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伯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伯翰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號公共自行車,已尋獲,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微桃字第110052101號函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16號被告魏伯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鄰○○路○
○○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3日14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全聯商店外,徒手竊取 黃歆茹 所租借之U-bike公共自行車(車號000000)1部得手後,任意棄置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公園內。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57分許,該自行車經不詳人士牽至桃園市平鎮區婦幼館YouBike場站歸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伯翰坦認: 伊有 擅自騎走該部自行車,並棄置在復旦公園內等語,核與證人黃歆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署:該車業經尋獲紀錄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