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吳彥鋒 律師被告安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佩蓉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陳亭熹 律師 廖芷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簽訂「顧問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節錄如附表一),由原告委任被告安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璽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擔任企業顧問,約定由安璽公司組成至少包含甲○○在內之團隊,並負責依附表二所載時程執行對應之工作項目;惟被告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有㈠未依約組成執行顧問工作之團隊,㈡未依約執行附表二所列工作項目,㈢未依約就附表二之工作項目提供「每階段應執行之工作項目清單」及「每階段工作項目,已達工作目標之證明文件」(下合稱工作清單與證明文件)等違約事項。嗣原告於108年5月30日發函通知安璽公司於同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協議,詎安璽公司復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將原告及原告所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下稱旺中集團)或相關企業所交付如附表三之資料移交並返還原告等人,亦屬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事項,應與甲○○連帶給付系爭協議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事項,因:⒈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安璽公司應組成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顧問團隊,且甲○○於擔任原告顧問期間不僅均有向原告提供營運顧問專案月報,亦有向旺中集團實際負責人 蔡衍明 或該集團總裁 蔡紹中 (以下逕稱其名)報告每月工作事項及後續計畫,復提供工作清單與證明文件,原告則均有按時給付顧問費,未見因被告違約而遭扣減顧問費或被要求補正。
⒉附表二所列項目僅係預估啟動工作,並非系爭協議約定之義
務,該等工作項目僅係概要內容,不會被逐一檢核,且被告確已履行該等工作項目,甚至提供超出該等工作項目(如應蔡衍明指示,協助蔡紹中審閱集團內部簽呈等)。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未返還相關資料部分,未於程序
前階段主張,遲於後階段始提出,應有延滯訴訟之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駁回。又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已透過光碟將相關文件均返還原告,之後原告並給付最後一期之顧問費用,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相關書證是自兩造間的電子郵件下載,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之約定。
㈡、旺中集團於被告執行顧問工作後,非但未受損失,更大幅減少年度虧損金額達7億5,396萬821元,如被告有違約情事,本件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80至281頁,以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原告皆有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安璽公司顧問費90萬元,沒有積欠顧問費用。
㈢、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工公法字第108044號函,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於同年6月30日合法終止。
㈣、原告於000年0月間收受營運顧問專案結案說明後,給付安璽公司最後一期顧問費90萬元。
㈤、原告及其所屬旺中集團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顯示,旺中集團107年度總虧損金額較106年度減少7億5,396萬821元。
㈥、系爭協議存續期間,被告已完成附表二項次2、3、8、9、11、12、15至19之全部工作,及項次1「進一步review歷年來營運管理資料」部分之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所定執行附表二所列工作項目、組成顧問工作團隊、提供相關工作進度報告與資料,及於該協議終止後移交資料之義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安璽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約定,是否有組成專業人員團隊執行顧問工作之義務?㈡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2項,執行顧問工作?又附表二之工作項目係被告應完成者之工作內容,抑或僅為工作概要,而非確切之執行時間?㈢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按附表二之時程提供工作清單與證明文件之義務?若有,被告是否已履行?㈣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協議終止後,返還相關資訊之義務?如有,被告是否履行?㈤倘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內容之情,該協議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義務,即應就被告負有其所述之義務,並進而違反該等義務等節,負舉證責任。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安璽公司履行系爭協議委任工作之方式未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等約定:
⒈原告雖主張,自系爭協議使用「團隊」之文義、提供多項事業單位及涵蓋各種領域顧問工作項目之契約目的、每月顧問費用90萬元之高經濟價值觀之,安璽公司有組成除甲○○外、另包含業務、財務、法務、會計、人事等專業人員團隊執行顧問工作之義務云云(本院卷三第487至491頁)。然綜觀系爭協議全文,並未見兩造有安璽公司應以由財務、法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組成團隊履行顧問工作之約定;且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之記載(附表一編號1、6),系爭契約關於執行顧問工作之人員僅特別約定應由甲○○為之,其他人員則由安璽公司自行聘僱、委任且自行負擔費用,而未就甲○○以外人員之人數、資格、專長、工作內容為約定,足見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著重在委由甲○○執行顧問工作,是否及如何聘僱其他人員應係安璽公司得視執行委任工作需要自行斟酌者。
⒉再者,兩造前因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涉訟(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0號,下稱另案),證人蔡紹中於另案證稱:我負責代表集團對外行事,也綜覽整個媒體集團營運,我於106年間有機緣遇到甲○○,因旺中集團長期營運虧損,希望藉助她在媒體的專業,提供專業的建議,甲○○會以電子郵件、建議簽呈及與我和蔡衍明定期報告之方式進行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51至55頁),證人即旺中集團董事長特助兼新聞副總裁 邱佳瑜 亦在另案證述:系爭協議之簽訂過程,係因董事長蔡衍明跟我說她有個親戚的女兒可以來當集團的財務,請我跟他的秘書 曾娟娟 去面試,來面試的就是甲○○,因為甲○○另外有經營財務管理公司,不可能直接進入旺中集團受僱,所以面試時有提到按逐年減少虧損之方式給予一定比例回饋等語(本院卷三第124至127頁),益見原告及旺中集團係因重視甲○○之能力,欲委任甲○○執行顧問業務,然因甲○○已擔任安璽公司負責人,故以與安璽公司簽約並約定應由甲○○執行之方式簽訂系爭協議,實際提供旺中集團經營意見者亦係甲○○,故安璽公司依系爭契約並無應於甲○○之外,另聘僱其他專業人員執行顧問工作之義務。質言之,安璽公司於執行系爭協議之顧問工作時,縱僅聘僱處理行政庶務者,抑或全未聘用甲○○外之其他人員,均無違反系爭協議約定甚明。
⒊原告雖執證人即原告董事長秘書曾娟娟於另案之證述,主張
安璽公司有組成專業人員團隊執行顧問工作之義務云云(本院卷三第235至245頁,本院卷四第489頁)。惟證人曾娟娟於另案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協議之磋商過程,主要是我安排邱佳瑜副總裁與甲○○開過幾次會,討論一些雙方合作事項及條件,之後轉達給法務經理 林基雄 ,請他協助擬定合約文字,我有跟林基雄提及立約精神及雙方提的條件,簽署系爭協議後我們有找幾個有座位的辦公室,另外給甲○○一間獨立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三第237至243頁),可見曾娟娟僅參與系爭協議擬定前之討論,系爭協議之內容係由原告法務經理林基雄擬定,且自辦公室配置即知系爭協議係著重由甲○○履行顧問工作;倘原告主張為真,何以旺中集團於審核甲○○個人工作結果後即發給顧問費用?林基雄為何未將此攸關契約履行方式、涉及高達350萬元違約金之重要事項明文載入系爭協議以杜爭議?又如安璽公司確有組成專業顧問團隊之義務,何以原告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未曾要求安璽公司進駐辦公室或提出團隊名單,反而提供甲○○個人辦公室,直至契約提前終止均未更改辦公空間?凡此各情,均堪認證人曾娟娟所述避重就輕,無從據以支持原告主張。
⒋準此,綜觀系爭協議文義、締約過程與目的、經濟效益等面
向,均難認安璽公司於甲○○之外,有組成含業務、財務、法務、會計等專業人員顧問團隊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等約定,為無理由。
㈢、附表二僅為工作進度概要,所列時間並非完成工作之期限;且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所列工作項目:
⒈前述證人蔡紹中於另案證稱:附表二所載是概要式的工作內容,我不會按附表二逐一檢核,在與甲○○合作期間,甲○○提供之協助並不限於附表二所載工作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55頁);併參曾娟娟於106年10月20日將系爭協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審閱時,已敘明「佩蓉好合約出來了請參考由於為便於每月核銷費用所需法務仍希望列個工作項目表具體仍以您所提供的工作進度為主……當然各月執行項目定會依我們實際工作進度有所差異……」,此有電子郵件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175頁),堪認附表二所示工作項目僅係概要內容,所列重要時程亦僅是預估啟動工作之時程規劃,具體履約進度仍應視實際情形彈性調整,難認被告有依附表二所示時程完成對應工作之義務。
⒉又就附表二項次1、4至7、10、13、14、20至22之之履行:
⑴旺中集團總部財務處職員 陳琳娜 於106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
寄送旺中集團各事業體之106年預估損益予甲○○,甲○○隨即在同年月29日之運營顧問專案月報中,從組織面、管理面、收入面就旺中集團之現況及於106年之損益預估進行討論與建議;且安排於107年1至6月間,逐一拜訪旺中集團有疑義之事業部門及主管等情,有電子郵件暨所附106年損益表、營運顧問專案簡報、107年行事曆各1份可考(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5、215至223頁),則被告應已履行附表二項次1「進行106年各事業體的年度reforecast」(即再次預測)之工作項目。
⑵自前引106年損益表,及卷附被告與旺中集團各部門進行預算
提報會議、預算會議之開會通知、被告提出預算‧討論應收帳款之追款‧業績目標‧預算複審事宜‧工商廣告部獎金計入離退金‧新聞事業總部年度預算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09至233、241至245頁,本院卷二第175至207頁),可知被告已先檢視106年度旺中集團合併損益表、整合各公司管理報表之格式、設定各部門於107年預算提報與評估原則,再分別與各公司處理預算與策略之工作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召開預算審查會,提出預算建議,並在月報中分為電子、平面、數位、關係企業,分別彙整預算達成率,以評估旺中集團營收規模及虧損風險之底線,並就工商廣告部增加之人事成本進行推估,堪信其已履行附表二項次4至6「設定各部門107年預算提報與評估原則(各單位帶路窗口溝通,組成107年預算與策略工作小組)、各部門預算與策略提報、整合推估總集團營收規模、虧損風險底線」之工作項目。
⑶就卷附旺中集團營運顧問專案107年1至4月、8月、9月、11月
、108年1月至3月報簡報內容(本院卷二第97至128、137至1
72、405至446、451至549頁),均涉及旺中集團於107年間之營運目標、損益、工作內容、營業績效等與預算核定作業相關之事項,可認被告確已執行附表二項次7「預算核定」之工作項目。
⑷而甲○○於106年12月15日旺中集團整合行銷工作會議(下稱整合會議)上,已要求該集團各單位繳交內部排價資料、各家公司於107年1月至2月之預估目標與實際達成情形,並宣布於107年將按各單位提出之每月績效目標追查預算達成率、訂定KPI(關鍵績效指標),提醒業務主管須確實掌握公司營運數字及公司銷售費用,以確認當月目標之達成及費用控制情形等情,有該次工作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且於營運顧問專案106年11月、12月報中(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5頁),分別自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支援單位下檢討,以設定重整元年之KPI目標值,故被告實已履行附表二項次10「結算106年度營收成果,界定重整元年KPI」之工作項目。
⑸審以卷附旺中集團營運顧問專案106年11月、107年1至3月報、總部資訊處電視廣告託播管理系統(下稱廣告管理系統)立案規劃簡報、組織及營運規劃簡報、數位主管 林頌恩 之廣告管理系統規劃郵件(本院卷二第129至210、247頁),已揭示旺中集團經被告推動後已成立總部資訊處,並由林頌恩擔任數位總部IT主管,且由該處持續推動廣告管理系統之立案等事,是附表二項次13、14「業務客戶管理系統導入、設定整合可行單位組合」應已履行完畢。
⑹另被告已於107年4月25日舉行之營運顧問專案107年3月報中
,比較旺中集團各事業群於106年及107年之營運規模,且就107年第2季可能遭遇之問題預警、提示工作重點,並在同年6月8日之旺中集團整合會議中,再次強調下半年之工作重點;又被告於營運顧問專案107年8月及9月報中,已就107年1至9月之績效進行回顧與比較,並在同年11月9日之整合會議中,說明旺中集團於107年1至10月之業績概況、108年內部計價及編列預算相關說明,暨要求人資單位安排教育訓練、各公司於12月中旬整理出相關報表;嗣於營運顧問專案107年11月、108年1至3月報中,就108年度設定營運目標、評估市場環境、預估第二季各子公司營業損益等,此有該等月報及會議紀錄各1份可查(本院卷二第165至172、393至399頁、405至446、451至549頁),足認被告以就附表二項次20至22「擬定後6個月(8個月)重點工作項目及預估時程」等工作項目均已著手進行且提出成果。
⒊況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原告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安璽公司顧問費用,從未積欠,並於000年0月間收受營運顧問專案結案說明後,給付最後一期顧問費;而旺中集團107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虧損金額較106年度減少7億5,396萬82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敘明如前。證人蔡紹中復於另案就系爭協議每個月之顧問費用均有批核、按時給予乙節,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3頁);參以系爭協議第3條所訂顧問費用發給方式(附表一編號3),須安璽公司於每月5日檢附前一個月之請款發票、相關工作進度報告及其他經原告指示應提供之資料,向原告請款,原告始有給付顧問費之義務,並於確認安璽公司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且無任何違約情事後,方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安璽公司,堪認原告係於每月確認安璽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後,方給付顧問費用,且旺中集團於被告之執行工作後,於107年之虧損已有減少,被告應已妥適履行系爭協議所訂顧問工作無訛。
⒋原告固主張其疏未對於「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顧問工作」進行實質檢核,並以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為例,稱給付價金或報酬並未解免嗣後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云云(本院卷三第497至499頁)。然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已明訂以安璽公司檢附相關工作進度及經指示提供之資料、原告確認無違約情事,作為原告給付顧問費用之條件,而與單純之買賣或承攬有別;又自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335至349頁),可知原告於閱覽安璽公司提出之工作進度報告後,有標示錯誤、請求修正之處,後原告收到修正後報告,方撥付顧問費用乙情,足見原告確有實際檢核安璽公司之報告,且於安璽公司修正錯誤前,並未發給顧問費用,是原告前述主張應不可採;甚且被告為原告以高額報酬聘僱之專業顧問,而原告及所屬旺中集團均具相當之規模,亦有聘僱專業法務人員,並非不諳商事契約及交易實務者,又對於契約審查、履行檢核、撥款流程等,均有嚴格之內控機制,原告此揭主張,不啻表明原告或旺中集團於106年11月自108年4月,長達1年5月之期間內皆有嚴重內控及法務疏失,致高額顧問費用於未經檢核工作情形下發給,應與經驗法則有間,此揭主張無非臨訟杜撰以卸責之詞,要無理由。
⒌至原告固引用證人曾娟娟於另案之證詞,主張被告有依附表
二所示時程完成對應顧問工作之義務云云(本院卷三第495頁)。惟曾娟娟僅係蔡紹中之秘書,其對甲○○之顧問工作中,原告指派之推動窗口或業務負責人為何人均不清楚乙情,亦經證人曾娟娟於另案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49頁),且證人蔡紹中於另案就甲○○係直接向蔡紹中或蔡衍明報告工作進度乙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難憑曾娟娟之證述,即認被告未履行顧問工作,併此敘明。
㈣、原告未就「被告違反提供工作清單與證明文件義務」乙事,盡舉證之責:
⒈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之約定(附表一編號4),安璽公司應
於附表二每次工作項目檢核及驗收時,向原告提供工作清單與證明文件,故安璽公司有依約提出工作清單與證明文件之義務乙節,應可認定。
⒉惟原告僅泛稱被告未曾提供工作清單與證明文件(本院卷一
第21至23頁,本院卷三第499頁),未就其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未洽。又工作進度報告與相關文件之提出本係被告請領顧問費用之必備資料,業如上述;而證人蔡紹中於另案除證稱甲○○有與蔡紹中或蔡衍明約時間報告外,並舉例報告內容包含旺中集團所屬公司主管開過哪些會、業務、組織調整之建議、簽呈或批核流程改善建議等,以及後續有何計畫將推動,蔡紹中就每月顧問費用均有批核等語(本院卷三第53頁);且被告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每月均有提出營運顧問專案月報,詳載集團組織、現況討論與建議、每月工作重點、工作進度、年度重大議題、損益、營業規模與成本比較,而原告就被告提出之工作進度報告均有審查、要求修正等情,有前引存證信函及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各月營運顧問專案月報簡報各1份可稽(本院卷三第335至443頁),足徵被告於執行顧問期間,確有提出工作清單與證明文件,原告對於被告有此揭違約事實乙節,未盡舉證之能事,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未就「被告違反移交委任工作相關資料義務」乙事,盡舉證之責:
⒈安璽公司有於系爭協議終止後,有將依該協議約定完成之工作項目、著作、權利及一切相關資訊文件移交原告、旺中集團或相關企業,並將原告等人因系爭協議約定所交付或提供之著作、資訊等悉數返還之義務乙節,於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固有明訂(附表一編號5);且稽之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均與被告執行系爭協議之顧問工作相關,此觀其中部分文件業經被告持以作為上述履行顧問工作之證明文件引用為營運顧問專案月報之內容自明,故皆屬依此揭約定應予返還之文件;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有違反該返還義務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後,直至112年11月14日(起訴後近1年)方主張被告有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移交並返還執行顧問工作過程取得資訊之違約情事,且敘明係因兩造在本件及另案訴訟期間,見被告提出之證據包含應交還之文件及資訊,才認有此違約情事(本院卷三第223至227頁)。惟被告業已透過訴外人安禾智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將相關文件與結案報告以電子郵件寄至原告乙情,有安禾公司電子郵件1份可按(本院卷三第327頁)。且原告指稱被告於本件提出之相關書證,均為相關文件影本;又就附表三編號1、6至8之整合會議紀錄,徵以卷附訴外人中天電視業務部專員 唐立安 與甲○○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旺中集團所屬企業於整合會議結束後,皆會寄送會議紀錄電子檔予甲○○確認,附表三編號2至5為簡報檔之影本,附表三編號9至11則為電子郵件之附件,均具有得以重製之特性,尚難以被告仍持有該等電磁紀錄,遽認被告未返還相關文件或資訊,故原告就此揭主張難謂已盡舉證責任,無從採信。
⒊末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之「返還」,應包
含「將紙本文件、檔案或載體返還、刪除、銷毀」等不得留存任何備份之行為,且無論被告之用途為何,均不得使用該等文件或資料云云(本院卷三第503頁)。然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僅載明需將相關資料返還原告、旺中集團或相關企業,原告所稱刪除或銷毀電磁紀錄部分,應已逾該項約定之文義範圍;又被告提出如附件三之文件,均係因遭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方列印並提出以作為證據使用,難認有違反該項約定。質言之,倘將該項約定擴張解為如原告主張者,即被告須將一切往來信件及電子檔均銷毀,形同迫使被告將有利於己之證據自行消除,則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即無從就原告如本件等無理之請求為防禦,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其既未能就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事實詳為舉證,即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筠諼
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則顯附表一:系爭協議內容(節錄)編號◎說明:⒈甲方:安璽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甲○○⒉系爭協議之「附件一」即本判決附表二⒊底線均為本判決所加-就乙方委任甲方處理「企業顧問」等業務,雙方議定相關約定如下:1第一條工作項目:㈠為使乙方及「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之其他所屬企業減少虧損、增加利益及改善企業體質暨建立健全企業制度等,爰由乙方代表「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及其所屬企業,委託甲方擔任「企業顧問」,並執行下列「甲方工作項目」(具體之工作項目及時程,詳見「附件一」:「甲方工作項目」,乙方所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企業之明細,詳見「附件二」):⒈營運績效量化調整。⒉營運長期質化改變。⒊管理營效強化。⒋其他經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之項目。㈡甲方負責執行「附件一」:「甲方工作項目」之甲方團隊人員,由甲方自行聘僱、委任且自行負擔費用,又其中之甲方團隊人員應包含丙方甲○○女士,且該等甲方團隊人員,其後若經甲、乙雙方之議定而應至乙方所屬集團企業之營業、辦公或相關處所執行「附件一」:「甲方工作項目」,乙方得視具體情形,給予前述甲方團隊人員必要之工作職銜,而甲方及其團隊人員應依本協議提供相關建議或諮詢意見予乙方及「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之其他所屬企業,然乙方及「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之其他所屬企業擁有最後決定是否接受前述建議或意見之權限,甲方不得以此對乙方及「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之其他所屬企業為任何之異議、主張或請求。(下略)2第二條合約期間:㈠本協議書自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26個月。㈡於本協議之合約期間内,若有本協議第八條所揭提前終止之情事發生,則本協議關係提前終止。3第三條顧問費用及付款方式:㈠顧問費用:於本協議之合約期間内,乙方同意按月給付每月顧問費新台幣(下同)90萬元整(未稅)予甲方。㈡付款方式:甲方應於每月5日,檢附上一個月顧問費用之請款發票、相關工作進度報告及其他乙方指示甲方應提供之相關資料,向乙方請款,乙方始有依本條前項約定給付顧問費用予甲方之義務,並於確認甲方業已依約履行本協議約定且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後,乙方將於前述甲方請款資料完備後45日内,以匯款方式給付本條前項顧問費用予甲方。甲方帳戶資料如下(下略)。4第五條檢核及驗收約定:㈠甲方應依據「附件一」:「甲方工作項目」所列之工作項目及時程等執行,除非事先經過乙方書面許可,甲方如有未依據「附件一」:「甲方工作項目」約定執行之情形者,乙方有權拒絕支付本協議約定之費用,並對甲方主張相關違約賠償責任。㈡甲方應依據「附件一」:「甲方工作項目」約定之時程,於每次工作項目檢核及驗收時,向乙方提供必要之文件及資料,並確保相關文件及資料之正確性,其内容包含但不限於以下:⒈每階段應執行之工作項目清單。⒉每階段工作項目,已達成工作目標之證明資料。(下略)5第八條合約終止及違約罰則約定:㈠(略)㈡在雙方以書面確認停止合作日起一個月內或本協議書到期日起,甲方應將依本協議約定完成之工作項目,著作、權利及一切相關資訊文件等移交予乙方、乙方所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或相關企業,並將乙方、乙方所屬集團或相關企業因本協議約定所交付或提供之著作、資訊等返還予乙方、乙方所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或相關企業。㈢(略)㈣甲方及其員工、管理人、使用人、受任人及代表人、丙方有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乙方、乙方所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或相關企業得向甲方及丙方連帶請求35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得立即終止本協議,(下略)6第九條其他約定:㈠甲、丙方同意於本協議之合約期間内,甲方團隊人員應包含丙方,且丙方將確實依本協議第一條第㈡項及相關約定,參與甲方團隊,從事本協議約定之委任及相關事務處理,並同意遵守本協議之相關約定,如有違反者,乙方得向甲、丙方連帶主張本協議第八條第㈣項之違約責任,且得立即終止本協議。(下略)附表二:系爭協議附件一「重要時程及工作項目」重要時程(民國)項次工作項目106年11月1進一步review歷年來營運管理資料(調動現有的財務行政與資訊協助),進行106年各事業體的年度reforecast2各事業體部門與一級主管拜訪,溝通營運問題點3代理商拜訪與溝通年度往來量106年12月4設定各部門107年預算提報與評估原則(各單位帶路窗口溝通,組成107年預算與策略工作小組)5各部門預算與策略提報6整合推估總集團營收規模、虧損風險底線107年1月7核定預算8各BU一級主管層年度目標的設定與營運策略的權責設定9人力評估(增或減的財務與人事評估標準)10結算106年度營收成果,界定重整元年的KPI107年2月11年度量拓展主談12銷售介紹重新設計調整107年3月13業務客戶管理系統導入14設定整合可行單位組合15目標客戶與拓展業務種子前鋒16設定客戶與代理商拜訪與對外溝通107年4月17業務人事的第一季評估(QoQvs.YoY)18獎金辦法修正19檢討銷售產品項目與市場的貼合度107年4月底前20擬定後6個月重點工作項目及預估時程107年10月底前21擬定後6個月重點工作項目及預估時程108年4月底前22擬定後8個月重點工作項目及預估時程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之文件編號名稱索引1被證5:106年12月15日整合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2被證10:電視廣告託播管理系統立案規劃簡報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3被證11:資訊處組織及運營規劃簡報本院卷二第179至209頁4被證20:中天電視收視分析簡報本院卷二第243至295頁5被證21:中視頻道收視觀察簡報本院卷二第297至369頁6被證28:107年5月23日整合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87至391頁7被證29:107年6月8日整合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93至399頁8被證34:107年11月9日整合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447至449頁9被證48:簽呈、會辦意見單、時際創意預算決審報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商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55至323頁10被證52:簽呈、會辦意見單、時報周刊固定資產財產清冊、員工名單(電子郵件)本院卷三第141至154頁11被證53:簽呈、禾多移動科技創媒合作合約書、全視界數位聯播網合作契約書(電子郵件)本院卷三第155至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