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 葉振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德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