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婞嘒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 趙玉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起至民國一0八年三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任職於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營業收入長期逐漸減少,致百貨公司設櫃之銷售門市營業處撤櫃,故債務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遭非自願性離職而無收入,債務人現仍求職中,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次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中,薪資收入係其履行更生方案之主要來源,而債務人於107年8月31日因公司業務縮減,而非自願性離職,業據債務人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民國108年3月止,停止履行6個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