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另證據部分補充「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對告訴人 江莉婷 為本案傷害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陳志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志成與江莉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陳志成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徒手毆打江莉婷,致江莉婷受有肩部挫傷、上臂挫傷、手指挫傷、頸及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江莉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成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白│,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江莉婷於警│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其│││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致其受傷之事實。│├──┼───────────┼─────────────┤│3│證人 黃文暉 於警詢中之證│上開犯罪事實。│││述││├──┼───────────┼─────────────┤│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上開犯罪事實。│││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