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36號被告陳奕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瑋於民國108年1月28日2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慢車道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嗣行經同道路與延平南路口時,因其使用之導航機突然掉落,乃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同向車道有人車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減速並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然因其未顯示方向燈,適 羅重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第2車道行至該處而不及反應閃避,二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羅重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後枕壓痛、頭痛頭暈嘔吐合併腦震盪、陰囊瘀紅等傷害。
二、案經羅重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奕瑋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其使用││││之導航機突然掉落之││││事實。│├──┼───────────────┼─────────┤│2│告訴人羅重凱之指訴│⑴被告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係騎乘在慢││3│臺北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道第1車道靠│││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近第1、2車道│││、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間的行車分向線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置,告訴人沿第2│││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車道騎乘機車在被│││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告之右後方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⑵嗣有一件物品突然│││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掉落在地,被告向│││濃度檢測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右轉頭,並將其雙│││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腳伸向地面,將機│││12張、監視器擷取圖片4張、車輛│車向右變換車道至│││詳細資料報表│第2車道,之後││││與告訴之機車發生│├──┼───────────────┤擦撞。││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