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附民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9號原告 劉建汎 被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固主張遭被告駕車碰撞致受有身體之傷害,並請求新臺幣20萬4914元之賠償等語,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害人,而係本於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提出告訴,依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判決書認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被害人應係原告之子劉○呈,原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而言,亦非依民法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雖不適格,並無礙該案件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