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辰佳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相對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中強制執行標的新竹縣○○市○○路○○○○○號房屋(暫編732、731號)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執行標的新竹縣○○市○○路○○號房屋(暫編679號),聲請人已於108年10月31日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聲字第53號停止執行卷、108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