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廣敏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6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目前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達執行中,本院囑託該監獄長官於民國(下)103年7月4日送達判決書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16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該書狀上加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10
3年7月16日9時30分」之章戳可佐,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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