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5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
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
金卡),於92年7月11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89,961元。依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
7條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於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另上開契約第4
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又依契
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89,961元、利息(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
為3,310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193,471元,及上開
本金部分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