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450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王允間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2,142萬7,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0,87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七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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