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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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健仲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冰箱內之Asahi啤酒2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共計價值158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王之璽 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Asahi啤酒2瓶(已發還予王之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第12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之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證(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共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
3月15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於105年7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業於10
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102年起迄今,已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詎其仍未知所戒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甫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前往本案之統一超商,在店內顧客來往頻繁之際,公然竊取店內商品,足見其貪圖小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總計價值158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求溫飽,暨其臺北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且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Asahi啤酒2瓶,係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原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前開As
ahi啤酒2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之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就前揭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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