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050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債務人 楊淑芬
楊寶泰
楊清泉
楊清智
楊祈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違約金期間(民國)計算標準110,200元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按新台幣10,200元之千分之五計收,最高以新台幣10,200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為限210,200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按新台幣10,200元之千分之五計收,最高以新台幣10,200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為限38,160元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按新台幣8,160元之千分之五計收,最高以新台幣8,160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為限48,160元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按新台幣8,160元之千分之五計收,最高以新台幣8,160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為限53,76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按新台幣3,768元之千分之五計收,最高以新台幣3,768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為限64,710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個月按新台幣4,710元之千分之五計收,最高以新台幣4,710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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