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施明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
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時,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而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進行協商後達成調解,然因其他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另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即抗告人所任職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110年3月起強制扣薪3分之1,金額已逾每月收入減掉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之2分之1,又因抗告人母親係於今年3月份罹患腦梗塞等疾病,致生活陷入困境,實無法負擔前置調解之協議內容,故於110年4月毀諾並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審理中,如不停止執行,將影響其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第三人所享有之薪資債權,本僅限於非其與共居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當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致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此外,聲請人於聲請狀固勾選請求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未說明其保全具體內容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保全之必要性。故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前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
度消債更字第17號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遭本院強制執行扣押乙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為其薪資,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及其他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則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對該等收入所得,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縱使於抗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與部分債權人達成調解,然其他未進入調解程序之債權人自不受該調解效力之拘束,更無礙其就已確定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㈢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㈣又本件債權人萬榮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17,570元,參以系爭執行事件目前經本院執行處命卜蜂公司移轉予萬榮公司等債權人就超過系爭薪資債權21,261元之部分予以強制執行,已有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併案聲明參與分配,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5915號、6457號、13774號等卷宗在卷可考,足堪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㈤此外,抗告人並未檢附證據具體表明債權人所為如何影響其
重建更生之機會,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僅泛言因此將陷於生活困難之境,影響更生云云,自無足認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其系爭薪資債權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蔡志明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