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0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核准函暨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2年7月10日、91年9月24日、92年9月
29日分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8年1月25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0,244元,及其中本金174,670
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
准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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