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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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價值共計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更正為「小額代收服務費用」、第23行更正為「以5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 甘旻生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更正為「被告李政洋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劉文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各1份、遺失之手機相關資料照片1張、Google地圖1紙、遠傳資料查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證人 李昱慶 )賣出手機作帳資料擷取畫面1份」、「檢察官補充出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被告就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購買點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揭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不同、犯罪型態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5年2月5日確定,嗣該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撤銷確定,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8年5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4月15日,復與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056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惟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更進而持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及上揭構成累犯之情事(前另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記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本案竊取被害人劉文標所有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變賣,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正圓通訊110年5月17日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1頁),則本件被告將所竊取行動電話變賣所得之現金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被害人劉文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詐得價值共計8,970元之遊戲點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遠傳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15號被告李政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10年4月25日9時30分許,於新竹縣新埔鎮福祿三街附近工地內,竊取劉文標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地3樓之HTC廠牌Desire12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李政洋復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0時37分55秒、38分9秒、38分23秒共計3次,未經劉文標之同意,輸入劉文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訊,以示劉文標同意購買價格各新臺幣(下同)2,990元遊戲點數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上開電信門號通話費中,待取得遠傳公司發送認證碼後,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GOOGLEPLAY網路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以此不正方法致遠傳公司所提供之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劉文標願意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並將此消費金額列帳在劉文標110年5月份(11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GOOGLE公司並提供共8,97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李政洋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價值8,970元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劉文標、GOOGLE公司及遠傳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後因李政洋將所竊得之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甘旻生,甘旻生轉讓予不知情之李昱慶後,李昱慶將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 張恩祥 ,張恩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經調取該門號申登人,而循線查獲李政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政洋於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劉文標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在奧特曼手機維修店購買上開手機。4證人即奧特曼手機維修店負責人李昱慶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上開手機是向正圓通訊行調貨,並且以2,000元賣出。5證人即正圓通信之負責人甘旻生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上開手機是係以500元向被告李政洋收購,並放置於奧特曼手機維修店販售。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交易明細資料、警員 田承翰 111年4月2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照片截圖、李政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8,9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