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文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游文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藍士傑 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9頁)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
同一地點,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藍士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
生口角,率爾以言詞侮辱告訴人,其舉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有損告訴人之人格,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告訴人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被告游文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耀與藍士傑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12年4月30日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游文耀因不滿藍士傑將車輛停放在其店門口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鴨霸、流氓」等語辱罵藍士傑,足以貶損藍士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藍士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文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藍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何治蕙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獻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