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緞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對面,因其配偶路邊違規停車遭正在該處執行交整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員警 陳建志 取締,為此心生不滿,明知員警陳建志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勤務之員警陳建志辱罵「幹你娘臭機掰」之侮辱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陳建志欲以侮辱公務員罪現行犯加以逮捕之際,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出手抓拉及以嘴咬等方式,攻擊陳建志之頸部及手部等處,致陳建志因而受有右頸部擦傷、右手背擦傷與咬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志執行職務。嗣經陳建志提出告訴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玉緞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 陳義 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㈣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手抓拉及以嘴咬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應從一重僅論以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反省其配偶違規在
先,僅因不滿員警取締,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陳建志言語侮辱及傷害,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其平日素行尚佳,且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境狀態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