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80號聲請人 林蘭銀 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對人苗栗法院 陳中順 法官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中順法官開庭筆錄證明聲請人一切合法勝訴,在民國112年6月6月依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求償時,卻被駁回,因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本院及法官賠償。又聲請人是低收入戶,並在國稅局也沒有財產及所得,醫師診斷證明書亦證明聲請人無法工作,是依據裁判費訴訟救助辦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無從認定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諸如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