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子凡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子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 游凱宇 係依法執行勤務,竟未自我節制,控制情緒,恣意以穢語辱罵執勤員警,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公權力之威信,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4號被告潘子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6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細故與友人 廖佩瑩 發生口角爭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游凱宇、 陳哲崙丁國揚 、高?婷獲報到場處理,潘子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游凱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子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游凱宇職務報告書。
(三)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蒐證翻拍畫面3張、警方蒐證錄影錄音譯文。
(四)臺北市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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