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6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26749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有誤寫之情形,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甲○○之住址「住台中市○區○○○路2段3號5樓之14」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中市○區○○○路2段3號5樓之14」。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會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