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61號原告 劉新文
吳郁鈴
徐瑞亮 羅秀梅 被告 杜金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0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新文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郁鈴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瑞亮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秀梅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新文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郁鈴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瑞亮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羅秀梅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哥 」之人,由「周哥」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劉新文佯稱操作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劉新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9時32分許,匯款6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5時4分許,向原告 吳郁鈐 謊稱因匯款需要保證金云云,致原告吳郁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4日9時14分許、同日10時3分許,分別匯款2萬5,000元、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向原告徐瑞亮佯稱操作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徐瑞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14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向原告羅秀梅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羅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並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未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等人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且經判刑在案,致原告劉新文、吳郁鈴、徐瑞亮、羅秀梅分別受有損害65萬元、4萬5,000元、15萬元、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劉新文、吳郁鈴、徐瑞亮、羅秀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5萬元、4萬5,000元、15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繕本於112年3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等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6-9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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