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潘治源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林侯熏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潘治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確定,110年7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受處分人108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製作108年度埔秩字第22號案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在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欄位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各偽造「林侯熏」署押1枚,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偽造署押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112號處分書代行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林侯熏」署押共2枚,均為受處分人所偽造,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南投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 李啟明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是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林侯熏」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受處分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1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林侯熏」署押1枚2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林侯熏」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