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簡呈諺 原名 簡德賢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條款被告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8年3月3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未按期給付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雖稱他們
說有要跟我從薪水裡面扣,之前三信的有扣,後來換荷蘭,
我不是不跟他們協調,第二個還在扣,他們排第三。玉山銀
行我私底下有跟他們談每個月還多少,其他銀行我都跟他們
協商好了,聯邦銀行我也是要跟他們協商,但他們打電話給
我的口氣都好像地下錢莊。我有收到他們申請扣繳的單子,
他們打電話給我的人口氣不好,我如果拿得出這些錢就會還
,但我沒有辦法還,如果可以向別家銀行一千五或一千三這
樣慢慢還,我比較可以運用云云,惟查被告坦承確有此部分
之消費,而被告上開所稱,皆無法作為拒絕清償消費借款之
事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