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7年度訴字第9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昌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昌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滿6個月,且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幫助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7號、102年度訴字第10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