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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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祖煥
林德松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4日98年度桃簡字第3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祖煥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受 立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公司)聘僱,擔任立興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段下厝子小段第7之9地號及第2地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第7之9地號工地、第2地號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及指揮調度工地鋼材載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立興公司負責人 黃河洲 於97年8月9日前之某日,業與 益泰 起重工程行約定以每台車搬運費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代價,委由益泰起重工程行派車至前開第2地號工地,將立興公司置於第2地號工地內之鋼材載運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羊喜窩26之3號皓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皓裕公司),以便將鋼材交予皓裕公司進行加工,黃河洲並指示吳祖煥與益泰起重工程行聯繫相關搬載事宜。吳祖煥嗣於97年8月8日聯絡益泰起重工程行負責人 邱麗瓊 及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負責人 陳志源 ,委請益泰起重工程行於翌日(即同年8月9日)派車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鋼材以運送至皓裕公司,且委請勝揚公司於翌日派吊車至第2地號工地以吊運鋼材裝車。邱麗瓊嗣於97年8月9日,即指派車牌號碼各為HA-217號、678-HF號及009-GP號之曳引車至前開第2地號工地裝載鋼材並載運至皓裕公司,前開3台車於當日共載運5車次,又前開曳引車於裝滿1車出發後,均先由立興公司員工 吳萬聖 陪同該車至 王義雄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觀○○○區○○路○段○○○號之成功地磅站過磅,以明各車載運鋼材之淨重後,再由司機駛運至皓裕公司。惟吳祖煥明知置於第2地號工地內之鋼材係其業務上所管理持有而非屬其所有之物,竟於97年8月9日,與林德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祖煥通知林德松於97年8月9日16時至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第2地號工地後,吳祖煥即指示林德松載運原置於該工地內之鋼材1車共20
170公斤,後經不知情之吳萬聖陪同林德松於同日17時57分許至前開成功地磅站過磅後,吳祖煥及林德松就該等原屬吳祖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共同本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該等總重合計20170公斤之鋼材侵占入己,並由林德松載運至不詳地點處置。嗣因立興公司於98年3月25日與皓裕公司就97年8月9日運送加工鋼材之磅單、車次及數量互相核對後發現有所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興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邱麗瓊、吳萬聖、 袁國強 、黃河洲及 蘇宜嫚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二人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吳萬聖、邱麗瓊、黃河洲、蘇宜嫚及袁國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不爭執而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9頁),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祖煥、林德松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吳祖煥辯稱:其係第7之9地號工地之工地主任,至於第2地號工地係由吳萬聖負責,其於97年8月9日僅係依立興公司之指示,而聯絡吊車及貨車至第2地號工地,之後所發生之事均與其無關,另益泰起重工程行於97年8月9日及21日共出9車次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鋼材,其中97年8月9日係出
5車次,嗣因邱麗瓊向其反應益泰之載運成本過高而要求提高每車搬運費用,經其告知黃河洲及蘇宜嫚有關益泰起重工程行調價之要求後,其始決定以加1車次運費以供補貼之方式,由益泰起重工程行以實際出車9車次外加補貼1車次即合計10車次所計之運費,據以向立興公司請款,其與林德松於97年8月9日並無何共同侵占工地鋼材犯行等語。而被告林德松則辯稱:97年8月9日其並未至立興公司工地搬運鋼材,其於當日17時許係至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5鄰42號之 方元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元公司)載貨,而後運至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之永勝豐公司(下稱永勝豐公司),且在運送途中,永勝豐公司之負責人 江鎮勳 亦有偕其一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之順利地磅站過磅,故其當日17時許既負責載送永勝豐公司貨物而未有至立興公司第2地號工地,其自無何侵占鋼材犯行可言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吳祖煥自97年4月7日起,受立興公司聘僱而擔任工地主任職務,且其於97年8月8日,確有聯繫勝揚公司及益泰起重工程行,而請其等於同年8月9日,各派遣吊車、曳引車至立興公司第2地號工地,以便於勝揚公司以吊車吊運鋼材裝車後,由益泰起重工程行以所派車輛將鋼材載運至皓裕公司進行加工,而勝揚公司於97年8月9日確有派遣吊車至立興公司第2地號工地進行吊載鋼材,且益泰起重工程行於同日亦有指派車牌號碼各為HA-217號、678-HF號及009-GP號之曳引車至第2地號工地,並於裝載鋼材後復運至皓裕公司共5車次等情,既為被告吳祖煥所自承,復與證人陳志源即勝揚公司負責人與證人邱麗瓊即益泰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其反面、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聘僱契約、勝揚公司8月份請款明細表及97年
8月9日工作簽單各1份暨益泰起重工程行前開車號於97年8月9日之地磅紀錄單5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32、33頁,本院卷二第7頁);另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其車身顏色為藍色,且係被告林德松所有而靠行於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又該車平日均由被告林德松駕駛而未有他人使用等情,除為被告林德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55、73頁、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並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4、75頁),則前開各情,自均堪認定為真。故被告林德松於97年8月9日16時至17時許,是否確有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重量合計20170公斤之鋼材,並於不知情之吳萬聖隨同該車前往成功地磅站會磅後,而將前開鋼材載運至不詳地點,以及被告吳祖煥是否確有通知被告林德松於前開時、日,駕車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前開鋼材後,且由被告林德松將前開鋼材載往不詳地點以遂行渠等共同侵占前開鋼材犯行,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針對被告林德松於97年8月9日16時至17時許,是否確有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20170公斤鋼材,而後並將前開鋼材載運至不詳處所部分:
1、查證人吳萬聖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偕同押車到地磅處過磅實重,磅完後我就回公司工地,我過完磅之後下班後就回傳磅單資料,當天確實有重20170公斤之鋼材,且林德松確為當天駕駛392-GY車輛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8月9日那天我有磅五台,四台是另外一個車行,另外一台是林老闆【即指被告林德松】來疊的,總共有五台。(你所謂五台是什麼意思?)六台,六台是另外一個車行,那個車子是我從來都沒有看過的車行,車子聯絡都是吳祖煥聯絡來的,最後一台是林德松他們來疊的,…他們疊好之後通知我去會磅,我就去會磅,那天結束之後,我就把磅單傳回公司了,甚至貨要下哪裡,我都不知道,都是吳主任聯絡的,要疊什麼貨,我也不知道。(你說五台都是一個車行,你如何知道?)因為那個車子我都沒有看過,之前都沒有給我們載過東西。(你說第六台的部分,你憑什麼認定?)我不知道第幾台,有一台是林德松來疊的,是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子來疊的。(是林德松他們車行的人來疊,還是林德松自己開車來疊?)林德松自己開車來疊的。(97年8月9日那個時候,你有親自看到林德松開著別的車號的車子進來疊貨?)因為那麼久了,我知道是他們的車子,我沒有辦法確認到底是他本人或是他的司機,我只知道是他們的車子就對了,因為之前我們有一個
7之9地號的鋼構都是他們的車子來載的,後來2地號的鋼構變成另外車行的車子來載,疊完之後,後來有一台就是他們【指被告林德松】的車子來疊。(你怎麼知道他們的車?)他們的車子時常來。(你認為是他們的車,是基於你當時去押車,你所留存的印象確實是他們的車,還是說事後你去看磅單,發現磅單上面的車號是000,然後你就去翻一翻,原來這個工地有392號出現,就是他們的車?)因為我沒有去記他們的車號,我會去記他們的人跟車子,我確定那天有一台是他們的車子就對了,其餘是另外一個車行的車子來疊,因為以前我們的鋼構去加工,都是他們的車子來疊,所以我知道,另外那幾部都不是我們以前配合運輸的車子。(外觀上有什麼不一樣?)林德松他們的車子都很老,都是舊型的車子。(你在97年8月9日的工作日報表裡面的記事欄寫「出2號地鋼構六台、吊車0台九小時」,這個就代表當天實際上2地號的工作情形就是如此?)對。(就是吊車來操作九個小時,總共出了六台板車的鋼構?)對。(可是剛剛益泰起重機的邱麗瓊說他們當天只出了五台車,怎麼會有第六台?)就是我剛剛講的,另外一台就是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可是吳祖煥說當天只載了五台,實際上只出了五台車,並沒有出六台,怎麼會有六台車?)就是六台車,確定是六台車,不可能五台車。(你怎麼印象這麼深刻,其中有一台就是林德松他們的車?)因為那間貨運行【指益泰起重工程行】第一次來載,之前通通都是他們【指被告林德松】載的。(7之9這個地號一直到8月9日這天,已經動工多久了?)很久了。(7之9地號,如果需要拖車來吊鋼構的話,之前找的都是林德松他們的車?)對。(就是他那台車,還是他們車行的車?)應該都是他調來的車。(他調來的車在外觀上有什麼一致性?)都有他們車行的那個,他們車子也沒有十幾台、二十幾台那麼多,他們的司機誰來,我們都知道,他們的司機是誰,我們都會認識。(所以已經叫了很久?)對。(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外觀上都一樣?)不一樣。車子的外觀大部分都是一樣,8月9日來的那台好像是深藍色三菱的。(車頭是深藍色?)對。(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頭,大概是什麼顏色?)那台深藍色的是三菱的,其他車的車型我忘記了,他們車行的車,我看了就大概知道是誰的車子,因為有時候押磅時,我會坐他們的車子去會磅。(按照你所講的,像這件事情也不是97年8月9日的隔幾天就爆發,也是隔了很久之後才爆發出來,既然是隔了很久才爆發出來,為什麼你的印象會那麼深刻說8月9日當天總共出了六趟車,其中有一趟是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因為從頭到尾通通都是他們車行的人來載鐵,後來為什麼會換那家【指益泰起重工程行】來載,我就不知道了,載了之後有一台是他們的,所以我印象會很深刻。(所以8月9日那天你們的工地,不論是
2地號,還是7之9地號,是你們這整個工地第一次出現非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來載鋼構?)對。(有非林德松的車行來載鋼構的這天當中,突然間又穿插了林德松他們一輛車,所以你印象非常深刻?)對,每次通通都是他們來載,今天不是他們來載,換成他們來載,為什麼他們車子又混在一起,所以我印象會很深刻。(你看到有一輛車是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但是那輛車是藍色三菱的,難道只有林德松他們的車行有藍色三菱的?)因為他們那台最二二六六【台語,意指該車較為破舊】。(所以你印象非常深刻那台鐵定是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而不是其他車行同型同色的車?)對。(那個司機你有無印象?)忘記了,那麼久了,我忘記是林德松還是他們另外一個司機。(按照你平常那部車在7之9地號進進出出,你的印象,你所謂的那部最二二六六的車是誰開的?)那部車如果開出來,表示他們車行都沒有車了,就是老闆會開出來,因為車子都被司機開出去了,要疊的話,老闆就會開那台最爛的車。(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按照你的經驗,在7之9地號那部最二二六六的車會出現來載鋼構的時候,都是林德松自己開的?)比較多。(另外一家是黃色車頭的?)好像是,很鮮艷,另外那個車行的車子很鮮艷。(〈提示偵卷第
55頁〉你說你認那部車,司機是誰,你已經記不太清楚了,既然如此的話,為何你在98年6月16日到地檢署出庭作證時,當檢察官問你說『林德松是否就是當天駕駛392車號的人?』你可以肯定的回答說「是的」?)因為這個案子拖了很久,那時候想的會比較清楚,那時候開庭到現在那麼久了,剛才我有說那台車子出現的時候都是他開的比較多,因為那麼久了,我也不敢確定是不是他。(本件發生的時間是97年8月9日,你到地檢署出庭作證時是98年6月16日,有十個月,那個時候你對於那天開那部二二六六的車到你們工地的司機,你印象深刻嗎?)時間那麼久了,不是說一、兩個月,因為隔一、兩年了,有時候真的會想說是不是確定是他,每次我們來工地,沒有車的話,他都會開他們那台車子來,不然就是讓他們的司機來,司機開到沒有車,他才會開那台車子過來。(你現在講的那台車是指8月9日你所稱的最爛的那部車?)對。(那部車平常會出現到7之9號工地的情況如何?)都是他【指林德松】開的比較多。(按照你的意思是說沒有其他車了?)他才會開那台出來,他有請司機,他們的車子大部分都是司機開的,他可能是負責一些業務或是別的,如果我們要多台車,沒有車的話,他才會開那台車子來幫忙載。(意思是說那台車是臨時調度的?)應該算是備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54至58頁);另證人邱麗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你們公司97年8月9日出了五趟車到被告公司,是不是其實只有三台車?)五台。(去五趟,而且是有五台車,都是不同的車?)我出三部車,跑五趟。(所以裡面有兩台車跑兩趟?)對,總共三部車,跑五趟。(【提示98年度偵字第10538號卷第57頁】妳在偵查中,妳有給車子的車號,車號是00-000、HA-678、009-GP?)對,三部車。(你們這三台車的車頭是什麼顏色?)黃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及其反面);而被告林德松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證人剛剛有說你開的那部車是藍色三菱的車?)是的,三菱車。(是最爛的一部車?)對,而且是請不到司機開的車,沒有司機要開這種車。…因為這個車是請不到人開,老車了,所以不可能請到人家來開這部車,我這台車也從來沒有給司機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第64頁)。是依前開證人吳萬聖佐以證人邱麗瓊之證述及被告林德松之供述,足認97年8月9日益泰起重工程行派至第2地號工地進行載運鋼材之曳引車,其車頭均為黃色,而被告林德松所有車頭顏色為藍色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其年份及車況外觀均甚老舊且平時僅由被告林德松所駕駛而未有他人駕駛使用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吳萬聖平時既負責第7之9地號及第2地號工地鋼材載運之押磅、會磅事宜,且被告林德松前曾多次至第
7之9地號工地進行載運,並於車輛調度吃緊時,自行駕駛車號000-00號此輛車況外觀均屬老舊之藍色三菱曳引車以從事載運並由證人吳萬聖陪同會磅,則證人吳萬聖基於其先前多次偕同被告林德松駕駛該輛破舊曳引車從事會磅工作之親身見聞,而對該輛破舊藍色曳引車留有印象,自與常情相符。而97年8月9日係由益泰起重工程行派遣車頭為黃色之上開車輛至第2地號負責載運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證人吳萬聖於當日因派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之益泰起重工程行所屬車輛,顯與以往由被告林德松所派車輛就車頭顏色及車輛新舊等均有明顯不同而屬特別之處,復於當日16時至17時許,因又見被告林德松所駕前開392-GY號此一老舊車輛進入工地從事載運,則其因當日至第2地號工地之車輛原均屬黃色車頭車輛,後又見被告林德松平日所駕駛車號000-00號藍色老舊車輛駛入而與益泰起重工程行所派之其他較新且車色不同車輛形成強烈對比,進而就被告林德松於當日確有駕駛該392-GY號車輛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鋼材一事記憶深刻且清晰,此一記憶過程實與一般人於遇逢與平日慣見事物有明顯差異而因此留有較深印象之情形相符;是證人吳萬聖前開有關當日除益泰起重工程行所派之車輛外,尚有被告林德松駕駛前開外觀係屬破舊之深藍色三菱曳引車至第2地號載運鋼材,並由其偕同過磅秤重等情之證述,既係本於其當日親身經歷見聞所留下之深刻記憶所為之證述,其前開證述顯非憑空虛擬杜撰而具高度之可信性。另證人吳萬聖復有提出紀錄每日工地工程進度之97年8月份工程日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1頁反面),依該份工程日報表中就97年8月9日當日之工作記事欄所載,當日有出第2地號鋼構6台(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又針對該份工程日報表之製作情形,證人吳萬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工作日報應該是每天填寫,你實際上是多久寫一次?)原則上我會記載我自己的筆記本上面,有時候是兩天或是隔天一起寫,我一定會寫在我自己的筆記本上面。(會不會累積一個禮拜寫一次?)沒有,記性沒有那麼好。(累積多久寫一次?)沒有確定,我不會天天寫,我有時候一天、兩天、三天,想到我就會去寫。(最長累積多久時間寫一次?)兩、三天。(不會一個禮拜或者一個月寫一次?)不會,頭腦沒有那麼好。(你在97年8月9日的工作日報表裡面的記事欄寫「出2號地鋼構六台、吊車一台九小時」,這個就代表當天實際上2地號的工作情形就是如此?)對。(就是吊車來操作九個小時,總共出了六台板車的鋼構?)對。(可是剛剛益泰起重機的邱麗瓊說他們當天只出了五台車,怎麼會有第六台?)就是我剛剛講的,另外一台就是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則依證人吳萬聖所述,該工程日報表既係其就工地工程每日進行工作內容所為之紀錄,且於每日工作結束後至遲在3天內,即將當日工作內容項目均予紀錄完畢,則該工程日報表係證人吳萬聖平日定期製作,而非於告訴人立興公司臨訟對被告二人提告時,始為訴訟準備而另行製作無疑,又該工程日報表亦無何明顯偽造、變造之情,則該工程日報表之形式及其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即足信為真實,且更足以佐證證人吳萬聖前開有關當日共有6車次至第2地號載運鋼材,且第6車次係被告林德松駕車載運等情,確屬真實。
2、本件告訴人立興公司持以認定被告林德松涉有侵占鋼材犯行並據以提出侵占告訴,主要係以立興公司所持97年8月
9日由證人吳萬聖陪同司機至成功地磅站過磅之6張磅單中之1張,其車號係記載「392」此號(見本院卷二第7頁),從而據此推認該磅單上所載車號「392」此一車輛,應係先前與立興公司有多次配合載運紀錄之被告林德松所駕駛。就此,被告林德松雖辯稱該磅單可能造假,僅依該份磅單尚無足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載運立興公司鋼材,進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惟針對該份磅單究否經人為作假等情,證人王義雄即成功地磅站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是不是成功地磅的負責人?)是的。(有貨車要去過磅時,是否都是你在操作地磅的?)是的(【提示偵卷第29、30、31頁】這有六張地磅記錄單,是不是你們成功地磅製作出來的?)是的。(請看最後一張
392號這張,有沒有塗改過?)是不是有改,我不曉得。這個是打的,應該是沒有錯,是我們那邊打的。(你在操作地磅時,有車子要來過磅,車號是不是你輸入的?)是的,車號是我們輸入沒有錯。(你輸入是會輸入車號的全部,還是只會輸入車號的一部分?)輸入車號的一部分,因為我是老人不會寫英文,我大部分都是寫前面的阿拉伯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及其反面),則依證人王義雄此部分證言可知,該車號「392」之車輛於97年8月9日16時38分及17時57分許,分別於空車及載有貨物時至成功地磅站過磅而秤得貨物淨重20170公斤並據以製作之磅單,係證人王義雄於成功地磅站從事過磅業務時所製作無疑。而證人王義雄亦證稱:「(磅單上面都有日期、時間、車號,還有總重量、空重及淨重,這些數字是如何來的?)淨重跟空重、實重,就是重車來秤,秤好將東西卸下,再把空車開回來秤,才會有淨重。(這些數字是車放在地磅上面秤,電腦顯示出來,就直接列印出來?)是的。(時間也是電腦直接顯示的時間?)時間就是他們來的時間我們輸入電腦按下去,才會有的。(如果要去一個工地載東西出來,來的時候,是先秤空車,還是先秤總重?)都有可能,他們自己決定,我沒有辦法幫他們決定。(第一趟來先秤,資料有沒有列印出來?)沒有印出來,因為車子幾點來,然後輸入電腦,就會有時間的紀錄,車子就是幾點來秤的。(第二趟再來秤時,你如何將第一次秤的資料跟第二次秤的資料結合在一起?)看他們第二趟來的時間是幾點幾分,車子來的時候輸入電腦,然後按下去列印出來就好了。(他們第二次來的時候,你怎麼知道他們第二次來的這台車是第一次來的哪台車?)因為有車牌號碼。(所以第二次來秤重時,你是照車牌號碼輸入?)對。(第一次來秤的時候,你會輸入車號,然後會鍵入時間?)對。(第二次再來秤時,一樣是輸入車號,就會把第一次來的資料先叫出來,然後鍵入時間再列印出前後兩次秤的重量?)對,都是用車號,輸入車號才有辦法叫得出資料,輸入錯誤的話,單子也打不出來。(過磅後,從電腦所顯示出來的數字,包括時間、重量,在電腦顯示出來,還沒有列印出來之前,是否可以用鍵盤輸入的方式來修改?)不行。(秤的日期、時間可否調整?)不可以,沒有辦法調整。(電腦裡面沒有辦法調整?)不可能,那個有檢驗過的不能調整。(你剛剛不是講說一定要磅,根據電腦數字列印出來才可以,不能夠人為的調整或輸入,為何在空重或總重有「﹡」的記號部分,就代表是向你報數字,你自己輸入的?)重量有兩種,其中有一種是可以用輸入的,可以派人來看我的地磅站,如果他們雙方同意,我就可以輸入,因為我怕輸入之後會有糾紛,才會設定有一個「﹡」的記號。(代表說總重這個數字跟空重這個數字,也是可以用輸入的方式,不一定要過磅?)還是要有車來。(如果有空車來,讓你磅完空車之後,我跟你講說幫我輸入總重,是否可以?)可以,他們高興就好。(所以這個數字是可以輸入的?)是可以輸入沒有錯,例如他來的是重車,因為怕麻煩,不要再回來磅空車,他也知道空車是多重,兩方都同意的話,我就可以輸入。(所以如果兩方同意的話,你就會幫他們輸入總重?)兩方如果都同意的話,我也是可以幫他們輸入。(你說「*」是你輸入時,你再打一個「*」打進去的?)「*」是怕以後出事情,因為是他們同意說要輸入多重,叫我輸入進去的。(這個「*」是怎麼出來的?)如果是他們自己報的重量就會有「*」出現,如果是正常過磅,就不會有「*」。(所以這個「*」是你用輸入的方式列印出來之後,就會自動加上這個「*」的記號,還是你為了要表示是他們報的數字,所以你在輸入重量數字的同時也鍵入一個「*」,然後再列印出來?)他們叫我幫他們輸入重量,我怕以後會有糾紛,才設定那個「*」。(所以「*」是你另外再輸入的?)不是另外輸入,如果有人自己報數字,一定要有「*」,不然以後會有糾紛。(所以我的問題是你要輸入時,你是打「*」?)不是,是電腦裡面本身就設定好了。(意思就是說如果這個重量的數字是你自己輸入的,這個「*」你還要再打進去,才會印出來,還是只要是你輸入的數字,列印出來的時候,在磅單上面,電腦會自動加上「*」?)電腦自動會跑出「*」出來。
(你不用再打上去?)不用。(你說一台車磅兩次,第二次再來過磅時,你是打車號,但是你的車號只有打阿拉伯數字,萬一碰到兩台車的阿拉伯數字一樣,但是英文字母不一樣的話,你要如何分辨?)比如說車牌是000,後來又來一台也是333,我就會在前面加個1,變成1333。(同一天來的,你會記得?)同樣的號碼會輸不進去電腦,因為電腦裡面已經有那組號碼了。(假設有一台車是000-00來過磅,你輸入392進去電腦,那台離開去載貨,結果後來又來一台392-BB,你只有輸入392的話,輸不進去?)對,沒有辦法輸入,所以我就幫他加一個1或是加一個0,不然我就是叫他們寫英文給我看,我找英文字母加上去。(你在輸入車號時,有沒有可能有這種情況,就是完全靠司機或者是工地的人跟你講幾號,你就輸入幾號,你本身沒有去看車號幾號?)不可能,我一定會看到車號,我一定會核對,車子那麼大台在我的面前讓我看,車邊還噴上車號讓我看,如果我看到車號有誤,我一定會跟客人說車號明明不是這樣,為什麼叫我輸入這樣。(你的意思是無論是誰跟你報車號,你一定會去看車號是否確實是他們所報的號碼,你才會輸入?)是的,如果他們不要用這個車牌號碼,我會問說他們兩方有沒有同意。(意思就是說如果他們要用另外一個車號,他們雙方要同意?)對,輸入以後一樣會有「*」出來。兩者一定要有一樣,不可能兩者都用輸入的,如果是這樣,就不用把車開來磅了,有些去到工地再來磅的就是這樣。(你剛剛講說很多東西都是可以雙方同意,跟你講就可以了,比如說今天司機跟工地的人講好車號要寫392-GY,你是否就會輸入進去?)很少,但是只有報車號是不可能,我不願意這樣幫他們做,如果他們要求要這樣做的話,一定會有問題,如果硬要我這樣做,就會加上「*」。(有沒有這種狀況?)不可能有這種狀況。(如果你輸入的車號是工地的人與司機雙方同意的車號,而不是你實際上看到的車號,這個時候怎麼會顯示出「*」?)不可能會這樣,也不曾有過這樣的情形。(你剛剛說如果雙方同意,你就輸入,並加上「*」?)不能這樣打,只要是用輸入的方式,「*」一定會顯示出來,這就是他們用報的,才會顯示「*」,如果是一般正常流程,空車與重車都來磅過,就不會出現「*」,只要有「*」出現,就是自己報的。(如果報車號呢?)如果沒有重量也沒有關係。(報車號,車號是你輸入的話,你不曾遇到輸入的車號跟實際上來磅的車號不一樣的情況,例如車號是000,但是工地的人與司機跟你講說車號輸入382,有沒有這種情況?)這樣打不出來。(第一次空車來的時候,工地的人與司機就跟你講說車號是
000號,但是請你輸入382號,有沒有這種情況?)有,就會有「*」出來。(「*」是如何出來的?)自動就會這樣。(但是車號本來就是你輸入的,電腦如何判斷你輸入的車號與實際上在地磅上的車的車號不同,會自動列印「*」出來?)我不曾遇到這種情況,沒有人會這樣做。
(你剛剛不是說他們同意就好,你會加上「*」,以後出事情是他們的問題?)我的意思是指兩樣只要一樣,空車或重車。(我問的不是重量,我問的是車號,比如說這台車的車號是000,結果工地的人跟司機第一趟來磅時,都跟你講說請把車號輸入382,你如何處理?)我不會這樣做,也不能這樣做,我自己想就知道他們不知道在搞什麼鬼,今天我如果這樣亂輸入,到時候會有問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至150頁、第151頁反面至
152頁反面、第155至157頁、第158頁及其反面)。綜合證人王義雄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貨車至成功地磅站過磅時,若欲量得空車重量及裝貨後之車重並據以計算貨車所載貨物重量,則該貨車應於空車時及裝貨後各前往地磅站1次過磅秤重,然設若司機僅至地磅站1次而欲以口頭陳報空車重量或裝貨後重量而用人工輸入該陳明重量,此時於過磅列印磅單時,地磅站電腦就該以人工輸入而未實際過磅秤重部分,將會以「﹡」標示於磅單之總重欄或空重欄處,以明確區分何者經實際過磅,而何者僅依口頭陳述方式輸入而未實際過磅秤重,並據此釐清地磅站出具該份磅單之責。至於來站過磅車輛之車號,係由證人王義雄依其所見而輸入電腦,若同日有二台以上過磅車輛之阿拉伯數字車號相同,則包含第二台以後之車輛於過磅時,因地磅站電腦內已有相同數字車號之紀錄而無法重複輸入,故此時證人王義雄即會於車號前再以加上其他數字之方式,以作為各車區別之用,是以在該地磅站之實際運作上,亦不至有不同車輛因其阿拉伯數字部分車號相同,而生過磅資料混淆誤載之情;而針對磅單上所載車號是否可能由地磅站人員依司機或陪同押磅之人口頭所報車號而輸入與實際到場車輛車號不同之情形,證人王義雄就此雖先證稱在此情形無法打出磅單,嗣復證稱仍可輸入依司機或工地押磅人員所述與實際到場車輛不同之車號,只是在磅單車號欄上會出現「﹡」之標示,以示該部分係依他人所述輸入而與實際情形不符,惟證人王義雄於前開證述中既已明確證稱其所經營之地磅站不會也未曾依司機或押磅人員所報而輸入與實際到場車輛車號不同之車號於磅單上,且立興公司所提出97年8月9日車號欄記載「392」之該份磅單,其於車號欄上亦無「﹡」記號標示於上,則該份車號欄記載「392」之磅單,即係證人王義雄於當日依其所見車號而予輸入,並於該車過磅後,列印磅單而交予證人吳萬聖,嗣經證人吳萬聖將該磅單交回立興公司,始為立興公司持得無疑。而該份磅單上雖僅於車號欄上記載「392」,而未有包含英文部分車號之記載,然當日最後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鋼材者,係被告林德松駕駛392-GY號車輛而為載運等情,業據證人吳萬聖證述甚明而如上所述,則此份車號欄記載「392」之磅單,更足作為認定被告林德松於當日確有駕駛392-GY號曳引車至第2地號工地,且於載運鋼材後,確經證人吳萬聖偕同至成功地磅站過磅等情之佐證。
3、至證人陳志源即97年8月9日至第2地號從事吊車吊運鋼材裝車工作之勝揚公司負責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操作這個吊車的人是誰?【指97年8月9日至第2地號工地負責操作吊車吊運鋼材裝車之人】)我。(系爭8月9日那天,你有沒有看過林德松?)沒有。(你在操作時,是否看得到司機?)一定會看到,因為司機會幫忙。
(97年8月9日你是否有看過林德松去載鋼材?)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證人陳志源嗣復證稱:
「(你剛剛說97年8月9日,你有沒有看過392號的貨車?)沒有,我不會去記車號,我印象比較深那天好像是比較不常看到的,我記得車頭顏色好像是黃色的。(總共幾車?)我忘記了。(97年8月9日距今已經過三年了,你現在還有印象你看過哪些司機?)要看到人才知道。(你剛才說你沒看過他,經過三年了,會不會其實你有看過他,但是你記憶模糊了?)沒有,應該當時有看過人,記憶會比較深刻。(那時候你到底有沒有看到他?)沒有。(你為什麼可以那麼確定?)因為我有看到人,現在這樣問我,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回答,因為我現在是有看到他,如果叫所有司機都來,我也可以確定我有看到誰。(我的意思是時間經過那麼久了,你為什麼還可以確定你沒有看到他?)〈證人陳志源未答〉(你之前都跟立興公司配合?)對。(所以他們的工地都是請你來吊?)對。(這位司機【指被告林德松】除了這天之外,之前有沒有來吊過?)有。(他總共吊過幾次?)不知道。(你有在其他工地工作過?)有。(你有看過他?)有。(除了這個工地之外,你在其他工地有看過他?)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則證人陳志源前雖證稱因97年8月9日於第2地號裝載鋼材之車輛,係其平時所較少見車頭顏色與被告林德松所駕車輛顏色不同之黃色車輛,且其因於本院作證時見到被告林德松,而可確定當日未見有被告林德松在場,然證人陳志源對於其何能於自97年8月9日迄今約3年多時間,仍能明確記憶當日未有見到被告林德松此一質疑,提出合理說明,甚或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一質疑未能回答,且證人陳志源以其因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見到被告林德松,而能確認97年8月9日並未見到被告林德松之證述等情,亦顯與一般推認事理方法有違,蓋設若證人陳志源前於97年8月9日即有見到被告林德松,後因記憶模糊而於審理中因再次見到被告林德松而喚起其先前之記憶,如此則與一般人藉由事後所見而藉此回想起先前與該人之相關接觸記憶尚屬相符,然證人陳志源卻以其因之後見到被告林德松,而藉此明確回憶確認其於3年多前未有見到被告林德松,則證人陳志源前開有關其於97年8月9日未有見到被告林德松到場從事載運等情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另針對97年8月9日當日,勝揚公司吊車至第2地號工地究為哪些工作內容,證人陳志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月9日你來的時候,到現場是誰跟你接洽?)兩個我都有看到,是主任吳祖煥交代說做哪個部分。(主任怎麼交代?)他說這個區域,什麼樣子、多大的量上板車。(是這個區域的料通通都要上板車?)沒有、沒有,是這個區域多大、多長的料先上板車。(有沒有說要上幾輛?)沒說。(你8月9日到工地現場時,工地主任有沒有跟你講說今天要請你做多久的時間?)沒有。(既然沒有說要做多久時間的話,總是要說今天要處理哪些東西、料有多少要運走、要載多少走、差不多有幾台車?)不記得了。(請你來做,到底今天是要做幾台、要做幾小時,有沒有跟你講?)沒說。(要載多少料走,有沒有跟你講?)沒有。(這樣你怎麼知道今天要做多少?)不知道怎麼說。(而且我看你們請款單,你們的工作時間有八小時、九小時、兩小時、八小時,這是怎麼算的?)今天是兩小時、三小時可能是現場叫我們去盤一些料出來,他們要點料,就是把料盤下來,讓他們看得到裡面的東西,所以有兩小時、三小時的。今天上板車上了兩部、三部,也有可能上了一天,因為那些我們需要的料全部都是壓在下面的,我們要把下面的料盤出來,所以我們要利用很多的時間把上面的料搬到旁邊去,把那些料上車,所以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你們是算工作時間?)對,他叫我八點到,我就從八點開始算,到幾點他叫我收工,我就收工。(8月9月這天是如何收工的?)就上好了、收工了。(什麼叫做上好了?)就是已經晚上了,看不到了,最後一台車上完就收工了。(從工作日報來看,97年8月9日鋼構是出了六台,吊車一台的工作時間是九小時,按照你的工作時間,所謂的工作九小時是從幾點到幾點?)早上八點,中午休息,一點開始做到下午六點,中間休息一個小時。(你所謂的六點下班是指最後一台車六點之後載完?)就疊好之後,我們就收工了。(從97年8月9日的六張磅單的過磅時間來看,最後一輛車到地磅站過磅的時間是下午5時57分,是在成功地磅站,是不是代表這輛疊完之後,你們就休息了?)沒有。(不然情形如何?)因為我們是做到六點,我不知道我們疊好板車是幾點,這堆料我們要把裡面所要的東西盤出來,我們還要利用時間把盤下來的這些料再盤回去,我們需要的料翻出來了,我們後面還有時間,還要把那些東西再盤回去。(從97年8月
9日的地磅單來看,重車過磅的時間是下午3時43分,按照車程的話,可能是在下午三點半左右就已經載好了,載好之後,接下來沒有要再載送,工地的人員會不跟你講,然後讓你們繼續留到六點鐘來請後面這段時間的車租?)不可能。(是沒有講,你們就自己認為可能還有另外一車,所以就在那邊等?)我們在上板車的情況下,我們有很多東西都盤開來了,假設我們要最下面的料,上面有一大堆的料,可能盤一天還盤不完,要把上面的東西全部都盤掉之後,才能拿到下面的東西,下面需要的東西拿掉之後,還要再把料盤回去。(三點半這車載好了之後,已經出了五車,有沒有第六車、要不要繼續載,你怎麼會知道?)不知道。(就在那邊繼續等?)還在盤料。(盤料盤到六點鐘?)好像是。(因為並沒有講車次,車一台來、一台來,一車載走之後,後面還有沒有車要來載,都沒有講?)沒講。(你就在那邊等?)沒有等,我們還要再盤那些料,因為我們料都弄亂了,要再把料盤整齊。(盤整齊是因為沒有車要來載了?)對。(如果有車要來載?)我們已經把要的料都盤出來了,我們做不可能把要的東西全部拿出來之後,再把不要的料壓上去,我們要把要的東西盤到外面來,方便以後上車。(97年8月9日你去載的時候,他是跟你講說這一堆當中的這些東西要載走,還是說全部都要載走?)部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27頁,第28至29頁);然證人黃河洲即立興公司負責人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8月9日那天是不是要把工地裡面所有的鋼構全部運過去?)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被告吳祖煥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按照黃河洲的說法,就是要把2地號的鋼構全部載走,為什麼8月9日那天沒有載完?)因為8月9日已經載到晚上了,第二次載多少量我也不知道。(第一天全部要載走?)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有負責聯絡益泰來載。(你總是要跟對方說要多少台車?)就說那邊要全部載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則依前開證人黃河洲之證述與被告吳祖煥之供述內容可知,證人黃河洲本即指示被告吳祖煥應於97年8月9日將第2地號工地內之鋼構全數載走,且被告吳祖煥亦係如此指示當日之載運鋼構事宜,則第2地號工地內之鋼構既應全數載運,則勝揚公司於當日從事吊運工作之時,理應自第2地號工地內所堆置之成堆鋼構中由上開始吊運,且於當日工作告一段落時,無須將未載運之鋼構再行盤料區分何者係需載運而何者不需載運,如此自更便於日後續行吊運載送。故證人陳志源前開就其於當日下午3時許後仍於第2地號工地內,就未載運之鋼構予以吊運盤料,以便區分何部分係欲供載運而何部分毋需載運之證述,顯與前開證人黃河洲之證述及被告吳祖煥之供述相違,亦與當日係欲載運全數鋼構而非僅載運部分鋼構之工作目的有所不符,則證人陳志源是否確係勝揚公司於97年8月9日派至第2地號工地從事吊運工作之人,證人陳志源之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已與其先前至立興公司第7之9地號工地從事吊運工作之工作內容有所混淆,已值懷疑而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林德松之證據。再參以證人吳萬聖、陳志源與被告二人均無故咎恩怨,渠等於並無特別迴護或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證述之動機下所為之前開相歧證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證人吳萬聖之上開證言既有其他如磅單及工程日報表等證據可佐,其證述內容自較證人陳志源僅依憑其距案發當日已逾3年,且尚有伴隨記憶模糊、缺漏及混淆風險之自身記憶,且證述內容復與證人黃河洲及被告吳祖煥之證述、供述內容明顯相異並與當日欲將鋼構全數載運此工作目的不符之證述,更具可信性,故證人陳志源前開有關被告林德松於97年8月
9日,未至第2地號工地駕車載運之證述內容,其可信性及真實性均堪存疑而難逕認屬實。是本院仍認應以證人吳萬聖之上開證述內容,較證人陳志源之前開證述內容更具憑信,而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憑基礎。
4、另被告林德松雖辯稱其於97年8月9日17時許,係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方元公司載運貨物至永勝豐公司,且於途中復經永勝豐公司負責人江鎮勳偕同至順利地磅站過磅後始載至永勝豐公司,並提出方元公司出貨單及順利地磅站地磅單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惟查,證人江鎮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8月9日你有請託林德松去載貨嗎?)我開業到現在我的貨都是叫他載,但那天有沒有我不知道。(97年8月9日你有沒有請託林德松去載貨?)我不記得日期,但是我開業到現在我都是請他載貨。(在97年8月9日你有沒有請他到方元鐵工廠去載運鋼材?)去方元載是有,他也是我的下包商之一,但是確切的日期我不記得。(有關於97年8月9日,你有沒有陪同被告林德松去地磅站過磅鋼材?)我真的想不起來了。(你記憶當中有無陪同他一起去地磅站過磅?)我記憶當中我有陪同他去過磅,但是確切的日期我記不起來。(你請林德松到方元去載貨,有幾次過?)方元做我的案子做了四個案子,這四個案子都是他載的。(一個案子是一次嗎?)每個案子不只一次,大概好幾次。(每個案子大概幾次?)方元總共做了四個案子,每個案子要去載兩次到十幾次的貨。(在方元這四個案子,你是否記得是不是每一次去方元載貨都需要過磅?)只有一個案子要過磅。(你還記得是什麼案子嗎?)霧峰變電所。(請說明你記得的過磅流程?)去方元疊好之後,他就會載到地磅那邊,他在疊的當中就會通知我他大概幾點會好,我們要在哪裡過磅,我就去那邊配合。(你們是指誰?)我。林德松開車過來,比如說我說要到甲地去過磅,他就會說他大概幾點會到那邊,我就會過去那邊配合。(通常配合過磅的地點在哪裡?)通常過磅的地點不一定,有時候在民族路,有時候在新屋,(你看這張出貨單,你的簽名是在什麼地方簽的?)貨到我們永勝豐工廠簽的。(你會到方元的工廠去點收嗎?)不會,我不需要去,載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這張出貨單上面有寫是從統嘉到永勝豐,情形為何?)統嘉是方元第二家公司的名字。(為什麼從統嘉到永勝豐?)因為統嘉載貨給我,統嘉跟方元是同一個老闆。(這樣到底是到方元去載還是到統嘉去載?)同一個地方。(你剛剛講說方元出貨給你們,請你們幫他代工,再送到霧峰的變電所,霧峰變電所是你們包的還是方元包的?)我包的,我再轉包給他,部分我自己做,部分他做,做的不合格之後又載回來給我做。(對霧峰變電所應該是你們公司?)對,是我跟我的上包承接的。(這麼說送到霧峰變電所應該是以你們永勝豐的名義送的?)對,是以永勝豐的名義送過去的,不會以方元的名義送。(這樣怎麼會是方元把這批貨送到你們工廠加工?)因為我發包給他之後,他做的不好,要賠我重做,所以他要載來給我,我有被退一批40幾噸的料。(這批料是他賠你的?)是的,算是他賠我,因為他做的不好,鍍鋅沒有合格台電不收,沒有辦法交,所以他要送過來給我。(等於這批貨就是給你,不是你幫他加工?)就是帶過來給我加工,等於也是我幫他加工,因為我也要跟他收錢,他做不好等於我這個工程要做兩次,我做好後可以直接送過去,他做不好退料給我,我當然要跟他收錢。(這個出貨單你上面有簽收,是不是代表林德松把貨載到你們永勝豐卸下來之後,你清點無誤,才在這個出貨單上簽收?)對。(地磅站的情況也是如此,是貨到你們公司,交給你之後,你才簽收?)對,他交給我我才簽收。(你剛剛講說有跟林德松去配合過磅,情況是怎麼樣?)比如說現在我要出到另外一個業主那邊,業主要我作證說我確實有去看的,我才會當場跟著他去簽。(能不能說林德松送貨是不會到你公司的,會直接送到你們業主,業主本身為了要你確認好品量無誤,所以你才會到地磅站現場去看,過磅之後,然後在磅單上簽名?)對,簽好之後他就可以拿去。(方才你看的這兩筆跟你剛才講的情況是不一樣的?)對,是不一樣的。(【提示原審卷第67頁】這張你有簽名的地磅單上面有兩個時間,都是8月9日,一個是17時16分,一個是17時58分,磅的重量一個是總重25000多,一個是空重11700,這是代表何意?)空重是空車去磅的,總重是一起載過來全部的重量,所以總重等於是淨重加空重的總合。(上面的時間呢?)一個是空車去磅,一個是磅總重的時間。(從這張來看,哪個時間是磅總重?哪個時間是磅空車?)後面的時間一定是磅總重。(一般是會先磅總重,還是先磅空車?)一定會先磅空車,疊好之後再磅總重。(不會說先去載,載好了之後,再到地磅站去磅總重,之後再把貨載到永勝豐,卸貨之後再回到地磅站來,再重新磅一次空車的重量,那個時候才拿到地磅單,然後再把地磅單拿到永勝豐給你簽收的情況?)在我這邊是沒有,但是這種情形也會有發生,也有車子全部去疊好,只磅總重而已,然後告訴地磅站說空車是多重,就直接可以打,也可以這樣子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90至91頁、第93頁);然被告林德松就其所稱97年8月9日載運貨物至永勝豐公司之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個製單日期是97年8月9日【指被告林德松所提出之順利地磅站磅單】,你還記得是97年8月9日的什麼時候到方元公司去載運這批鋼材?)應該是下午
四、五點,大概四點多去疊貨,去裝貨,因為裝貨要很久,裝一台大概要裝兩個鐘頭,要看料好不好裝。(你是否還記得這批貨你大概裝了多久?)一個鐘頭左右,因為我們的重量不多。(你是四、五點到,載貨大概一個小時還是一個多小時?)一個鐘頭左右。(你這批貨從方元公司新屋的工廠載到永勝豐公司的工廠,這趟路開多久?)大概要二十五分鐘左右。(有繞到別的地方去嗎?)沒有,我們要去過磅。(是到哪裡過磅?)到順利地磅去磅,那裡也算新屋民族路,就是新屋往中壢方向走的民族路,就是跟三民路那邊。…我們要先去過磅,先到地磅那邊去過磅,然後才回到永勝豐工廠下貨。(這樣從方元公司載貨出來到順利地磅要開多久?)到那邊要三十分鐘、三十五分鐘左右。(從順利地磅再開到永勝豐公司,要開多久?)十幾分鐘,不會超過二十分鐘,很近。(【提示原審卷第67頁】)按照你剛剛的說法,你是四點多到方元公司載貨,載貨花了一個鐘頭,載好貨也要五點多,而你又講說從方元公司開到順利地磅,可能要三十五分左右,你到順利地磅起碼也要五點四十分以後,但是地磅單上面是寫下午五點十六分四十秒,這是怎麼回事?)那是我們第一次重車去磅,然後去江老闆那邊下完貨的時間,一次是重車,一次是空車,要貨下完以後才回去磅。(哪一次是重車,哪一次是空車?)第一次是重車,第二次是空車。(第一次重車是幾點磅?)五點十六分。(代表重車是有載貨?)是的。(按照你剛剛的說法,怎麼有可能在五點十六分準時到達順利地磅?)因為我們去方元那邊疊貨時間大概都是四、五點的時候,我們就走了。(即便你是四點到,四點載貨,載了一個小時,也是五點,到順利地磅要三十五分鐘,也要五點半以後,怎麼可能五點十六分就載到?)我們到方元那邊疊貨,我們去裝貨的時間,我們裝好的時間大概就是四、五點,我們是提早去裝貨。(從你提出的這張順利營業地磅來看,你是8月9日17時16分去磅總重,總重是兩萬五千二百五十公斤,按照證人江鎮勳的說法,他說這個地磅到他們的公司一趟大概要二十分鐘,你在那邊磅完之後,到他們公司要二十分鐘,再回過頭來地磅的話,來回起碼要四十分鐘,按照你的說法,下貨也要快二十分鐘,照理講,從地磅站磅完之後,開到永勝豐公司下完貨,再開回到地磅站磅第二次空重,這樣一來一往將近也要一個小時,是否如此?)是的。(【提示桃簡字卷第64頁】為什麼你這張地磅第一趟磅的時間跟第二趟磅的時間,才距離四十二分鐘,幾乎等於是卸貨只有兩分鐘?)時間是這樣子,上面列印的是這樣子,就我講的,我們開過去的時間大概就是這個時間,十五分鐘至二十分鐘,上次你問我,我也說是這個時間,實際時間我不清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第160頁)。則依證人江鎮勳之前揭證言可知,證人江鎮勳自其開業以來固均委由被告林德松載貨,惟針對97年8月9日其有無請被告林德松至方元公司載貨,以及其於當日有無陪同被告林德松至地磅站等情,證人江鎮勳並無確切記憶可憑認定,又針對被告林德松所提出之方元公司出貨單,證人江鎮勳既證稱該批鋼材原係永勝豐公司發包予方元公司製作,因方元公司做不好遭業主退貨後,方元公司遂將該批鋼材委由永勝豐公司加工,又該批鋼材於永勝豐公司加工完成後,即由永勝豐公司直接送貨給業主等語,則該批鋼材既係方元公司送交由永勝豐公司加工,若有派人陪同載運司機過磅以確認載運鋼材淨重之必要,理應由方元公司派人陪同負責載運之被告林德松至地磅站過磅,以便確認交付加工之貨物確實重量,而非由負責收貨加工之江鎮勳至地磅站陪同司機過磅,始與證人江鎮勳前開就永勝豐公司收受鋼材與加工出貨情形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又證人江鎮勳就其於97年8月9日是否有偕同被告林德松至地磅站過磅乙事既無清晰記憶,且前開出貨單之鋼材係出貨與永勝豐而應由方元公司人員陪同過磅而非永勝豐公司之江鎮勳陪同過磅等情已如前所述,再以證人江鎮勳前開證述既稱其陪同會磅之經驗均係先磅空車再磅重車,而未有先磅重車再磅空車,則此部分亦與被告林德松前開所稱當日係先磅重車,待磅完載至永勝豐公司下貨後,復再次至地磅站磅空車重量情形之供述相歧,又被告林德松雖辯稱其當日係載運永勝豐公司貨物並以順利地磅站之磅單為證,然被告林德松前既已稱當日先磅重車再磅空車期間所需時間約
1小時,則其所提出之順利地磅站磅單上所示二次過磅相隔時間,卻僅約40分許而遠短於被告林德松所稱之1小時,則被告林德松前開所辯其於97年8月9日17時許,係自方元公司載運鋼材至永勝豐公司,且途中有證人江鎮勳陪同過磅等情,及其所提出順利地磅站磅單之內容真實性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而難值採信為真。再查,被告林德松雖提出順利營業地磅站地磅單,而欲證明其於當日17時許確有駕駛392-GY號車輛至該地磅站過磅,然針對順利營業地磅站是否確有合法設立營業,經原審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後,經該局函覆以桃園縣並無「順利營業地磅」之相關檢定資料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
99年11月5日經標新五字第09900089900號含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且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三民路口,是否確設有順利營業地磅站,經原審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地查訪後,該址附近查無順利地磅站之設立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11月
3日園警分刑字第0994024997號函及查訪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則該址處是否確有順利營業地磅站之存在而得作為被告林德松上開辯詞之佐證,亦實屬有疑。此外,被告林德松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提出欲證明其於當日17時許係至方元公司載貨及至順利地磅站過磅,而未有至第2地號工地載貨之前開出貨單及磅單此等對其甚為有利之證據,惟查,方元公司就前開出貨單之正本因資料流失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公司之陳報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又被告林德松於本院審理中多次陳稱其可提出前開出貨單及磅單正本過院供參,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林德松均未能提出該等有利於其之文件正本以供本院審認,則該等文件實未能排除係被告林德松為求脫免刑責,而於臨訟之時始想方設法託人提供以期誤導本院之認定。是綜前所述,被告林德松以其於97年8月9日17時許係自方元公司載貨,嗣並經證人江鎮勳偕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三民路口之順利地磅站過磅等情之辯詞,既有如前所述之諸多疑點,且亦與證人江鎮勳之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歧而有違事理之情,則其此等辯詞,自均與事實不符而委無足採。
5、是綜上所認,被告林德松於97年8月9日16時至17時許,確有駕駛392-GY號曳引車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20170公斤之鋼材,嗣並於證人吳萬聖陪同至成功地磅站過磅且於證人吳萬聖先行返回第2地號工地後,將該等鋼材載運至不詳處所等情,即堪認定屬實。
(三)而針對被告吳祖煥是否確有通知被告林德松於97年8月9日,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鋼材後復載運至不詳處所,以便遂行渠等共同侵占上開鋼材部分:
1、被告吳祖煥雖辯稱,其主要業務係擔任第7之9地號工地主任,97年8月9日其僅依公司指示而聯絡吊車及曳引車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鋼材,之後未有處理有關第2地號工地之鋼材吊裝、載運事宜。惟查,證人黃河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祖煥到底是哪一個工地的工地主任?)我們大園有兩個建築案,這兩個建築案都綁在一起,所以他是兩個工地的主任。(工程名稱為何?)我都用地號去辨認,一個是7之9工地,一個是2地號工地。(業主都是同一個?)是一樣的。(是哪家公司?)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及其反面)。另證人陳志源就其係勝揚公司於97年8月9日派至第
2地號工地從事吊運鋼材裝車之人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而如上所述,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鋼構要吊的時候,這個工地車子進來,指揮你把東西吊到車上,這個是誰在負責的,你有無印象?)主任,就是剛剛的另外一位證人【指吳萬聖】。(被告吳祖煥會出現?)會。(吳祖煥也會參與現場的調度管理?)不會,他們(指吳祖煥及吳萬聖)會交代吊什麼東西上車、出去這樣,我們在工地裡面施工,他們偶爾會來看,早上可能會來看一趟,交代我們要上什麼東西上車,然後他們就離開了,並不會長時間跟我們在那邊做事。(8月9日你來的時候,到現場是誰跟你接洽?)兩個我都有看到,是主任吳祖煥交代說做哪個部分。(主任怎麼交代?)他說這個區域,什麼樣子、多大的量上板車。(是這個區域的料通通都要上板車?)沒有、沒有,是這個區域多大、多長的料先上板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則依前開證人陳志源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祖煥於97年8月9日,既就第2地號工地內係置於何區域之鋼材應予裝運,以及就應裝載鋼材之數量、大小等情,均有指示告知證人陳志源,以便證人陳志源將該等鋼材吊運裝車,則被告吳祖煥就第2地號工地之鋼材裝車載運事宜,顯係基於其職務上監督管理之責,始為前開指示。是證人陳志源之前開證詞,除可供認定被告吳祖煥於97年8月
9日,確有就第2地號工地當日鋼材裝載運送情形有所指示監督外,復可佐證證人黃河洲前開有關被告吳祖煥係擔任立興公司第7之9地號及第2地號工地主任之證述,則被告吳祖煥既亦為第2地號之工地主任,第2地號工地內之鋼材管理、載運等事務,即屬被告吳祖煥擔任立興公司工地主任之業務執掌範圍甚明。則被告吳祖煥以其僅係第
7之9地號工地主任,而全盤否認第2地號工地之鋼材管理、運送與其負責業務相關等辯詞,顯屬卸飾之詞,無足採之。
2、至被告吳祖煥固坦承97年8月9日,益泰起重工程行確有派如上所述之5車次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鋼材,然否認當日有通知被告林德松至第2地號載運應屬第6車次之上開鋼材。惟97年8月9日,第2地號工地確經益泰起重工程行載運5車次鋼材,且被告林德松亦有於益泰起重工程行載運完畢後,再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應屬第6車次鋼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詳上所述,又證人袁國強即立興公司員工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每一拖車可以載運鋼材之數量應由被告吳祖煥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另證人黃河洲前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讓工地主任決定要叫幾輛車,在工地有權力叫車的人是吳祖煥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明確,則依前開證人袁國強及黃河洲之證述可知,97年8月9日在第2地號工地內,有權聯絡叫車至工地現場載運鋼材之人,顯係負責第2地號鋼材管理、載運業務之被告吳祖煥無疑,又被告林德松當日確有駕車到場載運上開鋼材等情既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吳祖煥空言否認其於當日有聯絡被告林德松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鋼材等辯詞,自難採信。
3、再查,益泰起重工程行於97年8月9日,雖僅派車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5車次鋼材,然益泰起重工程行就當日之派車運費,實係向告訴人立興公司請款6車次之運費等情,有益泰起重工程行97年8月份之請款單2份、轉帳傳票1份及統一發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而針對益泰起重工程行於97年8月9日僅派5車次車輛載運鋼材,何以卻向立興公司就當日之運費請款6車次而較實際出車次數多出1次,證人邱麗瓊前於警詢中證稱:「(貴公司共載運之車次為何?每車次價錢為何?)共9車次,每1車次為5,300元。…因為載運鋼材時間延誤過久,我就向工地主任吳主任【即被告吳祖煥】反應,單價車次運費要提高至5,500元,吳主任即告知我因運費已報公司,他以彌補1台車次方式要我不要提高車次單價,致雙方達成共識。」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證人邱麗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貴公司是不是在97年8月
9日的時候,有在立興投資公司負責搬運鋼材的事項?)是的。(貴公司那個時候載運的車次總共有幾車次,一台車次的價錢大概是多少?)五車,一台五仟三。(妳有沒有跟吳主任反應有不敷成本的狀況?)有。(吳主任有沒有跟妳講說用彌補一台車次的方式來補妳的單價不足?)有,因為我本來報價六仟元。(怎麼補的?)因為那時候我報價六仟元,他給我殺到五仟三,後來疊的貨很慢,工作做完,我要請款之前,我就打電話給吳主任說我還是照六仟元請款。(妳剛剛講說妳本來報價一車是0仟元,被殺到五仟三,妳後來認為不敷成本,不敷成本是在8月9日第一趟出車實際上載的結果,妳認為不敷成本?)要請款之前再跟他講說他們裝貨都裝那麼久,能不能請六仟元,他說已經報公司了,沒辦法,要不然補一台給我。(是兩趟【指97年8月9日及21日各派車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鋼材之情】都載完要請款的時候?)對,我再跟主任講。(你們希望能夠加價加到多少?)六仟元。(換句話講妳總共出十台,要請六萬元?)我出九台而已。(要請五萬四?)對。(工地主任才跟妳講說不然就是一樣,一台五仟元,讓妳多報一台?)對,他說已經報公司,沒辦法更改,就補一台給我。(什麼已經報公司了?)單價。(所以呢?)所以沒有辦法更改,就補一台車次給我,五仟三,就補在8月9日那天,我有問他,他說就補在8月9日。(為什麼不是補在8月21日?)不知道,他就說補在8月9日,我怎麼知道,因為我們請款都是聽他們公司的人員,我8月21日就是四台,總共十台,其他的我都不知道了。(【提示偵卷第80頁】妳在98年8月3日到地檢署出庭作證時,當時問妳說『實際上出五車,為何領六車次的車費?』妳回答說『一趟是五仟三,但我認為不划算,當天因為已經答應吳祖煥會出車,所以我就出車,97年8月
9日出車這一次是第一次出車,第二次97年8月21日吳祖煥還要再叫車,但是我跟吳祖煥說不划算,所以吳祖煥說會再補錢給我,這兩次出車後,在97年8月底我要向公司請款,我跟吳祖煥說我要如何請款,我問他說是不是可以請五仟五,他跟我說照樣請五仟三,他再補一台給我,叫我一台補在97年8月9日,所以在97年8月9日我就請六台,多的一台是吳祖煥叫我多請一台,價錢是五仟三。』妳講的這段話是否實在?)對。(妳之前作證時,是講說第二次8月21日吳祖煥還要再叫車的時候,妳就有反應說不划算,所以吳祖煥就說會補錢給妳,不是等妳出完車要請款的時候才說不夠?)我記得是第二次的時候。(所以第二次他再叫車時,妳就有跟他反應了?)對,那麼久了。(這個時候只說要補給妳,沒有說要怎麼補?)沒有。(按照妳在偵查中的說法,是說要請款的時候,妳跟吳祖煥說妳要如何請款,妳問他說是否可以請五仟五,而不是六仟元,如果這樣算下來的話,妳一台只是要漲兩佰元,既然是漲兩佰元的話,妳已經出了九台車,頂多多了一仟八佰元,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了,就可以符合妳的要求了,吳祖煥不給妳一仟八佰元,他要給妳多一台車五仟三,他不是虧大了?)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可能是我要請五仟五,報價是六仟元,他是說補一台給我。(妳當時請款時,妳跟吳祖煥講說妳是要請五仟五,還是妳今天所述的是妳要請六仟元?)那麼久了,可能報價的時候報六仟元。(實際上是到底是要請多少錢,五仟五還是六仟元?)五仟五。(如果按照五仟五的話,妳出九台車,妳只希望多拿一仟八佰元的運費,但是吳祖煥答應給妳一台車五仟三的運費,將近是妳要求的三倍錢?)我不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講,他說已經報公司了,他就跟我這樣講,我就這樣做。(妳在做生意的時候,妳的供應商跟妳請款,他只跟妳要五毛,妳會不會給他一塊錢?)不會。(頂多是他跟妳要一塊,妳把它扣掉,給五毛,能砍就砍,能減就減?)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44至45頁、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故依證人邱麗瓊之前開證述可知,益泰起重工程行分別於97年8月9日及21日,各派5車次及4車次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鋼材,而證人邱麗瓊於第一次即97年8月9日派車載運後,因認原與立興公司合意之每車次5,300元運費金額過低,經與被告吳祖煥商議可否以調高每車運費之方式向立興公司請款後,被告吳祖煥以原訂運費已報公司無法更改為由,而應允證人邱麗瓊將給予補貼,且被告吳祖煥嗣於證人邱麗瓊欲向立興公司請款時,即指示證人邱麗瓊以增加1車次,且將該增加之1車次填載於97年8月9日之請款車次以為補貼,邱麗瓊嗣即依此而向告訴人立興公司就97年8月份之派車運費請款(其中8月9日之派車車次即為原所出車載運之
5車次,加上被告吳祖煥指示增加以為補貼之1車次而共為6車次)等情,即堪認定。而被告吳祖煥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確有應允證人邱麗瓊以加計1車運費之方式,作為益泰起重工程行運費不敷成本之補貼方式,並陳稱:益泰起重工程行於97年8月21日派車至第2地號載運鋼材前,已向其表示因每車運費單價太低而無法再為載運,其於當日即向立興公司採購人員蘇宜嫚及負責人黃河洲反應,且有向該二人表示欲以多補1台車運費之方式補貼益泰起重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第178頁)。
然針對被告吳祖煥前開供陳,證人黃河洲前於警詢中證稱:有關立興公司與益泰起重工程行間之出車報價,係由其與益泰之老闆所決定,其並無授權被告吳祖煥可權宜以多報1台車之方式補貼益泰起重工程行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貨車的報價方式是跟誰先協調好的?)一般貨車的老闆,就是貨運行的老闆。(本案你是跟誰先協調好?)就是貨車的老闆,當時好像是一位陸老闆【即證人邱麗瓊之配偶】。(貨車的單價是否可以更動?)應該是不行,更動的話,除非要經過雙方同意,不然不可以更動。(工地主任有沒有這個權限可以更動相關的單價或是以其他方式來做補救?)應該不可以,因為我跟貨運公司私議好價,讓工地主任執行,如果執行有問題,他要告訴我,他不可以私自更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另證人蘇宜嫚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本件相關貨車的運費報價方式是誰先決定價格,跟妳講的?)老闆【即證人黃河洲】決定的。(妳是跟誰告知老闆決定的每台貨車的價格多少?)益泰公司。(有沒有被告吳祖煥所說的這件事情?【指被告吳祖煥有無向證人蘇宜嫚、黃河洲表示欲以加計1台車次之方式,補貼益泰起重工程行之運費】)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情,而且公司究竟能不能補車、變更決定的價格,最後的決定權不在我,一定是黃河洲。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而且我也不可能回答只好這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74、178-1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益泰起重工程行原與立興公司約定之每車運費既為5,300元,縱證人邱麗瓊嗣向被告吳祖煥反應因成本考量而欲將每車運費調高200元而為每車5,500元,若被告吳祖煥同意以證人邱麗瓊所提每車提高運費200元之方式作為補貼,則益泰起重工程行於97年8月9日及同月21日共計派出9車次,則於每車調高200元運費之情形下,立興公司本僅須多給付1,800元之運費予益泰起重工程行以為補貼;惟被告吳祖煥卻捨此不為,竟以每車運費不變而逕行多加1車次請款之方式,以供補貼,致立興公司所增加給付以供補貼益泰起重工程行之1車次運費5,300之金額,遠高於證人邱麗瓊原所要求9車次合計僅1,800元之補貼金額,則被告吳祖煥以增加1車次以供補貼益泰起重工程行之行徑,實與一般商業上錙銖必較之交易原則完全相違;又證人黃河洲及蘇宜嫚既均否認被告吳祖煥曾有提及益泰起重工程行運費不敷成本而欲加價乙事,且亦否認被告吳祖煥有向其二人提出欲以加計1車運費之方式以作為補貼益泰起重工程行運費成本所用,則被告吳祖煥於未經身為立興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河洲之允許授權,即逕自允諾並指示益泰起重工程行於請款單中之97年8月9日所派車次上,以多加1車次之方式以為運費補貼,由此更益可見被告吳祖煥實係欲藉由透過益泰起重工程行於97年8月9日之請款單上增加填載1車次以請款之方式,進而使該請款單上呈現益泰起重工程行於97年8月9日係派6車次而與益泰起重工程行當日僅派5車次此一實情不符之目的,則被告吳祖煥此一行為背後之動機考量,實已啟人疑竇。
4、另證人邱麗瓊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你們的車到這個工地來載鋼構的時候,有沒有在工地這邊所製作的各項文件上簽收?)簽單。(你們公司自己準備簽單?)如果他們沒有出貨單的話,就用我們的簽單,之後就給主任簽。(因為你們去載,東西上你們的車,所以你們要開收據給工地?)有時候是工地開出來的。(你們要出收據給工地,一定要有簽收?)有,簽單。(8月9日這次,你們的簽單是你們公司自己的簽單,還是工地所出的出貨單?)我們的簽單。(你們簽單一式幾聯?)一式三聯。(車載好了之後,你們會開個簽單,等於是你們的收據說收到多少鋼構,然後交給工地?)對。(幾聯給工地?)一聯。(給工地的誰?)黃色的給主任。(司機給的?)對,司機給主任簽好之後就撕給主任。(主任有在?)都有在。(主任隨時都在?)對。(也就是說每一車要離開時,主任都在工地收你們的簽單?)對。(妳確定是這位主任【指吳祖煥】,還是吳萬聖?)因為我這次是第二次碰面,第一次時我才知道他是吳主任。(所以你們的司機將你們的簽單撕一聯給工地的人員時,是撕給誰,妳是否知道?)主任。(所以妳確定是這位主任【指吳祖煥】?)對,他是管理那邊的,我都跟他接洽的。(按照妳的說法,請款時,你們要開請款單、要開你們的發票、要附上你們的簽單,以及附上你們的地磅單作為請款的資料?)對。(妳的請款單、發票、簽單,包括妳自己虛開的那張簽單,以及實際上有載五台車的磅單,這些文件到底是交給誰?)我用寄的,寄到大溪,吳主任叫我寄到大溪。(他們公司在大溪?)我不知道,因為我第一次跟他們接洽,我怎麼知道他們公司在哪裡,是後來才知道他們公司在台北,他叫我寄到大溪,我想說可能是在大溪,我把全部的簽單、請款單、發票都寄到大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第45、46頁)。而被告吳祖煥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住家位於大溪,而立興公司所在地址則非位於大溪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又證人吳萬聖於陪同貨車司機至成功地磅站過磅後取得之磅單係如何處理等情,證人吳萬聖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稱:「(你說會磅單你簽完之後,你會拿到幾聯?)應該是總共三張,地磅站一張、我一張、一張給司機拿去下貨地,收貨的人也應該會有一張。(你那張拿回去之後如何處理?)傳回去公司,一個月之後,公司有人來,我就直接附回去了,都是回公司。(到公司之後是要做請款用?)他們對帳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經核證人邱麗瓊與被告吳祖煥既未有何明顯利害關係或恩怨故咎,則證人邱麗瓊之前開證詞,自無故為不實陳述以欲構陷被告吳祖煥入罪之疑慮而堪值採信為真,從而依前開證人邱麗瓊及吳萬聖之證述可知,益泰起重工程行於派車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鋼材時,為確認裝載運送鋼材之重量及數量,均會由司機將益泰起重之簽單一式三聯交由工地主任即被告吳祖煥簽名後,由被告吳祖煥保留一聯,其餘則由司機攜回公司以便作為日後請款之憑據,另益泰起重工程行之司機於偕同證人吳萬聖載貨過磅後,益泰之司機亦會持有其中一聯磅單,以攜回提供予益泰起重工程行作為日後請款之單據;然被告吳祖煥明知前開益泰起重工程行簽立之簽單,以及經證人吳萬聖偕同過磅用以確認裝載重量之磅單,均係益泰起重工程行日後據以持之而向立興公司請求運費給付之重要憑證,且該等單據亦係足以確認當日工地主任即被告吳祖煥究竟指示益泰起重工程行載運多少數量、重量鋼材出場之重要證明文件,而被告吳祖煥復明確知悉立興公司之營業處所係位於台北而非桃園大溪,則其竟指示證人邱麗瓊將前開攸關益泰起重工程行據以向立興公司請求裝載運費,且更攸關認定被告吳祖煥當日究將多少數量之鋼材委由他人裝車運出之簽單、磅單等文件,均寄至桃園大溪某處可由被告吳祖煥掌握收件之不詳地點,基此實得推認,被告吳祖煥指示證人邱麗瓊將前開簽單、磅單等文件寄至桃園大溪,而故意不使證人邱麗瓊將前開文件寄至立興公司營業處所,顯係為使立興公司無法取得當日委請益泰起重工程行載運鋼材之詳細車次及鋼材數量、重量,以欲避免立興公司於查核當日載運之車次及鋼材數量時,發現其中有所可疑之處,進而追究被告吳祖煥之業務責任,是被告吳祖煥唯恐立興公司取得97年8月9日載運鋼材之簽單及磅單,其行為動機究係為求隱匿何事,即更值推敲。
5、綜上可知,被告吳祖煥既係第2地號工地之工地主任,且於97年8月9日係該工地負責聯絡、指示貨車裝車載運鋼材之人,又被告林德松當日確有駕車至第2地號工地載運鋼材等情業已如上所述,設若被告林德松事前未與被告吳祖煥有所聯繫合謀,且被告吳祖煥未於現場指示相關人員及吊車司機將鋼材裝載至被告林德松所駕車輛,則被告林德松焉能知悉該工地當日欲進行載運鋼材之工作,而後並順利駕車駛入進行裝載?再者,當日貨車至成功地磅站過磅後由地磅站列印之磅單共有三聯,一聯由地磅站自留,另二聯則分別由證人吳萬聖及貨車司機所持等情業經確認如前,又被告吳祖煥指示證人邱麗瓊將益泰起重工程行當日載運之簽單及磅單,均寄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大溪某處所等情亦已肯認如上,是依前開各情及相關證據,本院已足推認被告吳祖煥及林德松確係共同基於侵占被告吳祖煥業務上所管理持有,而屬立興公司所有置於第2地號工地鋼材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林德松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進場載運鋼材,然因當日裝車時被告吳祖煥需就裝車數量簽立簽單交予司機,被告吳祖煥為免益泰起重工程行日後請款所附簽單經立興公司審核時,發現益泰起重工程行當日未有載運實由被告林德松所載運之該20170公斤鋼材,故而要求證人邱麗瓊將當日相關簽單、磅單,均寄送至被告吳祖煥指示之地點而阻其寄送至立興公司,以防立興公司因審核相關單據進而查知益泰起重工程行所載鋼材數量,與當日實際運出數量有所不符。又被告林德松於當日駕車載運該20170公斤鋼材後,因證人吳萬聖有陪同過磅,且證人吳萬聖因此將持有益泰起重工程行所派5車次車輛及被告林德松所駕車輛車次共6張之磅單送交立興公司,適因證人邱麗瓊就運費成本過高而要求調價乙事反應予被告吳祖煥,被告吳祖煥即趁此並利用立興公司內部審核廠商請款程序未盡周延之機會,而逕以向證人邱麗瓊允諾由證人邱麗瓊在97年8月9日所出車次加計1車次以為運費補貼並據以向立興公司請款之方式,虛飾營造出當日確有6車次自第2地號載運鋼材之假象,以防免其與被告林德松之侵占犯行遭立興公司查悉;則被告林德松及吳祖煥就本件侵占犯行確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如上所述之行為分擔等情,即堪認定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祖煥、林德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林德松雖非從事立興公司業務之人而不具此業務身分關係,但其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吳祖煥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之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德松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載被告吳祖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然本件被告吳祖煥所觸犯者,僅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行,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揭所載,實屬誤載,併予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併審酌被告2人身強體健,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所侵占之鋼材多達20170公斤,價值不菲,對告訴人立興公司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迄今未與立興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立興公司之損失,犯後態度欠佳,兼衡酌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而均論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被告猶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