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許旨男 相對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8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9,320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9,320元為擔保,聲明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撤回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亦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裁定、民國108年2月21日彰院曜108司執孟字第2010號函、撤回起訴狀及員林三橋郵局第000032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8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10號卷,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已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1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聲請撤回,依首開意旨,相對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