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仁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聲請書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仁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受刑人關於併合處罰選擇權,法律未限制其行使範圍,倘無違反禁反言等一般法律原則,即應予尊重;且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亦應提供完整之資訊供受刑人充分行使其選擇權,始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意旨相符。
三、經查,受刑人張仁奎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之基準時點,乃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03年12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除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刑外,受刑人另於「102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可知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本件聲請基準時點之前,與聲請書附表所示罪刑均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觀之卷附受刑人於104年12月4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其格式、內容應係聲請人預先製作,再交予受刑人填寫回覆;然不知何故漏載甲罪,而未提供受刑人完整之判斷資訊與機會。受刑人自無從單以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之2個有限選項(即同意就不包含甲罪之附表所示罪刑聲請定刑、或不同意聲請定刑),充分衡量利弊得失後,再依其利益與意願行使其選擇權。又受刑人對於各種併合處罰之組合,既有自由選擇之空間(例如僅挑選部分罪刑請求併合處罰,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編號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結論),便難僅因受刑人事後或可再請求將甲罪與聲請書附表所示罪刑「全部」一起併罰處罰,即謂本件聲請書附表漏載甲罪之瑕疵未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899號」係指「甲罪」之執行案號,而非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及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有期徒刑1年7月;則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刑所指之罪究為何者,亦有疑義。綜上,本件聲請人未提供完整之資訊,供受刑人決定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且聲請書附表存有執行案號誤載之瑕疵;故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待聲請人提供完整之資訊供受刑人判斷、決定後,再依受刑人之請求另為適法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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