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耕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8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耕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如附表編號1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為被告陳耕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耕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8年5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40頁、第58至60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固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依其現存狀態,無法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玻璃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成分乙情,有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核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級管制藥品,被告未經核准擅自由香港輸入上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此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22號卷第46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足當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錢,係被告在網路上訂購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天馬」之賣家,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送抵被告時,被告所應向貨物遞送人員支付之貨款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6至8頁、第45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22號卷第20至21頁),顯然上開扣案物對於本件被告所為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與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重量)│扣案物品檢驗結果│││││├──┼─────────────┼──────────────┤│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黃色沈澱物之綠色透明液體│││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15.9200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淨重5.4910公克,取樣0.1359公│││色透明液體1瓶含玻璃瓶1個│克鑑驗,驗餘淨重5.3551公克,│││(驗餘淨重5.35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紙盒1個││││││├──┼─────────────┼──────────────┤│3│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7粒,淨重1.4080│││白色圓形錠劑7粒(驗餘總淨│公克,取樣0.0338公克鑑驗,驗│││重1.3742公克)│餘淨重1.37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4│新臺幣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