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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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幹12號電線桿前,欲左轉至對向旁之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 李文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即貿然從被告之上開車輛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文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2、4、6、7、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左手掌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