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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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陳昭瑋 相對人 劉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家全字第三十五號裁定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3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769萬4,397元後,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12號)。然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3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其乃撤回前揭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11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106年6月5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6年6月23日北院隆104司執全福字第
812號函暨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實,可以認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妤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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