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 張鎮麟 相對人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7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聲請人代償相對人尚欠之本息39,444,555元,受讓第三人永豐銀行之抵押權利,並於112年12月27日登記受讓抵押權在案。又聲請人於113年1月17日催告相對人償還聲請人代償之39,444,555元,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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