照。孫德燿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自其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十萬元,遣職員謝雋樹送至佳陽公司交予卓明正(徐德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以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帳號二三九六七之八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孫德燿),由卓明正在佳陽公司先行交付乙○○十萬元,乙○○對於職務上行為,予以收受賄賂。卓明正並詢問尚須支付若干交際費,乙○○稱再斟酌。卓明正旋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約談,致尚有十萬元未交付。
二、甲○○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約僱人員(任職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迄八十七年三月),負責轄內板橋等地區建築線指定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職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下:
㈠八十六年七月間,審查「86定--板01--1607號」(申請基地
為臺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二0一之一、二0一之五及二0一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時,因該基地現況有部分圍牆佔用鄰地二0五之四一地號之國有地,業主 林志煥 為避免滋生購買前開國有地之爭議,並冀順利及時獲准,乃委由卓明正、 劉寧堅 向甲○○說項。經甲○○同意,依其職權,核發建築線圖,林志煥乃簽發面額十五萬七千元(連同測量費五萬七千元及賄款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為Z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予卓明正,卓明正於兌成現金後,將其中五萬元於不詳地點交予甲○○,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甲○○利用臺北縣即將實施容積率之機會,於八十六年六月
間,審核「86定--板06--1436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九二九、一九三0地號等二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案時,以能優先核准為由,透過劉寧堅及卓明正,向代理業主誠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連振毅 )申請前開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師 錢宏洋 索取二萬元賄款,經業主誠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連振毅)同意,甲○○乃依其職務上之權責,優先核准「86定--板06--1436號」指定建築線案;錢宏洋於通過該指定建築線案件後,簽發面額八萬元(連同測量費六萬元及賄款二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市○○○○路分行、票號為K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卓明正,由卓明正兌成現金後,將其中二萬元在不詳地點,交付甲○○。事後卓明正連同發票營業稅三千元,開立發票六萬三千元予錢宏洋,連振毅則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票號為EU0000000號、面額八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錢宏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㈡再司法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該號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復作成釋字第五百九十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之對象」(見釋字第五百九十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於上述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
㈢又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繫屬原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板檢金智八七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函之原審收狀戳可憑(參原審卷第一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上訴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板院通刑東八八訴二九六字第一三七一三號函之本院收案戳可憑(參本院上訴字卷第一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繫屬本院更㈠審,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二)台刑八字第二六二三三號函之本院收案戳可佐(參本院更㈠卷第一頁),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證人蔡錦勝、許異星、黃嘉明、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劉寧堅、 劉麗惠 、黃咸仁、 張蒼生唐金偉 、徐瑞珠、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 吳毓廷 、林志煥、錢宏洋等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偵查、原審或本院上訴審時之供述筆錄,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上開證人蔡錦勝、許異星、黃嘉明、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劉寧堅、劉麗惠、黃咸仁、張蒼生、唐金偉、徐瑞珠、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吳毓廷、林志煥、錢宏洋等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自非可採。另同案被告卓明正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偵查、原審或本院上訴審中之供述,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經本院前審依證人身分予以傳喚,並由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二頁以下),自有證據能力。
二、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部分: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 板檢偕智 八十五他一二二九字第八五八號及板檢偕智八十五他一二二九字第0九四二號通訊監察書職權核發對「0000000」電話,自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七日止及八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止,實施通訊監察。法務部調查局據以執行通訊監察,並制作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函及通訊監察報告表(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一三、一
四、一六、一七、七一、七二、七五至九三頁)。上開通訊監察,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制定公布前所為,但係由檢察官指揮,並非由法務部調查局恣意而為,應屬檢察官依法指揮司法警察機關蒐集及調查證據之範圍,尚難謂為不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下列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伊所承辦的案件都是依法行政,卓明正只是代人家申請,伊未違背職務,沒也有收賄;且㈠、其辦理公務向均依法行政,並未收受賄賂;㈡「85定--永19-2384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申請書圖上所載「四八七、五0七」二地號,非其所加註;㈢證人劉寧堅、黃嘉明、蔡錦勝、許異星、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黃咸仁、劉麗惠、唐金偉、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等人之證詞,均係「據卓明正告知」,屬傳聞證據,且彼等均未親眼目睹卓明正交付所謂之「賄款」,彼等之證詞,自不能作為認定之證據;㈣共同被告卓明正就交付所謂「賄款」之時間及地點,前後供詞不一;㈤證人黃嘉明於原審調查時已當庭指認,當天收取現金五十萬元之人,乃係身材瘦瘦之人,並非被告乙○○;㈥同陽公司之轉帳傳票及黃嘉明之筆記本,僅能證明黃嘉明有將款項交予卓明正,並未足證明卓明正確將賄款交予被告乙○○;㈦佳陽公司之內帳係該公司內部之帳本,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為多報支出,以免公司獲利遭其他股東均分,可能有不實之登載,並無法證明卓明正已將金錢交予被告乙○○;㈧卓明正與蔡錦勝、許異星、徐瑞珠等人之電話通聯記錄內容,均未指明乙○○有受賄情事,自未能明確證明乙○○有受賄情事,蓋卓明正若有向業主詐騙「賄款」,則其於業主電詢時,斷無可能陳述未交付賄款,或主動承認並無行賄情事;㈨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足證其並未違法;㈩測謊結果並未可資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
⒈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分別供稱:「上開申請案中永和市○○段○○○○號與街道鄰接部分之指定建築線原先為直線,將五0七地號之畸零地包含在內。而該五0七地號屬於既成巷道,該既成巷道在五00地號鄰接部分有一截角,如以截角方式來指定建築線,剛好可以把五0七地號之畸零地剔除,並且符合規定。經客戶要我向縣府都計課承辦人乙○○商量,是否可以截角方式處理, 鄭某 即表示要該截角地價的一成左右,才願意辦,我即轉告客戶,並以五十萬元來算」(偵字第六0四七號第一二頁)、「本人將這件申請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送件,乙○○也快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准該案,業主同陽建設公司經理黃嘉明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親自持現金五十六萬元到佳陽公司,本人將其中測量費六萬元交給會計劉麗惠入帳,另五十萬元現金則由黃嘉明自己帶著,由本人會同他到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即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本人的辦公室,當著我的面,黃嘉明就把裝有五十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乙○○收執。…乙○○在黃嘉明離開後,就從牛皮紙袋內抽出四、五萬元(詳細金額我不確定)交給我說拿來以後大家吃飯時用」(偵字六0四七號卷第九九頁正反面,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卷第六六至六九頁、第一0六至一0七頁);「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左右,黃嘉明拿五十六萬元到板橋市○○路○號一樓我公司,我收下其中六萬元,再帶黃嘉明到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我擔任理事長的辦公室內,我簡單介紹他們二人鄭先生、黃經理,黃嘉明將錢放在桌子上就先走了,我再和乙○○聊了約十分鐘我就先走了,乙○○何時離開我不知道。之後在當天晚上或隔天晚上乙○○在我公司交給我二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是還我的錢,他以前向我借十五萬元,另五萬元是餐費,後來和他們課裡的人吃飯用掉了,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的調查站筆錄,我說乙○○當時拿二十萬元給我,在時間上記憶錯誤」、「(當時確實)是乙○○本人」(原審卷二第一0二頁);「同陽建設公司部分:與我聯絡的是蔡錦勝建築師,他事務所員工許異星,我向業主轉答交際費用約需五十萬元,案子辦成後同陽建設公司黃嘉明經理有電話與我聯絡說董事長指示這筆費用要他親自交給承辦人,我就與他約定在我公司會合,再帶他去找乙○○,那天黃經理同時一併把測量費用六萬元交給我結帳,其他的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著,我帶他與乙○○碰面,在測量公會理事長辦公事見面,他們二人寒喧一下,交了東西黃嘉明就離開了,過後約十幾分鐘我就離開了,當時是下午二、三時,後來下班或者第二天乙○○有拿二十萬元來還我,那是他欠我的錢。我在調查站說:黃嘉明把錢交給乙○○,乙○○就拿二十萬元給我,其中十五萬元是還我的錢,另五萬元算是餐費,後來我交保出來,慢慢去回想,應該是金額與用途是對的,時間應該是當天晚上或隔天,我剛才說二十萬元,是一個攏統的數字,其實是說十五萬元是借款,五萬元是餐費。通常都是我向業主拿錢再交給承辦人,這件比較特殊,是因數額較大,且業主要求自己處理。一般蔡錦勝都會與我商量,依我的經驗大概要多少費用,我會提供一個數字,業主自己去斟酌處理,本件亦然,五十萬元應該是業主自己提出來的,我再去告訴乙○○,乙○○他也同意。」(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二頁)。
⒉證人蔡錦勝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係
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八十六年初同陽公司委託其規劃設計臺北縣永和市○○段四八八等二十八筆地號之開發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同陽公司將前開地號之建築線指示圖委託佳陽公司卓明正向都計課申請,為該建築線指示圖都計課能迅速核准及趕在容積率實施前獲准,且該建築線指示圖四八八地號土地改成弧形問題(截角),卓明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電話向其表示處理該案須五十萬元,其向黃嘉明說明,經黃嘉明同意支付五十萬元,嗣後黃嘉明電稱款項已備妥,其即通知卓明正等語(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十九至二三頁、第八九至九0頁)。原審經質以五十萬元交際費係何人索取,蔡錦勝亦證稱:「不是向我要,是卓先生有表達需要五十萬元交際費的意思,詳細情形如我在調查站所言」、「卓先生說因為趕容積率,案子都塞車,要快速核准須五十萬元交際費,我轉達業主後,業主同意支付」(原審卷二第一0五至一0六頁)。
⒊證人許異星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
時證稱:其係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經理,約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業主同陽建設公司委任該事務所關於臺北縣永和市○○段四八八等地號建築案之設計,及委託佳陽公司代辦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測量公司,其與佳陽公司連繫催件過程中,卓明正表示截角有問題及擬建築基地過大,要求業主支付五十萬元費用,其乃告知蔡錦勝建築師轉達予業主,蔡錦勝建築師告以應由業主與佳陽公司自行處理,該事務所不宜介入經手該筆五十萬元款項,以免發生誤會等語(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二六至三一頁、第八九至九0頁)、「我跟建築師報告後,建築師轉達業主,業主同意支付」(原審卷二第一0六頁)。
⒋證人即業主黃嘉明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其係同陽公司開發部經理,臺北縣永和市○○段四八八等地號工地之開發事宜由其負責,該工地案委託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申請指定建築線事宜共花費五十六萬元,其中六萬元為申請費,五十萬元為交際費,支付五十萬元交際費係蔡錦勝建築師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宜時,告以佳陽公司之卓明正表示申請案需付五十萬元交際費供交際用,其乃向公司副總經理 薛宗賢 報告,並以公司之憑條請款,薛副總同意支付該筆五十萬元交際費後,其即至公司樓下之合作金庫古亭支庫提領五十萬元現金後,親赴臺北縣板橋市○○路佳陽公司交予卓明正」(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三二至第三六頁、第六七至六九頁)。原審經質以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五十萬元交予何人?有無其他人在場?黃嘉明證稱:「我拿五十六萬元到卓明正的公司。卓明正收下其中六萬元,再帶我到一個地方的三樓或四樓,那裡有一個瘦瘦的人,我將五十萬元放在桌子上我就走了,卓明正沒有跟我一起走」(原審卷二第一0一頁)。
⒌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之結果如下:
⑴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許異星(譯文均誤載為 許益興 )與卓明正之談話內容之譯文如下:
許異星:現在永和那裁角的怎樣。
卓明正:裁角的我跟他講,他說一成,照土地的一成,我說這怎麼抓標準。
許異星:那個土地一成。
許異星:微圓的也才二坪,二坪三地也才六地,六地市價一米方二十萬,六地一百二十萬,一成要十二萬。
卓明正:市價多少。
許異星:一坪二十萬。
卓明正:你鬼,才二十萬,你騙傻瓜,那是商業區。
許異星:五十萬,六坪三百萬,一成三十萬。
卓明正:他跟我講好像不是這樣。
許異星:不如說個詳細。
卓明正:叫他說個數字,我再跟你聯絡。
許異星:對,這很緊,這個案做不成我找你。
⑵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蔡錦勝與卓明正之談話電話譯文內容如下:
蔡錦勝:昨天講的怎樣。
卓明正:昨天和他講的很晚,他說他的部分是五十(萬),我有評估我們的測量費用大概是六萬元。
蔡錦勝:他五十就對了。
卓明正:對。
⑶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蔡錦勝與卓明正談話內容電話譯文如下:
蔡錦勝:你說的處理沒有關係。
卓明正:好。
蔡錦勝:業主同意。
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許異星與卓明正談話電話譯文內容如下:
許異星:你講五十(萬)的,我叫蔡的跟你講,我今天才上班...何時要拿去給他。
卓明正:看你何時,我跟他講一聲。
許異星:你那個要何時,我跟業主講,好隨時準備。
卓明正:看你方便,我的習慣是,我剛跟他約在一個祕密的
地方簽,隨簽明天對副本,我的習慣對副本前要給他。
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許異星與卓明正之談話內容電話譯文如下:
許異星:那天講裁角的事情,我跟他講一聲,我確定要做了。
卓明正:做什麼做,已經准了。
許異星:准了。
卓明正:看今天副本會不會蓋回來。
許異星:那麼快,你慢一點再給他,這種錢要拿到,這樣我才能對你交代。
卓明正:好。
許異星:總共五十(萬)嗎。
卓明正:對,這二天你趕快拿過來就對了。
⑹同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蔡錦勝與卓明正之談話內容如下:
蔡錦勝:他每天來催我,拜託一下,另外你有聯絡姓黃的嗎
。(譯文載為「袁」,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應係閩南語發音「黃」)。
卓明正:有,剛才和他聯絡,他說他要親自拿給他,他才放心,我說這樣也好。
蔡錦勝:這人真「豎仔」。
卓明正:我是跟他講,普通是這樣,若不認識他不會給你拿,他怕你是阿貓、阿狗給他做假、錄音怎麼辦..
.我講一句坦白話,這錢我交給他,有必要,我留電話給你,你打電話到他家裡問,我有叫卓拿多少給你,你有收到嗎,這都可以查證,他說我只是想和他認識一下。
蔡錦勝:跟你報告,這是我新認識的,不好意思,害我也怕
,叫我開收據,我說開收據幹什麼,他心態不知想什麼,好像我中間會揩油,不好意思。
⑺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蔡錦勝與卓明正之談話內容電話譯文如下:
蔡錦勝:我跟你講過,他公司電話我有給你嗎。
卓明正:沒有。
蔡錦勝:他說打你電話不通,我電話給你,他叫你到他那去
拿,他在和平東路那,找黃經理0000000、大哥大000000000,他是同陽建設,在和平東路一段五九號二樓,照理應該是我去拿給你,但我怕他誤會。
卓明正:他是怕你中間,我說實話,這金額普通超過十塊(
萬)的,我大部都叫業主自己去接洽,我也怕人誤會,但是我們那麼久的朋友。
蔡錦勝:我也是怕。
卓明正:他公司叫什麼。
蔡錦勝:全陽建設,但他們自稱同陽建設。(以上附他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七五至八一頁)。
由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中,可徵卓明正與蔡錦勝、許異星等人居間協調,請承辦人乙○○採劃圓弧截角方式處理,索價五十萬元之經過,及黃嘉明要求親自交付款項等情,核與彼等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交付五十萬元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黃嘉明五十六萬元取款憑條一紙、同陽建設公司轉帳傳票二紙、日記帳一紙、黃嘉明筆記本一紙在卷可佐(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
⒍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取「85定--永19--2384號」建築線指
定申請書圖原件,其上申請基地之地號欄,有以不同墨色加註「及487、507部分」等字。
⒎「85定--永19--2384號」、「86定--永19--319號」指定建
築線案件確係由乙○○承辦一節,為被告乙○○所坦認,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在卷可佐(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二四頁、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卷第二三、六0、六一頁)。至證人黃嘉明雖於原審調查時改稱當日收取五十萬元款項者,乃一身材瘦瘦之人,並非乙○○云云(原審卷二第一0一至一0二頁)。惟該送款行為事關黃嘉明是否涉嫌行賄,自難期黃嘉明據實以告,且既係黃嘉明主動要求親自交款,衡情豈有不確認乙○○本人無誤後,始行交款之理,黃嘉明所稱收取金錢之人並非乙○○,應係有所保留,自非可採。而卓明正與乙○○業務上往來有相當時間,二人熟識,該案又係乙○○所承辦,卓明正所供當日收取五十萬元之人確係被告乙○○,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
⒈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前審供稱:「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申請案,由其公司承作,業主係開設曹新泰建材行之曹阿煌,其均稱曹阿煌為曹新泰,因已近容積率實施日期,該案支付承辦人乙○○交際費一萬元,後因前開指定案僅列九筆土地,漏列山腳小段一二0之一九、一二0之二0等二筆地號,而曹阿煌向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之地號係十一筆,與於建築線指定案地號僅列有九筆地號不符,遭建管課退件,曹阿煌委請佳陽公司辦理增加前開二筆土地之建築線,經和承辦人乙○○商議後,採用抽換副本方式,將前開九筆地號之建築線副本收回更改後,再以同核准日期、文號,核准該建築線指定案,要求曹阿煌再多付四萬元交際費予乙○○。曹阿煌係簽發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EU0000000號、面額四萬元之支票支付,其將支票請會計劉麗惠兌成現金四萬元後,以現金交付乙○○(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卷第六三至六六頁、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八三至八四頁)、「曹新泰建材行:之前業主委託我辦建築線時,土地共有九筆地號,有效期間八個月過後,再委託我辦一次,業主要我照原來內容與筆數重新申請,申請出來後才發現土地有地籍分割,多出二筆地號,把原來已徵收之土地再把錢還給地主,業主是與別人合建的,後來才告訴我為十一筆,但範圍是一樣的,我就與乙○○商量,他叫我把副本收回來重換,因剛核准,且面積一樣,我向業主講需要花四萬元,我一年辦四百多件案子,現在時間已隔很久,調查站有查到會計小姐的收款簿,當時我每案子結束後都會向會計劉小姐說:我會告訴她這件案子委託金額多少?加收交際費用多少?她本子上先寫總數,後面備註欄有用鉛筆寫阿拉伯數字,那數字即是交際費用,應該是那個數字比較準確,我在調查站及原審講的字數都是依據那本子講的。交際費通常是我先墊,不是業主先給我」(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
⒉證人即業主曹阿煌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其曾委請卓明正辦理「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案,辦理過程中又加入山腳小段一二0之一九、一二0之二0地號等二筆土地,卓明正仍以原先之九筆土地申辦,經核准在案。俟其申請建築執照時,遭以圖說不符駁回,其乃找卓明正理論,尋求補救,卓明正稱收回原先核准之副本,以改圖抽換方式辦理,需四萬元之費用,其以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四萬元支票支付等語(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0頁)。
⒊證人陳文斌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臺北
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一二0之二等十一筆地號土地,乃業主曹阿煌委請其建築設計及建照申請,經建管課承辦人通知申請建築執照之地號筆數與建築線指定案(即「86定--中05--1266號」)之地號筆數不符,漏列山腳小段一二0之一
九、一二0之二0等二筆地號,而辦理退件,經告知曹阿煌應重新申請十一筆土地之建築線,並退回該建築線指定案之副本。未久,曹阿煌持都計課核准之十一筆土地之建築線指定案,核准文號仍係「86定--中05--1266號」,曹阿煌向其助理表示佳陽公司告稱文號不須更改,僅須增列二筆地號即可,其乃以新指定之建築線向建管課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偵字第六九六二號卷第七七至八二頁)。查上開證人所證述將原有文號以改圖抽換方式增列二筆土地指定建築線及交付金錢之數目,大致相符,復有佳陽公司日記帳二紙、支出證明單、交易明細、現金收入傳票各一件在卷可憑(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八五至八九頁)。
⒋「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確係由乙○○所承
辦一節,為被告乙○○所坦認,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卷第二七頁)。
⒌本件係曹阿煌係簽發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號
、票號EU0000000號、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交付卓明正,卓明正將支票請會計劉麗惠兌成現金四萬元後,以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付乙○○。
㈢上揭事實一㈢、㈣部分,業據:
⒈共同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85定--中03--0191號」、「85定--中05--0160號」二件指定建築線案,均係乙○○承辦,「85定--中03--0191號」、「85定--中05--0160號」二件案件之交際費各二萬元,均由駱久雄建築師交付其本人,由其轉交乙○○,致送款項之目的,為求快速通過,於交付款項時,均會向承辦人表示款項數目,希望協助案件儘速通過,承辦人收受後,案件大約於一週內可核准,一般申請案件之核准時間則須二至三週等語(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五一至五二頁)。
⒉證人即建築師駱久雄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另「85定--中05--0160號」指定建築線案,係業主徐正樹委託設計,其洽由佳陽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該案佳陽公司除收取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測量費外,另索取二萬元之交際公關費。另「85定--中03--0191號」指定建築線案,係業主芳園建設公司委請設計,其委由佳陽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該案佳陽公司除收取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測量費外,另索取二萬元之交際公關費。後二案指定建築線案之測量費及交際公關費,均由其簽發配偶羅貴紅設於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支票予佳陽公司,測量費及交際公關費均包含於設計費中,由其自行吸收,並未向徐正樹及芳園建設公司收取。票號XQ0000000號、面額八萬四千元及票號XQ0000000、面額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即係其支付佳陽公司測量費及交際公關費之支票等語(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五一頁)。原審經質以上開二案件係何人索賄,證人駱久雄證稱:「是佳陽公司的劉寧堅經理跟我講的,我是請佳陽公司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先他們跟我講好費用是多少,之後,又跟我暗示說要給交際費,我跟劉經理說由他處理就好了,芳園公司及徐正樹二案的測量費及交際費是我支付的」(原審卷二第一六五頁)。
⒊劉寧堅於偵查中證稱:此二案之承辦人均係乙○○,交際費
均交予乙○○等語(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五一頁反面)。
⒋證人即佳陽公司會計劉麗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佳陽公司現場搜獲之『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乙疊及『收款簿』數冊等),為佳陽公司內帳之一部,由本人親自登載製作,記載著佳陽歷年來所承接的客戶測量案件各項重要紀錄,如業主(客戶)名稱、電話、申請測量之地段、內容以及實際向客戶收款的金額、實際進入佳陽公司帳的金額,還有前二項金額的差額,即行賄相關公務員之金額等。因為我負責向客戶催收款項,而測量費用有一定行情,這些額外多收的費用,一定要把原因向客戶說明,客戶才會心服繳付,因此卓明正告訴我這些即是交際費、公關費,就是給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承辦員的金錢或利益;該數額的確定都是卓明正把這些『有問題』的測量案件與都計課承辦員私下接觸而談妥的,然後再轉告業主要增加這些費用,部分向業主的通知係我來完成。在這些應收帳款單之記載中,自八十三年九月迄今,其可指出二十六筆不法紀錄,如『駱久雄271OA、2萬;駱久雄2919A、2萬;孫德燿3580、5萬;冠軍3806、2萬;黃咸仁(東安)3735A、5萬; 李丙丁 3827、3萬;曹新泰3178、2萬;錢宏洋3942、2萬;吳毓廷3944、10萬;李丙丁3996、1萬;孫德燿4000、10萬;駱久雄3677A、5萬; 寶冠 建設3927A、2萬』」(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二四頁反面至二五頁反面)。此外,復有佳陽公司內帳在卷可憑(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二八至七一頁)。
⒌「85定--中03--0191號」、「85定--中05--0160號」等案件
確係乙○○承辦乙節,為被告乙○○所坦認,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
⒍被告乙○○因承辦「85定--中03--0191號」、「85定--中05
--0160號」等2案件,各自共同被告卓明正收取賄款二萬元,甚為明確。
㈣上揭事實一㈤部分,業據:
⒈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前審時供稱:「佳陽公司承作『86定--永16--0527號』指定建築線案(申請基地為永和市○○段○○○○號、1543號)申請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送件,同年月十七日核准,縣府承辦人是乙○○,業主是東安建設公司,測量費含交際費是不含稅十萬元,其中測量費部分是五萬元,另五萬元是給承辦人乙○○的交際費。前開地號建築線,東安建設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委請佳陽公司辦理建築線指定,承辦人也是乙○○,在永利路和現有巷截角部分以直線交叉不作截角處置,核發『85定--永16--2362號』指定在案,到八十六年三月東安建設再委請佳陽公司辦理前開地號建築線過期重辦,此時東安建設發現原指定案未依規定以圓弧截角,致產生福和段一五三七地號畸零地問題,因此委請本公司和乙○○溝通,乙○○同意以圓弧截角處理,但要求五萬元之費用才處理該案,經業主同意,東安建設就匯款十萬元至佳陽公司,其中五萬元是給乙○○的交際費,而乙○○在『86定--永16--0527號』建築線指定案中將永利路和現有巷截角部分作圓弧截角處理。東安建設支付的五萬元交際費,係由佳陽公司徐瑞珠親自交給乙○○」(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第一三三頁反面)、「我有對乙○○表示(五萬元為交際費),我要劉寧堅去對業主說」(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四九頁,劉寧堅亦表示確有其事)、「東安建設公司部分:這案子之前乙○○有發過一次,道路交叉部分依建築法規定要退讓,同一塊基地之前發的是直線交叉,沒有設截角,會多出一塊國有道路用地,當時業主有意要申購這塊用地,但國產局不能賣給業主,然自行退讓要有地主同意書,後來業主授意我與乙○○聯繫,願意付五萬元之關說費用,建築線要我重辦一次,在道路交叉部分做截角處理,道路部分就不需要同意書,五萬元是我交給乙○○。(何以你在調查站是講:五萬元是徐小姐交的?)是徐瑞珠交的無誤,徐瑞珠一共幫我處理二件,一件即是東安建設,一件是鶯歌」(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三頁)。
⒉證人即東安建設公司前業務經理黃咸仁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在東安建設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負責公司有關營建之相關業務,東安建設公司在臺北縣永和市○○段一五四二、一五四三地號之委建房屋工程,係委由佳陽公司負責建築線之測量工作。佳陽公司經理劉寧堅曾通知我,該筆建築線測量之費用為十萬元,我則轉告東安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蒼生及會計唐金偉。我從事這一行知道這一行有一些陋規,佳陽公司要求十萬元,我就轉告公司付十萬元,佳陽公司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只要求建築線測量能通過,可以順利申請建築執照就好」(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反面,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亦同旨)、「劉寧堅說最近的案子比較多,要插隊的話要多一點錢,當時大家都在講容積率的問題,愈早核准比較放心,至於他們錢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佳陽公司有無明講五萬元交際費?)通常我都是問他費用多少,他們說十萬元,我會問這件為何這麼多,他們說最近案件比較多,要插隊的話要多一點錢,我們也都知道承辦單位也都需要打點,所以我並沒有詳細問交際費多少」(原審卷二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
⒊證人即東安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蒼生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原
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是東安建設公司負責人,業主王清正於八十六年初將臺北縣永和市○○段一五四二、一五四三地號之土地委建,我乃找營造廠及 陳益龍 建築師興建、設計,由陳益龍建築師找測量公司測量建築線,談好價金後再通知東安建設公司經理黃咸仁,再由黃咸仁告知我同意後執行。當時係委由陳益龍找測量公司,但因申請核可時間會很慢,其請他儘快核下,並依經理黃咸仁之告知,乃支付十萬元之費用,由會計唐金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在遠東商業銀行臺北敦南分行匯款十萬元至指定之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佳陽公司00000000000帳號。當時係黃咸仁事先告訴我佳陽公司要求支付十萬元,其中五萬元係建築線測量費,五萬元則為交際費,經我同意後才由唐金偉依佳陽公司之要求將十萬元匯入該公司之帳戶」(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六0至六二頁)、「(這件交付五萬元交際費的經過?)我是依據黃咸仁經理的簽呈須交際費五萬元,因為我們辦理建築案件都知道這種情形,所以我就依簽呈核准。(需要交際費的案件多不多?)多多少少都有」(原審卷二第一七一頁)。
⒋證人即東安建設公司會計唐金偉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
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將十萬元自遠東銀行敦南分行匯至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佳陽公司00000000000帳號。當時我是依據經理黃咸仁交付給我之字條及請款單去匯款,事後再問黃咸仁如何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並依其所說製作『永和永利路建築線(含稅)五萬元,另交際費(不開發票)五萬元,匯費三十元』之傳票乙紙,以備讓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知道。當時我曾與佳陽公司的小姐電話聯絡有關匯款乙事,並要求對方開立發票以便製作傳票,對方告知我建築線費用五萬元係含稅,另外的五萬元是不開發票,我曾問對方是否是交際費,對方回答是」(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其中含五萬元交際費?)送請款單之黃咸仁有提及」(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四八頁)、「因為這件支出費用是十萬元,收到的收據是五萬元,所以我問黃咸仁經理,支出傳票怎麼作,他告訴我指定建築線五萬元,另交際費五萬元」(原審卷二第一七二頁)。
⒌證人即佳陽公司專員徐瑞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東安建設公司申請永和市○○段(地號不清楚)之指定建築線案,我奉卓明正之指示而交付一信封包裝之現金,在都計課辦公室或測量公會(詳細地點記不清楚)交予乙○○親自收受」(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
⒍證人劉麗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於佳陽公司現場搜獲之『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乙疊及『收款簿』數冊等),為佳陽公司內帳之一部,由本人親自登載製作,記載著佳陽歷年來所承接的客戶測量案件各項重要紀錄,如業主(客戶)名稱、電話、申請測量之地段、內容以及實際向客戶收款的金額、實際進入佳陽公司帳的金額,還有前二項金額的差額,即行賄相關公務員之金額等。因為我負責向客戶催收款項,而測量費用有一定行情,這些額外多收的費用,一定要把原因向客戶說明,客戶才會心服繳付,因此卓明正告訴我這些即是交際費、公關費,就是給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承辦員的金錢或利益。該數額的確定都是卓明正把這些『有問題』的測量案件與都計課承辦員私下接觸而談妥的,然後再轉告業主要增加這些費用,部分向業主的通知係我來完成。在這些應收帳款單之記載中,自八十三年九月迄今,其可指出二十六筆不法紀錄,如『黃咸仁(東安)3735A、5萬;』。從黃咸仁3735A案件的記載中,可了解該案件係黃咸仁以0000000電話與我聯繫,係申請永和福和段一五四二、一五四三等二筆土地建築線之測量作業,縣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核准,佳陽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製作五份副本給黃咸仁,黃咸仁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匯款十萬元給佳陽公司,僅五萬元入佳陽公司帳,其餘五萬元自為交際公關費用,交予卓明正處理後續」(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二四頁反面至二六頁)。此外,復有有唐金偉依據黃咸仁所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製作而記載有「永和永利路建築線(含稅)五萬元,另交際費(不開發票)五萬元,匯費三十元」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有「臺灣中小板橋分行、00000000000、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之便條紙、東安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製作載有「工程名稱:永和永利路」「建築線十萬元」之工程請款單、東安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匯款予佳陽公司十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一件(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六三至六六頁)及佳陽公司內帳(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二八至七一頁)可憑。
⒎「86定--永16--0527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確係由乙○○承辦
乙節,為被告乙○○所坦認,並有該案核定案件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而其自證人徐瑞珠取得賄款五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為實在。
㈤上揭事實一㈥、㈦、㈧部分,業據:
⒈共同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5定--中05
--1607號」(申請基地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78--1、79--2、78--5、79--3、112--4、111--3地號等六筆)指定
建築線案,本公司所承作,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送件,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核准,承辦人是乙○○。是孫德燿建築師委請本公司辦理,本件測量費是十三萬元,另五萬元是交際費,共十八萬元。前開地號之土地屬四十四年中和原都市計畫區,但該區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法測定樁位,建築線就無法核定。最後都計課決定依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一北府工都字第1126582號函以地籍逕為分割線為依據核發建築線,並以專案方式簽報尤清縣長核准,本公司於是以逕為分割線重新測量建築線,我於是送二萬元現金(交際費)給乙○○,感謝其在簽核前開地號建築線上的幫忙,其他三萬元則請乙○○及都計課人員吃飯用掉。「86定--中05--0169號指定建築線案是公司承作,即前開「85定--中05--1607號」過期重辦建築線案,八十六年一月孫德燿建築師委請本公司辦理,承辦人仍是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核准。此次過期重辦案件並無送交際費,但本公司有依行規有送茶水費(亦是交際費,由本公司自行支付)三千元給乙○○。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八0、八0之六、四七等地號之地主游文魁等人向縣府陳情前開指定建築線案,影響其等權益,要求建管課暫緩核發建築執照,孫德燿找我商議後,以業主願意支付一、二十萬元交際費請乙○○幫忙,乙○○同意續辦,又以前開二者相鄰土地樁位不符部分是私權行為,仍同意前開七八之一等地號六筆土地之建築線,經簽上級批示後,函覆陳情地主,副本送建管課,建管課依據乙○○之覆文核發建築執照。事後孫德燿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 小謝 拿二十萬元現金至佳陽公司,我先行轉交十萬元予乙○○,並詢問還需支付多少交際費,乙○○說再想想,故還有十萬元尚未支付給乙○○,即被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約談到案」(偵字第二二二一六號卷二第十四至二四頁、四六至四八頁)。
⒉證人徐德雄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是雍基建設公
司之負責人,和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七八之一、七九之二號祭祀公業土地之地主余光明簽立合建契約,並欲購買同小段七八之五、七九之三、一一一之三、一一二之四地號等四筆畸零地合建,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委請孫德燿建築師就前開六筆土地負責設計、規畫、監造及申請指定建築線,再由孫德燿委請測量公司代為測量及申請建築線,經過一年多,取得「85定--中05--1607號」指定建築線案,我簽發中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金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給孫德燿,其中十八萬元是支付測量及申請建築線之費用,另十萬元係支付孫德燿其他事務代辦費。建築線案核准後,即由孫德燿以前開七八之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此時鄰靠之地主游文魁等人曾寄存證信函給本人,亦有向縣府建管課陳情區界有爭議,影響地主權益,要求暫緩核發建築執照案,建管課乃暫停本案建照之套繪,並會文都計課查明本案建築線有無疑義,本人即請孫德燿儘速處理此事,雍基建設公司之股東也透過臺北縣議員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關心此事。孫德燿有告訴本人處理前開之事需二十萬元之費用,本人於是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給孫德燿處理前開之事」(偵字第二二二一六號卷二第六八至七三頁)。
⒊證人謝雋樹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任職孫德燿建
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工程監工等工作,並辦理與公家單位接洽證照請領等相關事宜。孫德燿建築師委請佳陽公司指定建築線案,由我負責接洽。在84年間起,有一申請中和市○○段枋寮小段七八之一、七九之二、七八之五、七九之三、一一二之四、一一一之三等六筆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案件,我負責與佳陽公司之卓明正接洽辦理,至八十七年間方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承辦員乙○○辦竣。此一案件存有乙○○收賄之情事,我印象中前後孫德燿曾二次交代我將錢送予卓明正去處置,第一次為五萬元(另有測量費十三萬元,共計十八萬元,由我一次送達),大約是八十五年間乙○○核准該案前後。因該案經縣府公告樁位修正成果期間,發生陳情爭議,乙○○再申請撤銷公告,其間詳情及行賄五萬元之原因,我並不清楚,僅向孫德燿轉達卓明正之意思,卓明正表示中和地區路樁位置不明確,欲申辦指定建築線困難度較高,需花費交際費與都計課承辦員溝通,才容易儘速核准,所以需另支付五萬元之款項作『交際』之用等。我將卓明正之表示向孫德燿說明後,孫德燿亦同意卓明正之看法,事後並交予我十八萬元支票(即十三萬元測量費與五萬元交際費),由我攜往佳陽公司,親交卓明正去運用。前開指定建築線案核准後,業主徐德雄即接續向建管單位申辦建築執照,惟於建照審核期間,發生鄰地地主陳情有關建築線之核發有誤等爭議,縣府建管單位即轉會都計課澄清答覆陳情內容,致使建照之審核及核發延宕,當時孫德燿即要我與卓明正接洽,請其速與都計課連繫相關問題,以求儘速解決,當時乙○○任都計課代理課長。我也曾私下赴都計課詢問辦理此會簽案件之承辦員梁志銘,他表示此案建築線之核發有爭議,他也不敢逕予核章負責,也不知道應怎麼辦。卓明正亦赴都計課與乙○○洽談此事,乙○○即向卓明正表示該建築線係其核發,發生爭議也可由其負責來解決,但需支付其二十萬元交際費作為代價。經卓明正將此內情告知,我再向孫德燿建報告,孫德燿亦同意此一處理方式,即俟乙○○將該會簽案件簽退建管單位,表示相關建築線之核發『沒有問題』後,孫德燿即交付我二十萬元現金,以紙袋封包,要我轉交卓明正去處理」(偵字第二二二一六號卷三第七七至八0頁)。
⒋證人孫德燿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是孫德燿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人,中和市○○段枋寮小段78--1、79--2地號,是八十四年五、六月間雍基建設公司負責人徐德雄委託建築、設計、規畫、監造,由我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再委請佳陽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案,卓明正給本人報價測量費為十三萬元,在申請建築線過程中,卓明正有告訴本人都計課承辦人乙○○要求五萬元賄款,經徐德雄同意,故最後徐德雄交給本人十八萬元,由本人請公司員工謝雋樹交給卓明正,再由卓明正將五萬元賄款交給乙○○。因前開基地屬於四十四年中和原都市計畫區,該區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法測定樁位,建築線無法指定,需重新依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地的鑑界樁及地籍逕為分割線作為現況補建樁位。經卓明正補測樁位報都計課驗收,發現與都市○○○○○道路線不符,又曾實地修測樁位,時間拖延一年,此時都計課承辦人換成乙○○,經重新驗收公告,嗣又撤銷公告,致使建築線又無法核發,拖延時日,於是雍基建設公司徐德雄又請縣議員關心本案,而卓明正又轉達要給承辦人乙○○五萬元賄款之要求,經徐德雄同意支付乙○○五萬元賄款,乙○○以專案方式簽報縣長尤清核准,以地籍逕為分割線為依據核發「85定--中05--1607號」建築線。前開建築線核准後,雍基建設公司徐德雄當時簽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金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給本人,但是依卓明正指示在前開建築線核准時,即需支付乙○○賄款,故由本人先簽發本人中興銀行雙和分行、票號BT0000000號、金額十八萬元之支票(含十三萬元測量費及五萬元給乙○○之賄款),由本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謝雋樹將支票親送至佳陽公司給卓明正,再由卓明正將五萬元賄款轉交給乙○○。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這時鄰靠之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八0、八0之六、四七等地號之地主游文魁等人認為乙○○核發之建築線樁位有爭議,影響該地主權益,於是陳情建管課,要求暫緩核發雍基建設公司的建築執照,故建管課簽會都計課,請都計課就建築問題澄清疑問。當時承辦人梁志銘簽文因本案樁位有誤,正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中,因此建管課據以暫緩核發建築執照,要雍基建設公司儘速處理本案建築線問題。雍基建設公司徐德雄擔心延宕時日無法拿到建築執照,一直催請本人處理,於是我就告訴卓明正,是否可請乙○○續辦該案回覆建管課。經卓明正詢問乙○○後告訴我,乙○○表示需付二十萬元,乙○○就會全權負責處理本案。經徵得徐德雄同意,告知卓明正徐德雄願意支付二十萬元請乙○○處理本案,就轉手由乙○○接辦。乙○○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所更正作廢的樁位,未影響本案的逕為分割線,以前開二者相鄰土地鑑界樁位不符部分是私權爭議問題,確認『86定--中05--0169號』建築線樁位無誤而覆文建管課,而建管課也依據乙○○之覆文同意核發本案建築執照。乙○○處理前開案件後,一直透過卓明正催本人支付二十萬元賄款,由於徐德雄尚未將該筆二十萬元款項給本人,故本人先由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請事務所員工謝雋樹將該筆現金親送至佳陽公司交給卓明正,再由卓明正轉交乙○○,而徐德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才將該支付乙○○二十萬元賄款的款項簽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給本人」(偵字第二二二一六號卷三第八一至九0頁)。此外,復有孫德燿所有票號BT0000000號、金額十八萬元之支票存根聯、現金簿、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偵字第二二二一六號卷三第九一至九四頁)可稽。
⒌上開「85定--中05--1607號」、「86定--中05--0169號」係
乙○○所承辦乙節,亦為被告乙○○所坦認,並有各該案件核定本影本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乙○○期約賄款二十萬元,已取得十萬元乙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調查站實施測
謊,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就「卓明正未轉送其五十萬元」及「其未收到 卓某 轉送之金錢」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顯示被告乙○○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87)陸(三)字第8713045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一0八頁)。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徒以測謊結果並不可資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為辯,顯未足採據,被告乙○○否認收取金錢,委無足採,其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卓明正所言不實在,我是冤枉的。㈠「86定--板01--1607號」申請案申請基地之建築線,早在七十七年即已核准,係屬逾期重辦案件,七十七年核准當時並無所謂購置國有地等問題,於審核法規完全相同之情形,亦無須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業主所明知,其自無以此為由以索賄之可能;㈡關於十萬元之對價行為,共同被告卓明正先稱係林志煥為免購買國有地之困擾,嗣稱為趕容積率,證人劉寧堅則指稱涉及畸零地問題,吳毓廷謂係占用道路問題有法規爭議,地主林志煥則稱本件既無占用國有地,亦未涉及畸零地,係為趕工而支付,四人所述顯然不符,原審未查,逕認係業主林志煥為避免涉及購置國有地之爭議並冀順利及時獲准,而交付賄款,顯有違誤,況二0五之四一地號土地並非建築基地,無畸零地之問題;㈢「86定--板06--1436號」申請案亦屬逾期重辦案件,係前八十五年五月間「85定--板06--894號」申請案核准在案,因逾八個月有效期限而以其中二筆基地申請重辦,其依慣例須核發、核准,於法並無不合,卓明正以優先辦理核准為由,向建築師索取額外之費用,惟其並未優先辦理;㈣佳陽公司於提出申請前即與業主談妥條件,與其無涉;㈤測謊鑑定不得作為其犯罪之證據;㈥本件純係卓明正詐欺客戶,其並無貪污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二㈠部分,業據:
⒈同案被告卓明正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
審調查時供稱:「86定--板01--1607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申請基地為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二0一之一、二0一之五及二0一之七地號三筆土地),乃吳毓廷建築師受地主林志煥之委託,請本公司申請建築線,當時吳毓廷請其公司申請二件,測量費含營業稅各為六萬三千元,本公司在現況測量後發現前開地號建築線申請有畸零地爭議問題,需承辦人甲○○幫忙,因前開基地現況部分有圍牆占用二0五之四一地號之國有地,會涉及爭議問題,而地主林志煥怕有購買國有地之困擾,因此請我幫忙向承辦人溝通,我和甲○○商談結果,擬拆除占用之圍牆,再鋪設柏油路,即可視為現有路,再以套圖方式套掉該筆二0五之四一國有地,即不會有畸零地之爭議,但需支付十萬元交際費,但前開基地有現住戶和林志煥有租約,仍未期滿,現住戶拒絕拆除圍牆,不得已,我為了避免涉及偽造文書,依現況測繪圖面,未將二0五之四一地號國有地套掉申請建築線。林志煥將測量費及交際費(十萬元)簽發支票親自送來公司,我將該支票交給劉麗惠入帳,並立即向劉麗惠領了十萬元現金,然後約甲○○吃飯(詳細地點記不得了),我向甲○○表示上述建築線申請案,並未依約將二0五之四一地號國有地套圖套掉,這交際費該如何算,甲○○說你看著辦,我於是向甲○○表示支付其交際費五萬元,另五萬元我就私下拿來請客吃飯,甲○○也當場收取我支付的交際費五萬元」(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三四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前開案件係地主透過吳毓廷建築師請我辦理指定建築線,後來我到現場測量,發現有臨時建物圍牆占用國有地,傳真測量圖給吳建築師說明占用鄰地的情形,吳毓廷則聯絡林志煥,林志煥說要協調住戶拆除圍牆,後來說租約未到期,住戶不肯拆,因此他到我公司洽談,因為一方面要趕容積率,一方面要解決土地的問題,林志煥提出以十萬元要我解決問題」(原審卷二第二三八頁)、「十萬元是業主林志煥提出來的,因當時報紙已經刊登容積率實施的問題,業主要快,我說這個問題沒解決怎麼快,因此才同意送十萬元」(原審卷二第二二三頁)、「甲○○部分與乙○○部分所講之原則一樣。交錢部分也與我在調查站所言相同。…我向業主反應的土地是國有的土地,有絕大部分是在計劃道路上,一部分在住宅區,沒有分割開,我依實測現況,比套地籍圖,發現基地裏的圍牆,有一部分占用到國有土地,我是先向業主反應這個問題,地主說該土地是租給別人,租約未到期無法拆,所以就授意我願意提供十萬元去處理這些事情,因同時有二個案子,核發這個案子已經是七月份,業主很急,本來我是說每件六萬元共十二萬元幫他處理,後來業主同意全部再加十萬元。我不記得劉寧堅有說二萬元是他交付的,這段期間交際費用都是我在處理的,我沒有授權其他同事處理。我不可能每件都記得很清楚,數字是依據會計之收款簿,業主並未指定用途,只要我達到要求即可」(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⒉證人劉寧堅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6
定--板01--1607號」建築線申請案係佳陽公司承作,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送件,同年月十二日核准,承辦人是甲○○。吳毓廷建築師受地主林志煥委託向本公司辦理的,當時吳毓廷建築師委請本公司申請二件建築線指定案,測量費一件我報價七萬三千五百元,另一件測量費我報價六萬三千元,後來吳毓廷嫌測量費太貴,乃減為各六萬三千元。吳毓廷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先行支付二件建築線申請案一半之費用六萬三千元,卓明正指示我另一半二件建築線之申請費用六萬三千元及其它款十萬元需在收到款項後才交給業主副本。我將資料交給劉麗惠製作帳證,即上載『未收款測量費六萬三千元,其它十萬元,合計十六萬三千元,收悉款項後交給副本』。地主林志煥在二件建築線副本下來後,至本公司交付尾款,所謂其它十萬元,是指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二0一之一等地號三筆土地建築線申請案,因有涉及畸零地問題,卓明正和甲○○商談結果,現場將圍牆打掉,鋪上柏油路,現場即視為道路,在申請時將二0五之四一地號套圖套掉,即沒有畸零地問題,但要求十萬元賄款才願意配合核准該案,卓明正將商談結果告訴我,我通知吳毓廷,吳毓廷再轉告林志煥,林志煥同意上述作法及支付賄款十萬元,後因現住戶拒絕拆除圍牆及鋪設柏油,要求仍依現況核發建築線,甲○○仍要求十萬元賄款,業主林志煥還是支付了該筆十萬元賄款。由於吳毓廷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已先支付二件一半的測量費用六萬三千元,尚餘六萬三千元測量費尾款,因林志煥要求暫時不需佳陽公司開立發票,所以需扣除五%營業稅,二件共六千元,尾款即為五萬七千元,加上甲○○賄款十萬元,林志煥乃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ZB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親至佳陽公司交付卓明正,卓明正交給劉麗惠入帳後,立即再向劉麗惠支領十萬元現金交給 蔡淇滄 」(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二0頁)、「林志煥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到公司簽發一張十五萬七千元支票,內含十萬元交際費」(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九三頁反面至一九四頁)。
⒊證人吳毓廷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
證稱:「我曾受業主林志煥之委託,透過佳陽公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指定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二0一之一、二0一之五及二0一之七等地號及同小段第一九九地號二建築線申請案,測量費各六萬三千元,我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先代業主林志煥支付六萬三千元(事後由林志煥則返還該筆款項予本人),嗣後因我未繼續受林志煥委託代理設計、請照等業務,所以其尾款係如何給付,我不清楚。佳陽公司劉經理(指劉寧堅)曾向我表示承辦人索取前述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二0一之一、二0一之五及二0一之七等地號指定建築線案之賄款十萬元,因該基地緊鄰之二0五之四一地號有圍牆,圍牆外為既成巷道,圍牆內有約一公尺左右之空地與二0一之一地號連接,該空地屬畸零地,因畸零地需取得地主同意書,才能申請建築線,為避免麻煩,劉經理建議並與我討論後,決定圍牆打掉,將柏油鋪至二0五之四一地號與二0一之一地號之地界處,於套繪時將畸零地套繪掉,經我轉知業主同意後,由卓明正負責與承辦人協調,後由劉經理與我聯絡表示該承辦人索賄十萬元才同意上述方式辦理,經我徵求業主林志煥同意後,轉知劉經理,嗣後因該地住戶不同意而無法依上述協議進行,而佳陽公司亦不願意擔負偽造文書之責任,故依實測繪當地現場圖及建築線圖。嗣後因林志煥未繼續委請本人設計及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所以我不知道林志煥有無給付該筆款項。前開指定建築線案,業主為趕在容積率實施前請得建築線圖,所以雖然我個人對前述二0五之四一地號之空地是否屬畸零地,在法規認定上仍有疑義,還是轉知業主同意以上述行賄方式處理本申請案」(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有無交付交際費十萬元?)有,因該案有認定上之問題,涉及占用道路問題,怕會影響核發建照時間,因法規有爭議,我與業主林志煥溝通,十萬元由業主林志煥交予劉寧堅」(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九三頁反面)、「是否為畸零地法規上有疑義,臺北縣對既成巷道的法規爭議較多,測量公司提供一些法規給我參考,將畸零地套繪掉,說這樣做比較單純,主要也是要趕容積率」(原審卷二第二二一頁)。
⒋證人林志煥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係透過吳毓廷
建築師委請佳陽公司辦理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二0一之
一、二0一之五及二0一之七等地號及同小段一九九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案,每案測量費各為六萬三千元,據吳毓廷告訴我恰巧即將實施容積率限制,佳陽公司之申請案件非常多,為趕在容積率實施前完成申請案,需另行給付十萬元之趕工費。我係分二次付款,先付六萬五千元(應係六萬三千元之筆誤),嗣後再以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2500之9甲存帳號之支票給付十五萬七千元」(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七八頁正反面)。雖證人林志煥所證述致送金錢之原因,與卓明正、劉寧堅、吳毓廷等人所陳述之原因未臻一致,惟本件指定建築線案因涉及畸零地認定問題及為趕在實施容積率管制前,而由林志煥提議以十萬元解決之情,業據卓明正、劉寧堅、吳毓廷等人證述綦詳,既涉及是否不法,或致林志煥語多保留,或認知不一致,惟林志煥、卓明正、劉寧堅及吳毓廷等人所陳述交付賄款10萬元並無不同。此外,復有佳陽公司帳冊及審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⒌「86定--板01--1607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確係由甲○○承辦
一節,為被告甲○○所坦認,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一紙在卷(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二一第一三0頁)可佐。從而,被告甲○○自共同被告卓明正取得十萬元賄款,堪認無訛。
㈡上揭事實二㈡部分,業據:
⒈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86定--板06--1436號」(即板橋市○○段一九二九、一九三0地號)指定建築線案,乃錢宏洋建築師受誠世建設公司委託向本公司辦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送件,同年月二十七日核准,承辦人是甲○○。本件申請案測量費是六萬元,因業主要求儘快取得核准,故經業主同意多收二萬元作為送給臺北縣政府承辦人甲○○的交際費。款項是我經手的,我可以確定有把這二萬元支付出去」(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
⒉證人劉寧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本件是否因趕時間而送二
萬元之交際費時,亦證稱確有其事(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五六頁)。
⒊證人錢宏洋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板
橋市○○段一九二九、一九三0地號之土地,乃誠世建設公司委請我做建築設計、規劃、監造,由我委請佳陽公司辦理指定建築線案,該案有支付二萬元交際費予佳陽公司,由佳陽公司轉交都計課承辦人員。誠世建設公司負責人連振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和前述地號地主洽談合建事宜,地主方面曾辦理過建築線,經劉寧堅周案查過後,表示該建築線案已過期,需要重新辦理建築線之申請,由於當時臺北縣已快實施容積率,連振毅認為如在容積率實施前拿到建築線圖,建築面積才能和投資計劃吻合,才願和地主簽約,如實施容積率後才申請到建築線,建築面積會減少,不符合投資效益,就不願和地主簽約,我詢問劉寧堅在容積率實施前可否拿到建築線,劉寧堅和都計課承辦人溝通後,告訴我說承辦人同意,但要求二萬元交際費,才會把該申請案挪到前面優先辦理,會在時間內申請到建築線,經我向連振毅請示需支付二萬元交際費給都計課承辦人,才會在容積率實施前拿到,連振毅同意支付二萬元交際費,於是我就委請佳陽公司劉寧堅辦理前述地號建築線之申請。前述地號之建築線於八十六年六月底申請下來,連振毅要我先代墊都計課承辦人員要的二萬元交際費,於是我在八十六年七月間簽發臺北市○○○○路分行、票號K00000000號、金額八萬元之支票寄給佳陽公司,其中六萬元是佳陽公司測量及申請建築線費,另二萬元是給佳陽公司劉寧堅代轉都計課承辦人員。連振毅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我要申請建築線費用之發票才付款,於是我建築師事務所的會計才向佳陽公司索討發票,佳陽公司表示二萬元是支付都計課承辦人的交際費,不開立發票,申請建築線費用六萬元,開立發票需加五%之營業稅三千元,於是我就匯款三千元給佳陽公司,佳陽公司則開立申請建築線六萬三千元的發票給我,我再拿該發票向誠世建設公司請款,誠世建設公司則簽發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票號EU0000000號、金額八萬三千元的支票給我」(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有付交際費?)整筆付八萬多元。(其中含二萬元交際費?是」(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五五頁正反面)。核彼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支票存根聯一紙在卷可憑。
⒋「86定--板06--1436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確係由甲○○承
辦1節,亦為被告甲○○所坦認,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在卷(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可佐。從而,被告甲○○自共同被告卓明正取得二萬元賄款,應堪信為事實。
㈢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調查站接受測
謊時,就:其未收到卓明正轉送業主之金錢之問題,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陸⑶字第8713045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一0八頁)可參。另該局測謊作業規定須經二次測試始作結果研判,用以區別受測者情境緊張或說謊,未有第一次通過測試情事,被告甲○○整體測試過程注意力欠佳,較不配合測試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調科參字第90082739號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板字第09144407480號函敘在卷。被告甲○○否認收取金錢,顯不足採,及其稱第一次已通過測謊云云,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上揭事實一之㈠,被告乙○○將原核定之「八五定-永一九-二三八四號」指定建築線案副本收回銷毀,並將存檔之正本書圖,就現有巷道未劃截角部分塗改劃成圓弧截角,而變造該公文書,逕行核准「八六定-永一九-三一九號」指定建築線;上揭事實一之㈡,被告乙○○以改圖抽換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將原先核准之九筆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書圖,抽換加上山腳小段一二0之一九及一二0之二0地號共十一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暨上揭事實二之㈠,甲○○辦理上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件,其基地一部分圍牆佔用國有土地,能否核發建築線圖?被告乙○○、甲○○所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違背職務之行為罪嫌?經查:㈠上揭臺北縣永和市○○段四八八至五0三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之「85定--永19--2384號」指定建築線案件時,被告乙○○原即應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編製之臺北縣建築線指定申請案範例彙編作業規定「現有巷道截角不劃以加註」(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處理;嗣被告乙○○得知業主黃嘉明應允願支付五十萬元賄賂後,乃依上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將前開五0七地號畸零地部分採劃圓弧截角方式予以剔除,是被告乙○○將前開五0七地號畸零地部分採劃圓弧截角方式予以剔除,應未違違背職務。從而,其事後收取五十萬元,應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不屬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㈡上開核發「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時,原僅列九筆土地,漏列山腳小段一二0之十九及一二0之二0等二筆地號,嗣被告乙○○雖以改圖抽換,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將原先核准「86定--中05--1266號」之九筆地號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抽換成加上山腳小段一二0之一九及一二0之二0地號等共計十一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惟依同案被告卓明正上揭供述,上揭九筆土地,係因地籍分割,才多出二筆地號,但所申請之位置、面積係一樣。準此,被告乙○○將原先核准之九筆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書圖,抽換加上山腳小段一二0之一九及一二0之二0地號共十一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亦應未違背其職務。㈢上述「86定--板01--1607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二0一之一、二0一之五及二0一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時,雖該基地現況有部分圍牆佔用鄰地二0五之四一地號之國有地,但依被告甲○○所指定之建築線,則未並逾越鄰地二0五之四一之土地,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府城測字第0九六0三三五00八號函所檢附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簽核表全卷可憑。又該二0五之四一之土地,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實地勘查該段地號上現並無地上物與固定物佔用情形,此亦有該公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縣板工字第0九六00一五六二六號函暨所檢附之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由此可見被告甲○○上揭指定建築線,亦未違背其職務。據上,被告乙○○、甲○○上揭犯行,應非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舊法就公務員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公務員之範圍較小,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
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即須分論併罰
,刪除牽連犯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㈣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查共同被告卓明正明知被告乙○○、甲○○二人因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仍故為收受,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罪,該條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為重,衡情卓明正應無向業主詐稱向官員行賄,於取得業主所交付之款項後,未向承辦公務員行賄,猶堅指已交付賄款,自承觸犯重罪之理,被告等辯稱卓明正擅自向業主訛詐稱須行賄承辦人一節,並非可採。
六、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85定:永19:2384號」「86定:中05:1266號」,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及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擬,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乙○○如事實一㈥、㈦、㈧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原審對被告乙○○、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乙○○、甲○○另涉有收受茶水費之犯行(詳如後述),尚有違誤;㈡又認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核發「86定--中26--1966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五一七部分、五二0部分地號二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臺灣省物資局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賄款五萬元予卓明正轉交乙○○收受之犯行部分,亦有違誤如後述。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任職公務員,竟知法犯法收受賄款,有害公務員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之操守,及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依序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五年。
八、被告乙○○、甲○○二人所得依序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佳陽公司負責人卓明正為公司業務之需要及便利,且為與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指定建築線各承辦人建立良好關係及避免遭刁難,遂以茶水費名義,指示該公司職員徐瑞珠,依案件數於測量時致送各承辦人:
⒈經核算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共承
辦由該公司申請之指定建築線四十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率前計三十五案,新辦案件六件,每件收取茶水費五千元,逾期重辦案件二十九件,每件收取三千元(86定--莊21--1713號、86定--中26--1261號、86定--永09--1260號、86定--莊51--1244號、86定--永21--1353號、86定--永31--1271號、86定--莊34--1274號、86定--永35--1270號、86定--永29--1647、86定--莊36--1679號、86定--中05--742號、86定--永35--992號、86定--莊19--1101號、86定--莊31--997號、86定--永29--1947號、86定--莊22--1980號、86定--莊40--1756號、86定--永27--346號、86定--中03--743號、86定--中13--451號、86定--永17--170號、86定--莊57--146號、86定--中07--532號、86定--板34--499號、86定--永27--528號、86定--永27--266號、86定--永27--268號、86定--莊53--452號、86定--中06--793號、86定--永11--0529號、86定--永27--406號、86定--中05--763號、86定--中04--531號、86定--莊59--805號、86定--永25--948號、86定--莊41--685號。);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後計五案,每案均收三千元(87定--土06--062號、86定--永17--2130號、86定--淡28--2188號、86定--淡32--2218號、86定--土01--047號、87定--土3--062號),共計收取茶水費十三萬二千元。
⒉經核算自八十六年初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甲○○承辦由
佳陽公司申請之指定建築線十八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率前計十三案(86定--板15--0292號、86定--板24--539號、86定--板15--986號、86定--板01--655號、86定--板14--869號、86定--板23--985號、86定--板06--1300號、86定--板09--1375號、86定--板01--1645號、86定--板01--1731號、86定--板04--1835號、86定--板01--1927號、86定--板10--417號);新辦案件一件,每件收取茶水費五千元,逾期重辦案件十二件,每件收取三千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後計五案(86定--蘆12--2210號、86定--蘆19--2234號、87定--莊48--038號、86定--股06--2269號、87定--莊46--0016號「起訴書記載為86定--股06--2269號」),每案均收取茶水費三千元,共計收取茶水費五萬六千元。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另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八十
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核發「86定--中26--1966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五一七部分、五二0部分地號二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臺灣省物資局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賄款五萬元予卓明正轉交乙○○收受,因認被告乙○○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㈠被告乙○○、甲○○等涉有收受茶水費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卓明正、劉寧堅及徐瑞珠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未足資為認定彼等有罪之依據,且彼等於承辦佳陽公司申請案件之過程,速度並未較其他公司申請者為快等語。㈡又認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核發「86定--中26--1966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五一七部分、五二0部分地號二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臺灣省物資局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賄款五萬元予卓明正轉交乙○○收受,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6定--中26--1966號」指定建築線案,係乙○○承辦,「86定--中26--1966號」業主為物資局,該筆交際費五萬元由物資局直接送至佳陽公司,再由其轉交乙○○,致送款項之目的,為求快速通過,於交付款項時,均會向承辦人表示款項數目,希望協助案件儘速通過,承辦人收受後,案件大約於一週內可核准,一般申請案件之核准時間則須二至三週等語(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十一頁、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五一至五二頁)。證人即建築師駱久雄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86定--中26--1966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係業主臺灣省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委託其設計之公寓大廈建築,其再介紹佳陽公司辦理申請指定建築線事宜,其曾以電話向佳陽公司之劉寧堅經理催辦,劉經理表示因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即將實施容積率,都計課案件甚多,如欲趕辦,需另付五萬元交際公關費,其允諾將轉達物資局,並向劉經理稱關於交際公關費之事,由該公司自行與物資局接洽。事後其已電告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火木 ,支付之細節則由王火木與佳陽公司談等語(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五一頁)。於原審證稱:「是佳陽公司的劉寧堅經理跟我講的,我是請佳陽公司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先他們跟我講好費用是多少,之後,又跟我暗示說要給交際費,我跟劉經理說由他處理就好了,物資局的案件測量費及交際費全部是物資局支付的,測量費及交際費是交給佳陽公司的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六五頁)。惟經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物資局為公家機關,如何將交付交際費等語。
四、經查:㈠茶水費部分⒈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卓明正、劉寧堅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被告乙○○、甲
○○二人有收受茶水費之賄款,彼等於調查時之證述,僅憑證人徐瑞珠所告知之傳聞證據,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參以卓明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證稱:「茶水費部分,我們小姐有時也會請他們承辦人員吃飯,我是授權我們公司小姐,我沒有實際去了解實際運作情形。教付茶水費部分除了徐瑞珠之說法及收款簿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 益徵 被告等之所辯非虛。
⒊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被告等審理暨核准佳陽公司申請建築線
案件中,由被告乙○○負責承辦之案件,自受理至核准之天數,八十五年度平均為十四點六四日,八十六年度平均為十點零八日。經與該二年度中其他都計課各主要承辦人所承辦建築線業務之測量公司之案件比較,被告乙○○承辦之佳陽公司案件,並無日數明顯減少而有快速通過之情形。是被告乙○○辯稱所承辦佳陽公司申請案件之速度並無異常,亦堪採信。
⒋證人徐瑞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雖證稱:「一般而言,我
都是利用臺北縣政府通知本公司會勘的信封內裝千元現鈔,於臺北縣政府都計課辨公室,或利用請該課人員吃飯之機會,交給個個案件之承辦人員」(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然「案發當時都計課辦公室之擺設與庭提之照片相同,辦公桌是排一整排」等語,業據卓明正陳明(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而依卷附照片所攝(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二三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課辦公室座位均係開放矮櫃檯式並排之座位,即中午時分,猶有人走動,若有行賄之舉,實難免為他人所撞見。徐瑞珠證稱於受賄者之開放式辦公處所行賄,顯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據。
⒌徵諸同案被告卓明正於原審證稱:茶水費是核准後才送,目
的是在感謝等語(原審卷一第二0七至二七一頁),卓明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為同一證述(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九頁)。從而,縱徐瑞珠有交付茶水費情事,與被告乙○○、甲○○二人承辦指定建築線案件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自不得以收受賄賂之罪相繩。
⒍被告乙○○、甲○○二人提起上訴,否認該部分之犯罪,為
有理由,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核發「86定--中26--1966號
」(申請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五一七部分、五二0部分地號二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臺灣省物資局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賄款五萬元予卓明正轉交被告乙○○收受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物資局為公家機關,如何交付交際費等語。
⒉證人即前台灣省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火水 於本
院前審證稱:八十四年開始擔任台灣省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但八十五年初就不擔任主任委員,但還是在物資局上班,我擔任一年的主任委員期間有參與建築案,之後就沒有參與,建照、執照的起照人是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建築案不是委託駱久雄,職工福利委員會建屋未編列給承辦公務員公關費的預算,任內無因本建築案支付給公務員任何公關費,佳陽公司經理劉寧堅亦無談到要給公關費的事情,不認識乙○○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七0頁反面至二七一頁)。
⒊雖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86定--中26--1966號」指定建築線案,係乙○○承辦,「86定--中26--1966號」業主為物資局,該筆交際費五萬元由物資局直接送至佳陽公司,再由其轉交乙○○,致送款項之目的,為求快速通過,於交付款項時,均會向承辦人表示款項數目,希望協助案件儘速通過,承辦人收受後,案件大約於一週內可核准,一般申請案件之核准時間則須二至三週等語(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十一頁、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第五一至五二頁)。證人即建築師駱久雄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86定--中26--1966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係業主臺灣省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委託其設計之公寓大廈建築,其再介紹佳陽公司辦理申請指定建築線事宜,其曾以電話向佳陽公司之劉寧堅經理催辦,劉經理表示因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即將實施容積率,都計課案件甚多,如欲趕辦,需另付五萬元交際公關費,其允諾將轉達物資局,並向劉經理稱關於交際公關費之事,由該公司自行與物資局接洽。事後其已電告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王火木,支付之細節則由王火木與佳陽公司談等語(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五一頁)。於原審證稱:「是佳陽公司的劉寧堅經理跟我講的,我是請佳陽公司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先他們跟我講好費用是多少,之後,又跟我暗示說要給交際費,我跟劉經理說由他處理就好了,物資局的案件測量費及交際費全部是物資局支付的,測量費及交際費是交給佳陽公司的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六五頁)。
⒋衡情,公家機關實無預算可資編列交際費或公關費,證人王
火木前開於本院所述,應堪信為事實。共同被告卓明正及證人即建築師駱久雄前開所述,尚難遽採。
⒌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惟因
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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