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基聲請書誤將被告姓名載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豐基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豐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第
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更正為「吳豐基」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另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損害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