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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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應執行刑與拘役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之一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既均已經警返還被害人 楊士樊 ,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22號被告邱建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15日2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
000弄0號前,見楊士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未拔取,乃藉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以之做為代步之用,復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嗣經警 於同年月16日21時41分許,在上址尋獲該車,並於機車右後視鏡表面採獲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顯示與邱建益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士樊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980056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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