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9月2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暨第6行關於「作勢拉滑套,致使乙○○心生畏懼」之記載,更正為「並以作勢拉滑套之方式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執行完畢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僅因借不到金錢即持玩具槍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恐嚇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